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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时间:2024-06-17 00: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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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钱塘江畔,紧靠西湖风景名胜区,东起五云山疗养院,西至龙坞乡,北起五云山麓,南至珊瑚沙。总面积为9.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别墅、餐饮、购物设施;
(二)游乐、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游览、交通旅游服务项目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度假区可兴办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并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第十八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度假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度假区所在地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用境内外职工。其中招(聘)用的外籍职员须报度假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地方所得税。其中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
税,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办其他建设和经营项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为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造地专项基金外,在规定年限内全部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常驻的境外客商和职员进口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度假区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度假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境外人员在度假区内购置度假别墅或公寓,其产权归购买者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需要在杭州定居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由外省、市到度假区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由度假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分析浮动抵押

钱贵


  浮动抵押是一种创立于英国衡平法的担保制度,具有鲜明的英美法特点,普遍应用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担保,在成文法中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在美国则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由于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大陆法系一般均作为特殊担保对待,一般规定于单行法中,例如日本就将浮动抵押制度规定于《企业担保法》中。我国《香港公司条例》和《澳门商法典》中都有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一条被学者认为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对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能否规定浮动抵押制度,学者之间存有争议。我国梁慧星教授对“动产浮动抵押”持否定态度: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教授Mansfeld Wolf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作的题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审视中国物权法草案”的演讲中,对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浮动担保也持一种批评态度,他认为,浮动担保实质上是授予一个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财产上的一种垄断地位,一个债权人能够排除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干涉。这种浮动担保不仅将阻碍市场经济下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容易造成过度担保。比如,一项10万元的债务,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可能超过一百万,这在实质上损害了物的利用效率。另外,浮动担保也可能使特定物的担保制度和浮动担保制度在抵押制度设计方面产生冲突。
  由于国际银行贷款的不断进入以及项目融资方式的推广,当事人之间设立浮动抵押的实践已经存在并有进一步发展之势。为顺应这种发展趋势,我国立法应该引进浮动抵押制度,以避免民间融资实践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冲突。英国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判例,而就成文法而言,主要见于公司法和破产法。美国将其规定在《统一商法典》中,日本规定于《企业担保法》中。有鉴于此,我国香港将浮动抵押制度规定在《公司条例》中,澳门规定在《商法典》中,这主要是因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殊性,因为物权标的的特定性、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等基本原理都不适用于浮动抵押,这一特殊性增加了浮动抵押的复杂性。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长时间以来,我国发行企业债券要求必须提供第三人担保,使得债务人的信用基本被忽略掉了。债券评级实际上变成主要是为担保人评级,定价也是为担保人的信用定价。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延续,不仅使得风险重新集中到银行体系,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债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和改变中国债券市场长期以来以政府信用为主体的失衡状况。我认为,由于浮动抵押制度在担保公司发行债券方面较为成熟,所以将浮动抵押制度应用于公司法和破产法中不失为稳妥之举。根据我国目前担保市场的发育程度,有关浮动抵押的立法应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为减少浮动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给债权实现带来的不确定性,应将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首先明确为公司企业,因为公司受资本三原则的制约,且公司的财务制度也较完善:其次,若由非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设定浮动抵押,则应以建立有效的财产监管制度为基础:第三,当事人约定事项出现,公司的合并、分立和破产,股东会做出解散决议,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均可以规定为浮动抵押固定化的条件:第四,浮动抵押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其效力较其他担保物权弱,这是其性质决定的。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弱势,例如,通过约定“消极担保”条款,禁止公司设定具有优先效力的在后担保。然而,消极担保条款也可能使浮动抵押产生垄断而对其他债权人不利,也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将浮动抵押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公司债券发行领域。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简称特区)的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路牌、路标、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招牌、橱窗、墙壁等户外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特区户外广告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城建、公安交警部门制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
凡占用未经规划的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就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提交设计图纸。
凡不占用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应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和设计图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六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额的百分之十五。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学校门口、校园内、市区重要景点(包括海滨长廊、石飘然亭、北回归线标志塔、金凤坛)等区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任何广告。
严禁在道路的绿化带设置路牌、指路标、霓虹灯、灯箱、招牌等广告。
严禁设置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路牌广告、二平方米(单面)以下的灯箱广告,以及易锈蚀、易破损的招牌广告。
第八条 严禁乱张贴户外广告。各类招贴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加盖《招贴广告专用章》和注明有效期后,统一张贴在《广告栏》内。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各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公众。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施工的废料应及时清除,保持场地清洁。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各单位和住户应把户外广告列入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张贴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以上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超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的城镇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