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24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0〕95号)精神,我们草拟了《关于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此规定已在今年全国技术进出口工作会上征求代表意见,并作了补充修改,现正式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报告。

附:关于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依据和宗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0〕95号)精神,结合贯彻执行国务院《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国发〔1981〕12号)的实践,为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地方在技术引进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协调和合作,促进技术引进的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概念及管理范围。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技术引进是指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获取技术的行为。包括获取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技术、专有技术及其他技术知识。为实施技术而同时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含测试仪器)及其他产品,均属于技术引进的范畴。技术的传递或传授方式包括;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形式,提供产品的工艺流程、配方、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的知识和经验;聘请外国专家来指导或派出人员进行培训;与外国公司、企业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开发或合作设计、制造产品。
凡含有上述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论外汇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不含技术内容的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表的进口,不属于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三、技术引进的归口管理。技术引进中的计划和对外商务工作,分别由计划部门、经贸部门归口管理。
国家计委为全国技术引进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各部(委、局)为本行业技术引进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
经贸部为全国技术引进对外商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地方经贸委为本地方技术引进对外商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为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工作的协调、监督、执行机构。
国家计委、经贸部分别对部门、地方的技术引进计划和对外商务工作进行管理,调协、指导。
四、方针、政策及规定。国家技术引进的方针、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执行。国家计委、经贸部可根据国家技术引进的方针、政策、制定相应的规定。各部门、地方按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相应制定的引进技术办法或措施,必须征得国家计委和(或)经贸部同意。
五、长远规划的编制及指导思想。国家计委根据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引进的战略目标,编制技术引进长远规划。在编制长远规划中要会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技术引进应按照“继续保持适度规模”、“合理安排进口和调整进口结构”、“把有限的外汇集中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精神进行安排。技术引进的外汇来源应继续多渠道解决,并注意适当增加中央、地方以及其他自有外汇的投入。国家计委根据国家收支情况,适当多安排中央外汇用于技术引进。各部门、地方也应适当增加留成外汇、自有外汇用于技术引进。
六、年度计划。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企业集团编制的年度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制定国家技术引进年度计划,并以指令性计划下达。
各部门、各地方技术引进的年度计划,按现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编制,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地方的技术引进应接受行业归口部门的指导。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组织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商务工作的实施与协调。对外商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经贸部门会商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七、优惠政策。技术引进实行合理的政策导向。国家确定的技术引进优惠政策包括计划安排、资金导向、税收优惠政策等。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引进项目,各部门、地方在编制计划时应予优先安排,特别是优先安排引进产品设计技术、工艺技术、制造技术以及生产管理技术项目。同时要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引进。
技术引进计划安排的项目,银行优先予以放贷,贷款利率适当予以优惠。引进产品制造技术所需费用的开支,按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于引进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进口的设备、仪器,实行进口关税优惠税率,具体按国家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项目的审批程序。技术引进项目按国务院1981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中确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技术引进项目的立项或审批工作中,必须听取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方案的论证,应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预审或评估。重大技术引进项目的预审或评估,要由国家计委委托的咨询公司和单位进行。
九、项目中的设备审查。技术引进项目中凡有进口设备的,都要进行进口设备审查。项目的引进单位,在报审可行研究报告时,应同时附上申请进口的设备清单。计划部门将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申请进口的设备内容进行审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设备审查工作。审查结果,作为下达技术引进年度计划依据之一。
进口设备的审查工作,由国家授权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部门负责,如对设备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提请项目审批机关协调,必要时由国家计委进行协调。
十、项目的商务管理。凡列入国家计委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按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安排公司经营。列入部门、地方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分别在经贸部、地方经贸部门的指导下由项目单位按择优原则委托公司经营。并由项目单位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由经贸部审查批准具有技术引进经营权或国际招标权的公司,才有权经营技术引进项目或进行国际招标业务。
十一、合同的审批。凡技术引进合同,各有关签约公司应根据《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方能生效。未经合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银行、海关有权拒绝承办有关业务。
十二、合同的执行与信息交流、技术引进合同经审查批准后,公司与项目单位应按代理协议及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合同。
合同的对外事项由公司负责,合同技术的实施由项目单位负责。
在合同执行中,允许项目单位在合同范围内与外商洽谈具体技术问题,但项目单位与外商的往来信函及议定事项,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司。
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应按“技术引进项目管理信息实施办法”将有关合同数据报国家计委。
地方技术引进合同审批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将合同数据报经贸部。
凡使用中央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在合同签订后,由主签公司会同项目引进单位对所需支付的外汇作出分用途、分年度用汇计划,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核,由经贸部下达各公司执行。
凡使用部门和地方留成外汇、自筹外汇的项目,由部和地方自行安排用汇计划,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技术的消化、吸收。各部门、地方必须按照国家技术引进及其消化吸收的规划和政策,抓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要采善组织科技、生产、管理人员实现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目标。
十四、本规定由国家计委、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商务管理细则
技术引进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才能同外国厂商进行一般技术交流,包括探询价格、技术考察。在此过程中,任何单位不得同外国厂商进行正式商务谈判、更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技术引进项目批准可行性报告被列入年度成交计划后,有关公司根据经贸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及与项目单位签订的代理协议,正式对外开展工作。包括商项目单位选择外商进行询价,综合技术、商务条件,确定谈判、签约对象。
公司对外谈判应与项目单位联合进行。技术谈判应以项目单位为主;商务谈判应以公司为主。
技术引进项目凡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参与建设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谈判小组,统一谈判,一致对外。必要时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参与协调。
对外谈判的内容、范围、应严格依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如谈判中需要更改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有关公司对外谈判,选择技术先进、商务条件优惠的外商签订合同。合同由公司主签、项目单位可以附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节录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节录)

节录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情】

  甲先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一家公司的财务室。乙当晚从该公司财务室偷得现金50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甲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后面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而让其去盗窃的行为被前者吸收,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理由如下:

  本案中甲实施了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经成立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为了测验已让乙去盗窃,与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至于本案中甲的前后两行为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所谓吸收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其所符合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从本案来看,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该罪的一大重要特征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并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构成该罪,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是否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则听任自然。

  所以在本案中,甲的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前行为与后行为并不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因此不构成吸收犯。两行为之间的联系也没有达到牵连犯所要求的紧密程度,因此也不构成牵连犯。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