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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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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1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决定废止下列四项规章:
一、《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1987年1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178号文件发布)
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三、《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9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5年4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4日2001年8月24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2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管理,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的精神,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

  三、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工作是指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向市政府报送政务信息的活动。

  四、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的中心工作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五、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服务本级政府为重点,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六、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七、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一)各单位要指定专门处(科)室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对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二)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3.结合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建议的专题信息;

  4.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5.适时向下级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和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6.组织本单位和下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7.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八、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人员配备。

  (一)市政府信息工作主管领导一般由分管市政府办公厅的副市长或秘书长担任,分管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厅领导担任。

  (二)各单位信息主管领导一般由单位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一般由单位指定负责报送信息的处(科)室领导担任。

  (三)各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信息员。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单位正式编制的人员。

  (四)信息员要求政治敏感性较强、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较高、具有较强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必须熟练掌握电脑等现代化办公手段采集、编辑和报送信息。

  九、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一)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对紧急信息、重大情况和突发性事件应当在事发后6小时内上报市政府,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二)各单位组织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活动等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派员参加,会议材料应提前一天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三)各单位组织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材料、领导讲话、内部出版的简报、反映本单位主要工作情况的文件及其他文字材料等可用作信息报送的,应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供主管信息工作领导及信息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有关人员及资料有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厅;

  (五)各单位应为信息员参加重要会议、查阅文件、参与调研提供便利条件;

  (六)各单位应积极参加市政府办公厅举办的信息业务培训班、座谈会;

  (七)各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信息报送的处(科)室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八)各单位要制定科学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制度,提高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十、政务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家、省、市领导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以及议案提案的跟踪办理情况;

  (四)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如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电视电话会议等部署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

  (六)重要社会动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预测性信息;

  (七)重大事件、事故、灾情;

  (八)本单位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

  (九)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

  (十)市政府办公厅约稿信息的内容。

  十一、政务信息报送的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件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一定的深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十二、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一)各单位信息工作部门和信息员必须配备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相联的可发送电子邮件的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和其他交通、通讯设备,保证信息的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

  (二)各单位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三)信息报送格式:

  1.信息报送必须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2.信息报送应一封电子邮件报送1条信息,留言板要注明作者单位、姓名、联系电话。

  3.电子邮件必须采用中文显示,"发件人"栏填写单位简称,"主题"栏填写信息标题,修改稿或约稿应在主题栏特别注明。

  十三、政务信息刊物编辑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厅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电子邮箱采编各单位报送的信息。

  (二)按各信息刊物的采编原则和侧重点选取、编辑信息。

  (三)编印好的信息刊物按各自不同的功能进行分发。上报信息刊物分别报送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专报信息刊物报市领导;其他信息刊物呈送市领导的同时,按刊物的发放范围分发有关单位。

  (四)《穗府信息》于印发的当天在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上发布。同时,从《穗府信息》、《穗府要情》挑选可对外公开的信息,交由市政府办公厅决策服务中心在互联网上发布。

  十四、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和奖惩。

  (一)政务信息工作考核。

  政务信息工作以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为标准进行考核。

  (二)政务信息工作奖惩。

  市政府办公厅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评比活动,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会议上予以表彰,同时对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信息的单位,予以批评。

  十五、政务信息的处理、传递和存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保证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特殊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与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政府决定确需调整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等的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其中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
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在10日内,对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消防验收书面申请和竣工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指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前款所列场所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使用。
第二十条 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配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6日前,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为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管理单位的,必须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古建筑、寺观教堂、重点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必须加强用火、用电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设置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严禁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交付生产。
使用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的单位,应当按照研制单位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农业收获季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第三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保养、检测和消防咨询服务的组织,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消防设施的施工、维修、保养、检测和操作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单位负责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其它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员。
有关部门对电焊、气焊及电气设备、线路的安装、维护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也可以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几个单位联合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几个单位共同解决。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制订灭火作战计划,经常进行灭火作战演练。与作战计划和作战演练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疏散人员,扑救火灾,抢救物资,并派人接引消防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十四条 赶赴火场、执行抢险救援或者消防演练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等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泊岸费,需要火车、轮船运输的,铁路和航运单位应当优先抢运。
第四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救的现场,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命令人员转移,划定警戒范围,对火场周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属实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支付;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和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发生火灾的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移动、毁损火灾现场的遗留物品和残骸。
第五十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火灾调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厅申
请重新认定。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六条 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6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生产、销售、运输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紧急时,可以暂时予以查封、扣押,并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企业,重要的建设工程,交通、通信枢纽,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