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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1: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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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审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教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产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产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产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报告》。根据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
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交通十分不便的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潮格旗、乌拉特中后联合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科尔沁右翼前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额尔古纳左
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和杭锦旗等二十个边远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暂作如下决定: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人的报捕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延长一日至四日的基础上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审批捕的期限,在三日的基础上再延长四日。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侦查羁押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至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在二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两个半月。
三、除上列各条款外,对《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规定,都要认真贯彻实施。



198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