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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4:4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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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等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问题,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省委、省政府已三令五申,但有些地方和部门仍然我行我素。有的慷公家之慨,借此拉关系,谋取个人或小单位私利;有的凭借手中掌管的人、财、物或审批项目权力以权谋私;有的一面变换手法请客
送礼、大吃大喝挥霍公款,又一面弄虚作假,请求财政补贴经费;有的巧立各种名目设宴招待,对到基层的各类检查团和工作组,往经济活动中强拉硬靠,并把大吃大喝费用拿到所属企业摊销;有的以试穿、试用、品尝为名索要新产品;有的直接向个体户或工商企业要吃要喝,甚至不择手
段勒索钱物。有的借婚丧嫁娶之机,大操大办,大量接收钱物,等等。所有这些,不仅挥霍了国家的大量资财,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影响经济建设和改革的深入发展,而且破坏了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声誉和威望,严重地腐蚀着党员和干部队伍,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从根本上刹住这股歪
风,特做如下规定:
1、所有单位对省内上级党政机关来人,从省委书记、省长到一般工作人员,一律不准设宴招待。在餐桌、客房、会议室,不准免费摆放水果、香烟、饮料和其他食品,也不得馈赠纪念品、土特产品等。省委、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市、地可规定客饭标准,执行中不得突破,也不
许派人陪餐。
2、党政干部下基层工作(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到下属单位检查工作和各种检查团、组),不准要吃要喝,也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级索取礼品或暗示请客送礼。
3、各个部门特别是主管人、财、物和项目审批等实权部门和干部,要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得收受礼物,更不得利用手中特权索取财物或暗示对方请客送礼。基层单位也不得为了本部门、本单位获得某种利益,而向上级有关部门、有关人员送礼。
4、党政机关不得以低于当地价格向基层单位购买农副产品和好少新商品;基层单位也不得为上级部门或个人购买农副产品和好少新产品补贴差价。
5、党政干部不得接受下属单位以任何形式馈赠的钱和物。
6、党政干部不得借红白喜事、生日、子女就业、升学、参军之机大肆收取钱财或礼品。
7、党政机关不得向企事业单位摊派吃喝款。党政干部不得利用手中职权,违背财务规定,到所属基层单位和企业报销差旅费、高级滋补药品或其他物品等方面的钱款。各基层企事业单位也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不得弄虚作假为上级机关或个人报销经费。
8、党政干部不得以试穿、试用、品尝等名义,接受或索取好少新商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属工作需要,亦不得接受超过规定额度之外的样品。展品要登记造册,专人保管,用后按规定价格出售,不得任意私分或送人。
9、各部门特别是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电力、信贷、交通监理、食品检疫、计量等直接与基层企事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济活动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坚决克服行业不正之风,不准倚仗职业特权要吃要喝、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10、党政机关在生产经营、技术交流、经济咨询等跨地区、跨行业、跨系统横向经济活动中,确实需要进行招待的,可参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地方国营、集体工商业正当经济活动与不正之风的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试行)》执行,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今后,凡有违背上述规定的,如属初犯又情节较轻,对双方当事者除进行批评教育,经济上全部退赔外,还要在党的生活会或群众大会上做公开检查,报上级党纪政纪监察部门备案。对于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的,不但责令双方当事者公开检查,经济上加倍退赔,并要给予必要的党纪、
政纪处分,决不搞“下不为例”。对于用公款请客送礼出主意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要加重处罚。对以招待不周或未送礼而不给办事,或利用手中职业特权直接勒索、卡脖子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从重处分,直至撤销领导职务、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为了保证本规定贯彻落实,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包括省级机关领导班子成员,都要身体力行,为刹住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歪风做出表率。要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自上而下,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今后,出现违反规定请吃请喝、吃请受礼的问题,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还要追究本地、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此类问题不追不查的,对领导者要从重处理。
各级纪检部门和组织、审计、财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把住关口。各级纪检部门要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及时查处违纪者。凡属督促检查不力,执纪不严的,要追究其责任。各级组织部门要把能否严格执行本规定,作为考核、作用干部的一个重要内容,对那
些一惯好吃好喝,屡教不改,或专门利用请客送礼投机钻营,利用职权卡脖子的干部不仅不能提拔重用,而且要调离或降职。确因考核不严而任用不当的,要追究组织部门失察的责任。各级审计部门要按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对党政机关财务支出实行严格的定期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各
级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请客送礼费用,无论谁花的,谁批的,都不予报销。如果领导干部强令报销,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如实反映。各级领导干部要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对坚持原则、敢于抵制请客送礼歪
风的财会人员要大力宣传,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章徇私,放弃职责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要调离工作,不能晋升职称,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惩处。
要加强群众监督。群众发现领导机关、领导干部请客送礼、吃请受礼、或实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借职权之便勒索卡油等问题,可直接向各级党政机关和纪检部门揭发检举。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管署名或匿名,也不管涉及到谁,都要认真追查。一经查实,对揭发检举人要给予表彰。对揭
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新闻单位。
本规定从八月十日起执行,过去凡有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精神为准。各有关部门要据此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1987年7月24日

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6号令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是指本省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得少于经核定的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中应当有70%以上的一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计划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大型工矿区所在地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有良好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或者可以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最小单元为10亩以上并集中连片。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两级: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埋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1:5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权属和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在耕地占用税和土地收入地方留成部分中列支。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1年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呈报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发给《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地单位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后,方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的,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新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不再缴纳造地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含省重点工程项目),免缴造地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闲置费缴纳标准每亩为县(市、区)上年度耕地平均亩产值的2倍。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造地费由负责审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财政专户,省、市(地)、县(市、区)按2:2:6的比例分成。具体解缴分成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造地费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造地费、闲置费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非农业生产性建房、建坟;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砖瓦窑,应当限期搬迁,并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得改作果园、林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开挖渔池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5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5亩以上、1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三)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补足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1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面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提高保护区内耕地地力,逐步将保护区耕地建设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质量、变动情况并附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被侵占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非法占用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其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6日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号]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二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三条 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