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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核定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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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核定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重新核定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国(境)举办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2001年7月23日,外经贸部下发了《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要求,凡于2001年7月23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核准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提交申请者将视为自动放弃资格,外经贸部将通知有关单位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其出国(境)办展的组展活动。

  鉴于目前已临近申报递交的最终期限,请有关企业见此通告后速按要求提交申请文件。《通知》的有关内容,请参看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外经贸经营资格管理与政策"栏目,或咨询外经贸部外贸司(010-65197467,65197473)。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56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将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
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
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书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权利人应分别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
离。
第四条 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权属
第五条 登记管理工作,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
权属登记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
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
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发证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
请。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书面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
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
十一条 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赂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
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已经确定为城市拆迁范围的;
(五)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房院内建私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者代办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四)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
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六)施工许可证;
(七)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八)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九)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九)项证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
《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 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
同、协议和契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的
相关文件;房屋继承、分割、析产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
件。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应提出交判决书、调
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应提交市、县、区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的房屋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
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
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公有信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公有
住房产权转移务案登记。经审查登记务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或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
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二十条 房屋因拆迁、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来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
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来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统一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交回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
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房屋权属
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市市级报纸上
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
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
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经审核同意后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
起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输预售商品房登记务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
费。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房屋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
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
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
纳有关档案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招待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并准确地反映出
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在审核房屋权属和颁(换)发权属证书之前,应当测绘出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螨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
第三十二条 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期非法印制的房屋
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工可对当事人处以一成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逾期未申请词语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
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凡与本办
第三十九条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