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内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授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f)。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项目只有经双方事前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在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的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瑞士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和八月十五日通知对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皮埃尔·奥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分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分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规约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核工业部,瑞士方面的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分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次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分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
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合发(2001)4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