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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7:1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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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加强转制企业档案管理的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转制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制企业档案,是指企业转制前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声像档案及转制过程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经营及实行承包、租赁、出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转制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和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 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三)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本市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转制企业的档案清理和移交工作是国有企业转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工作程序,并同步进行。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前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转制企业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档案的清理和
移交工作。国有企业在兼并、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出售、合资、合作等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要保持档案人员的稳定,档案人员要做好本企业转制前及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支付。需要向地方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费用中一次性支付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整理及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原则上归属于兼并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集体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兼并方统一管
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个体、私营、本区域外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其全部资产由国有企业购买的,其全部档案由购买企业保管。其他破产企业,其全部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的,其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档案由该企业统一保管。档案管理列入双方合同之中,承包、租赁方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并认真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及档案的提供
利用。在承包、租赁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将档案管理工作列入检查、考核之中。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组前与改组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改组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作为股份进行合资、合作的,与产权相关的档案由合资、合作的企业保管,其他档案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七条 转制企业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单独组卷,按文书档案或企业档案行政管理类统一编号保管。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条件要符合要求,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潮、防有害气体,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按照规定,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归档或者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材料损失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出卖、倒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兼并企业
1、兼并双方主管部门批复及市协调部门批复;
2、企业兼并协议(或合同)书;
3、被兼并企业资产评估与核定报告;
4、企业兼并可行性研究报告;
5、被兼并企业职工名册及安置办法;
6、履约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
7、其他双方协商有关事宜的文件。
享受国家兼并政策的计划内企业另外还需要归档:
(1)偿还银行贷款本金计划;
(2)兼并前三年的财务决算。
二、破产企业
1、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3、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4、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5、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6、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7、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8、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9、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项书和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10、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11、破产终结裁定书;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13、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14、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15、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16、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17、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18、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
19、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20、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
21、破产预案材料;
22、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
23、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24、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25、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26、其他有关材料。
三、承包、租赁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承包、租赁企业的批复);
3、承包、租赁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承包、租赁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承包、租赁协议(或合同);
10、承包、租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
3、改制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企业改制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劳动局对欠发工资的确认书;
10、改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其他有关证件。
五、产权转让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
3、产权转让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产权转让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产权转让协议书;
7、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9、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10、职工安置方案;
11、购买人清偿债务计划;
12、金融部门同意的转贷协议;
13、购买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购买人的抵押资产证明;
15、产权转让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6、其他有关证件。
六、合资企业
1、申请立项报告及其批件;
2、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国营企业、集体企业需附资产评估报告);
3、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4、合同、章程的请示报告;
5、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营公司的合同、章程原本;
6、合营各方分别出具的合营公司董事会成员任命书;
7、经合营各方确认的实物出资清单;
8、以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有效官方证明文件;
9、其他应出具的附件。



1999年8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的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应批准其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依照《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二、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和市辖郊区可按每个人民公社、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出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大
常委会(或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分配。
五、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不限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人民陪审员,其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投票办法等,适用《选举法》关于人民代表提名、选举的各项规定。
六、人民陪审员当选后,不论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一律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
七、《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相抵触者,以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为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是,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一律有效。



198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