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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时间:2024-07-23 06: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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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原料矿山(以下简称旷山)管理,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矿山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是水泥企业进行正常生产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要重视矿山工作,积极扶持矿山,维护矿山自主权,以增强矿山生产活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矿山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领导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矿山管理工作,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四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矿山工作的领导,应有一名厂级领导专管矿山工作或担任矿山主任(矿长)。矿山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新建或扩建矿山,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矿山先行”的原则,优先安排矿山建设工作。生产矿山必须严格遵守“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保持合理的“三量”(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关系。要抓好计划开采、穿爆工作和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矿山管理和技术进步,努力学习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矿山职工队伍的技能培训,促进技术进步,逐步实现矿山现代化。
第七条 矿山必须严格执行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矿山主任(矿长)必须全面负责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增强全面安全意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八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应作地质勘探工作,并取得储委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矿山合法采矿权,不允许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在矿区范围内采矿,抢夺矿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矿石的损失贫化管理,提高回收率。制定矿石进厂质量指标时,在满足水泥原料配料要求的基础上,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实行均化开采,经济合理地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过程中,企业应根据矿体特点和生产需要,在地质勘探基础上,进行生产地质勘探工作,提高矿床的控制程度,为编制采掘计划,提供可靠的地质依据。
为加强生产地质工作,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测工作。
第十三条 当矿山最终工业储量不足十年用量时,企业应提出另找矿产资源,建设接替矿山的申请,报请主管部门审批。
接替矿山的建设要及早安排,新老矿山的接替,要留有一定的过渡的时间,一般为3至4年。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枯竭的前一年,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储委审核后,注销矿产储量。
第十五条 为了节约土地,应有计划地改变以粘土为主要粘土质原料的现状,因地制宜采用以砂页岩、煤矸石、泥沙等代替粘土作水泥原料。

第三章 采矿准备
第十六条 为了均衡地、持续地开采矿石,必须有计划地进行采矿准备工作,认真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先剥离、采准而后采矿的原则,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和可采矿量。各级矿量至少保持下列数值:
开拓矿量:24个月矿石产量;
准备矿量:12个月矿石产量;
可采矿量:6个月矿石产量;
新建矿山基建投产,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应相应提高一倍的矿石产量。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安排生产,必须同时下达采矿、采准与剥离任务,作为考核矿山的三项基本指标。矿山应根据剥离、采准工作量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固定一定的人员、设备进行剥离和采准工作。
第十八条 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的排弃,应一次运到废石场,避免多次倒运。废石场地应选在开采境界以外,不得压盖矿体。
对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应因地制宜、做好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矿山采掘工作面参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段高度: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矿岩稳定性、穿爆方法、采掘设备技术性能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台段高度。
采用浅孔爆破高台段一次推进的矿山。台段高度不宜过高,以30至40米为宜,坡面角不大于75度,并应分成若干分段,分段高度以4至6米为宜。
采用中深孔爆破的矿山,台段高度可根据各种有关因素,在10至20米范围内选取。一般条件下,以12至15米为宜。
(二)工作平台宽度:
工作平台宽度,应根据采掘设备规格、运输方式、台段高度和爆堆高度确定。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采用较小型设备矿山,平台初始宽度可为25至30米;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平台初始宽度可为30至35米。
正常生产时,最小工作台宽度应根据矿山具体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应保持下列范围: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时:35至40米;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时:45至50米。
(三)工作线长度
依照穿孔、爆破和采装作业互不干扰的原则,根据设备类型、推进方式和爆破规模,在下列范围内选取:
挖掘设备斗容 最小工作线长度(米)
(立方米) 一般爆破 多排孔大区微差爆存
1.0 90 60
2.0-3.0 120 90
4.0 150 120
采用横向开采和无爆破开采的矿山,在满足生产要求的条件下,可适当减小最小工作线长度。

第四章 矿床开采
第二十条 矿山总体设计应由设计部门承担,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根据矿山设计,认真编制采掘计划,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及时达到、提高采准新水平,保持均衡的采剥比,把矿山各个生产环节有机地组织起来,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合理布置和使用。
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应经企业领导批准,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每个台段至少要有一条符合技术要求的连接道路或出入沟。工作面场地应保持平整。
第二十三条 采矿场应有防洪、排水系统,工作面平台要保持一定的排水坡度。
第二十四条 台段开采终了时,必须按矿山总体设计留出安全平台和边坡废止角。安全平台、清扫平台应与修整边坡同时完成。
第二十五条 矿山必须加强边坡管理工作,作好边坡监测和治理,加强边坡的清扫和维护工作,以保持边坡的稳定。

第五章 穿孔爆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国际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露天矿中深孔多排微差爆破,具有扩大爆破规模、提高爆破质量、减少爆破有害作业的显著优点,是矿山生产爆破的主要爆破方法。各个矿山应根据矿体赋存条件、矿岩特点、开采方法,不断总结经验,优化爆破参数,力求获得最佳爆破效果。
第二十八条 中深孔爆破效果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大块率控制在7%以内,矿石粒度级配应有利于提高铲装和破碎的效率;
(二)爆破松散度、尺寸和形状有利高效率挖掘和安全作业;
(三)爆破平台的标高、尺寸和台段坡面角的误差应在允许范围内;
(四)爆破地震、飞石和空气冲击波作用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重要工程爆破、如峒室爆破、定向爆破,应根据爆破工作性质所要求的内容与深度编写破设计书,并由企业主管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能施工。
矿山经常性的生产循环爆破设计说明书,由矿山负责人批准编写。
第三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证才能上岗。矿山爆破工作负责人,负责主持制定爆破工程全面工作计划,组织领导重爆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爆破工程设计,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检查爆破质量,指导爆破施工。
第三十一条 峒室爆破一般在矿山施工基建剥离爆破、开采孤立边沿三角矿体等特定条件下使用。由于峒室爆破施工条件差、爆破有有害作用大、破碎质量差,不得作为矿山日常开采的主要爆破手段。
第三十二条 距离最终边坡30米范围内,宜采用控制爆破,减少爆破对边坡的破坏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为了提高炸药装填速度,扩大爆破规模,矿山应根据具体条件,积极推广运用机械化混装药和填塞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为减少大块二次爆破作业的危害,宜采用机械破碎等非爆破的大块二次破碎方法。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进行爆破工作;
(一)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二)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三)危险区边界未设备警戒;
(四)光线不足;
(五)大雾或雷雨。
第三十六条 根据爆破方法、规模、地形和地物特征应划定矿山爆破危险区边界、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
(一)破碎大块岩矿:
裸露药包爆破法 400米
浅眼爆法 300米
(二)浅眼爆破 200米(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
面时不小于300米)
(三)浅眼药壶爆破 300米
(四)深孔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200米
(五)峒室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米
沿山坡爆破时,上述数据下坡方向的飞石安全距离应增大50%。
第三十七条 矿山所用各类钻机的台班效率应达到以下指标:
钻机类型 普氏硬度系数 台班效率(米)
手持式风动凿岩机 6-9 >35
(孔径35-45mm)
潜孔钻机 6-8 >35
(孔径150-170mm) >8 >30
回转钻机6-8〉50
(孔径为90-120mm) >8 >40
牙轮钻机6-8〉50
(孔径为150-250mm) >8 >45

第六章 装载运输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对挖掘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使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在装载作业中做到稳、准、快、满,提高挖掘和运输设备的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在确保安全的提提下,合理选择挖掘设备与汽车的相对工作位置,缩短装运设备辅助作业时间。
第四十条 多台挖掘设备在同一工作面装载时,相邻两机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相应卸载作业半径之和的两倍。
第四十一条 各种斗容的挖掘机,按两班作业计算,其生产效率以达到以下指标:
挖掘机斗容(立方米) 1.0 2.0 3.0 4.0
台班效率(吨) 400 700 1000 1300
台年效率(万吨) 20 35 45 60
第四十二条 严禁用挖掘设备挖掘未经松动的矿岩和根底。超过规定的大块石料不准装车,不准在有伞岩和偏滑危险的作业面进行作业和停留。
第四十三条 矿用汽车应由矿山专管专用,企业应加强对汽车的维护和保养,出车率应达到65%以上。
第四十四条 矿用汽车有效载重量应与挖掘机的铲斗容积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以便提高挖掘机和汽车效率。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专业化养路队伍,配合必要的机械设备,加强道路维护,保护良好的路况,降低汽车轮胎消耗和油耗。
第四十六条 应用平峒溜井开拓的矿山,必须重视溜井的生产管理,防止不合格大块和大量泥土、粉矿和地面水进入溜井,避免堵塞和跑矿。严禁溜井放空作业,保证安全放矿。
第四十七条 采用架空索道运输的矿山,要经常检查承载索、牵引索和斗头卡绳器的磨损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停车处理。吊头数目与间距必须按规定作业。遇到六级及六级以上大风,索道应停止运转。
第四十八条 采用标准运输的矿山,线路管理维护应按国家铁路规章办理。采用窄轨运输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系统有关规程办理。
第四十九条 采用长皮带运输的矿山,要加强维护管理和巡回检查,必须设置自动检测系统、报警系统和紧急停车装置。一般情况下长皮带的倾角为:
上向运输时小于18度;
下向运输小于14度。

第七章 破碎储存
第五十条 矿山破碎设备必须满足生产能力和碎石粒度的要求,并适应矿山物理性能的需要。为了简化破碎工艺流程,减少扬尘点,在满足破碎比的要求下,应尽量用单段破碎设备。
第五十一条 采用多段破碎,应通过各级破碎能力的平衡,在合理破碎比范围内,规定各级破碎机出口粒度和相应的小时产量,求得最佳综合破碎效果。
第五十二条 喂入各级破碎机的矿石块度,必须符合规定尺寸。最终破碎粒度应符合破碎设备的性能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小于25毫米。
采用立磨的企业,破碎出口粒度可根据立磨性能要求确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破碎机与运输设备之间,必须有联络信号,设置除铁安全装置,防止铁器进入破碎机。事故停机实现自控、联锁、保证设备安全。
第五十四条 破碎入库的碎石,应设置计量装置,认真做好计量工作,定期进行库存盘点,上下误差应小于10%。
第五十五条 设有碎石储库的矿山,其库容量视进厂运输方式和产量而定。自备运输设备的矿山,规模在年产50万吨矿石以上的储库容量,应保持2天的生产量;小于50万吨规模时,储库容量应保持3天的生产量。由国家铁路承运的库容量不得小于3至5天的生产量。

第八章 设备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抓好矿山设备的综合管理,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设备完好率应保持在85%以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以下矿山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报表;
(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数据准确,技术资料齐全;
(三)加强定额管理,合理储备备品、配件;
(四)应有专人负责矿山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维护保养为主、检查为辅”的原则,正确合理使用设备,既要发挥设备能力,又要严禁违章操作和超负荷运转。
第五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山设备使用和维护规程、巡回检查和岗位责任制,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程,爱护设备,文明生产。
第六十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检修计划,执行检修技术标准,做好设备检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计划地进行设备的改造和更新,逐步改变技术装备落后面貌,企业应从资金、材料和技术上给予充分保证。矿山维修费由矿山支配,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环保与安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
新建、扩建和改造矿山,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生产矿山必须做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利用复盖土、裂隙土和废石,有计划整治因采矿被矿坏的土地,复垦植被,化害为利,保护环境。
第六十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树立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的观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安全组织和机构,配置专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和矿山至少每季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应建立经常性安全巡回检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解决,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审批制度,提高爆破技术,充分利用炸药爆炸能量,加强爆破安全监测,有效地控制爆破地震效应、冲击和飞石等有害影响,保证爆破安全。
第六十七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爆破器材库内,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对新入库的爆破器材应抽样进行性能测试。在矿山外部运输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加强安全教育,学习矿山安全基础知识和安全技术理论。对爆破、动力、运输和压力容器等重要岗位特殊工种,应实行强制性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
第六十九条 应加强工业卫生和职业防治工作。

第十章 科学技术
第七十条 矿山生产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采用先进的科学管理手段,对老矿山、对生产系统薄弱环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采剥机械化水平和矿山综合生产能力,逐步完善开采工艺和安全技术,形成具有水泥原料矿山特色的技术体系。
第七十一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七十二条 加强矿山标准化工作,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在内的标准化系统。
第七十三条 逐步完善计量检测设施和手段,建立健全计量检查工作制度,有计划地实现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现代化。
第七十四条 加强计算机应用的基础工作,积极开展爆破安全监测、生产监控、矿山管理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技术。
第七十五条 改善矿山通讯联络设施,健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十六条 发挥水泥矿山情报信息网的作用,开展经验交流、互通情报,推动矿山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十七条 认真办好矿山职工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的培训,通过各种渠道培养矿山专业人才。矿山职工应学好技术、学好业务,苦练基本功,做好业务技术的知识更新,提高全矿职工队伍的素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七十八条 企业要依法治矿,落实矿山各岗位经济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考核严格,执章必严,奖惩分明。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矿山检查评比,检查矿山执行本规程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
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业,要加强对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开展评比活动。
第八十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认真执行本规程、在矿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责任事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对水泥原料矿山生产管理的主事项做了原则规定,企业在贯彻本规程时,应结合矿山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年产20万吨以上的矿山。年产量小于20万吨的矿山,可参照执行。实行地下开采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矿山地下开采的规程执行。
第八十四条 矿山应按附件中的要求填报季度、年度报表,编制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并及时上报。
第八十五条 本规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建筑材料工业部(80)建材水字81号文《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和原建材泥1表《大中型水泥企业石灰石矿综合月报》同时废止。
第八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退休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根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月1日至20日;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毕节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央、省、市驻市内县(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单位在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作为独立的参保单位,向其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单独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单位也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跨县(区)的参保单位,在其注册或登记地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参保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保单位负担的部分,属于市、县(区)财政拨款的,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不属于财政拨款的由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率。

参保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计算;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和计算。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率为2%;参保单位缴费率为6%。

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低于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超过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按之前公布的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累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不再计算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其个人帐户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城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满15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三条 凡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脱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于次月重新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脱保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补缴脱保期间医疗保险费,设立等待期。等待期从重新缴费开始计算,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出售时,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清偿原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欠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医疗费用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基金缴存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挤占、挪用和变更用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市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

1. 单位缴纳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及利息收入;

2.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 财政补贴;

4. 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构成:

1.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

2. 单位缴费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1%,31周岁至40周岁的为1.5%,41周岁至50周岁的为2%,51周岁以上的为2.5%,退休人员为3.5%;

3. 其他划入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住院费用;

2.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特殊门诊费用;

3. 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1.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就医费用;

2. 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3.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4. 其它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流动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其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有按规定查询和监督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情况权利,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签订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授权或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药店即为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统称“定点机构”)。

定点机构要悬挂统一标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定点机构标识规范模式,由定点机构自行制作。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各统筹县(区)签订定点协议终止执行,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协助处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规范填写各项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送相关信息,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发行符合人社部规范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的首次制作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补办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因病情紧急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的,应向定点机构说明参保身份,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参保身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负担。年度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

1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扣除按规定应由本人全额自负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在县级以下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机构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定点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不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支付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的费用超过《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收费标准的部分,或未列入《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产生的费用;

(四)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吸(戒)毒、斗殴、自杀及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行为发生的费用;

(六)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药费;

(七)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八)应由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或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属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药品目录”范围的,不再分类别支付,统一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出差、探亲、旅游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治疗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向申请人员收取鉴定费,用于组织鉴定的经费。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查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已鉴定为门诊特殊疾病,本办法施行后需另行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问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设立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制定医疗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2.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3.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4.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5.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6.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7.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3.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5.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制定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及经办业务规程并监督执行;

2.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3.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4.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5. 指导县(区)级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6. 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与定点机构直接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也可授权或委托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

7.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8.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9.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10.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11. 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2.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3.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 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并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

5.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6.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7.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8.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9. 做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机构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16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乱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按规定执行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非法牟利或套取基金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的数额。

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申报缴费前或缴费基数变更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申报缴费前在用人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无论在何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缴费时段,均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或高于20个月,应当及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费率或待遇标准,确保基金实现动态平衡。

缴费费率或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及财政补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各统筹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原规定完成待遇给付。

第五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的划拨和财务核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清欠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行文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案情】 原告购买了符合客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期间有八台车在两年时间里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局的主持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持结算手续到保险公司理算,原告赔偿款共计七十四万元,经保险理算,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五十八万元,由于在保险公司开账的是被告,由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分十二次打入客运公司的账户,原告持转账付讫凭证,向被告要求结算,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争点】 客运公司辩称,保险费系被告代原告垫付,因此,要求相互冲减。
通过法庭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系原告;
原告先期负担了被保险车辆事故赔偿款七十余万元;
被告自认涉案理赔款的受益人系原告;
投保机动车三险的惯例是,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将购买保险的款项提前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办保险手续后,再将保险费缴纳票据及保单复印件转交原告保存,被告保留原件;
此前有三单保险理赔款已向原告结清;

【观点】

被告有义务退还保险公司打入其交行账户的保险理赔款: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条规定查知,机动车责任保险费的权利人系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原告的机动车出险后,为妥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及时与事故受害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向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通过交通部门转付赔偿款之后,原告成为理赔款权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持事故确认书、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凭据,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完成理算后,将相应的理赔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此项理赔款,被告收取其中两份赔款转账凭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为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涉案保险理赔款付给原告。

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

被告只认可收到二十万元保险理赔款,辩称未收到另三十八万;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转账凭证原始件查知,保险公司确已将理赔款打入被告的交行账户,被告否认的,应当提供交通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供核查到账情况,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如果此款未到账的话,被告也负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义务。
通过先前三单理赔款转付情况推定,被告此前向原告转付的理赔款,也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同一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先前款项,拒绝认可收付涉案理赔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投保机动车三项保险的款项,确系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垫付”说法缺乏根据:

被告辩称保险费由其垫付,仅凭保管的保险费收据原件,但不能提供佐证,不能证明其垫付保费。
一是、有协议约定“先款后办”,即先由原告将投保保险费交被告,被告根据情况办理投保,办结后通知原告取回保单复印件。被告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先行垫付”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书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各项税费,在相应的税费缴纳期限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各款项;
二是、原告持有保单复印件,足以证明投保惯例,被告工作人员的视频资料明确认定,被告保管原件(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表明原告已经交过保险费;
三是、原告提交的经办人证言、保管的各项凭证复印件、保险资料档案袋,如果被告不提供复印件,原告不可能得到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出账单记录的10月24日出款额与原告述称的10月18日交付的款额176179元在十万分之一的机率里完全吻合,足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费的事实;
四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将代管的票据数额累计后辩称“垫款”,这一点可通过被告“漏算”原告持有一枚原件标注额得到反证,如果是被告垫资投保,通常作法应当是成批垫款,绝对不可能出现漏掉一单保费的现象,也不可能出现原告只交一单,其余由被告垫资的现象;
五是、被告公司的什么人办理的垫资?通过什么方式垫付?谁办的税款?又是谁投的保险?谁敢站出来说说清楚具体经过?这件事非同小可,如此大额的资金,不可能由被告的两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说就能成立。
六是、被告自始致终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垫资之事,作为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而言,绝不可能发生长期替挂靠车主垫付巨额资金不提追讨之理,分明是被告在诉后为逃避返款义务的臆想。

被告主张“冲抵”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利用挂靠便利,将多年保管的票据自行累计数额后,以“垫款”为由提出冲抵原告的理赔款,原告不能认可,法律也不能支持。退而言之,如果真有被告“垫资”一说,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另案起诉解决,不得在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益返还案件中提请冲抵请求;被告的主张显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无法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将争议颇大且模糊推测当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待,如果按被告的推理,涉案机动车的档案资料在被告处保管,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出资人一样道理,被告只保管了车籍档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却是原告。
综上,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法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慎重审查被告的理由,支持原告的主张。
附:法规集成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车辆管理档案》《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利用挂靠之便保管车籍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