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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6: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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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意见》关于凡没有设立统一审议机构的地方,“从今年7月1
日至明年举行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上述地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一个机构在此期间承担统一审议的工作”的要求,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授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参与法制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委员,从即日起至明年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产生统一审议机构之前,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工作。统一审议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
二、授权期间的统一审议程序:一审前由有关委员会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一审后直至法规通过、公布,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委员会参与。一审前,有关委员会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出审查修
改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一审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调研、论证、统一审议,并在二审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委员会在一审后仍可对法规案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一次性通过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协助法制委员会按程序办理,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法制
委员会提出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三个较大市的报批法规和六个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工作,按原定分工不变。



2000年7月30日

关于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原函[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中国农药工业协会:

  为进一步提高农药换证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工作效率,经研究,拟选择浙江、重庆、江苏三省(市)为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下放试点省份,试点日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截止。

  具体实施细则附后。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药换证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工作效率,根据原材料工业司《关于规范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审批程序的通知》(原材料司函[2012]46号)要求,选择部分省开展评审工作下放试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为保证试点省份换证产品专家评审标准与国家要求一致,拟采取由工信部原材料工业司委派专家参与试点省份每月一次的换证产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联合评审,评审结果须经试点省份专家和原材料工业司派出专家联合签字。评审标准参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及原材料司函[2012]46号等有关要求。
第三条 原材料工业司选派专家范围为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每月参与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的专家组成员。
第四条 原材料工业司选派专家差旅费和专家劳务费由原材料工业司负责,食宿费用由试点省份负责。
第五条 试点期间,由试点省份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试点省份上报工信部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申报材料,原材料工业司不再委托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进行评审,由原材料工业司直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无异议的,即办理换证备案手续。公示期有异议的,即参加当月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牵头组织的专家复审。
第七条 试点期间,将不断总结经验,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试点省份范围,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原材料工业司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调整。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 号

   《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三年四月九日






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