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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铁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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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铁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铁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铁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运输安全,铁道部门实行罐车安全运输许可证制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审查发证费每证30元。
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的印刷、发证过程中所需资料的审查(包括初审、复审)等费用的开支。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三、中央管理的铁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铁道系统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另行下达。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以协调和解的方式,引导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调解结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沟通。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二)征求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组织协调沟通,达成调解协议;

(四)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留存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对档案丢失、损毁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七条 因企业职工自身原因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不予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

  (二)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招收、分配、安置时间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无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提供知情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名以上知情人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养老保险手册;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者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材料的,提供核发岗位技能(职称)证书的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

  补办认定工人招收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材料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原出具招收、分配、安置手续的劳动保障、人事或者民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责任单位补办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拟补办认定职工档案的有关情况在责任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认定,并通知责任单位凭补办认定文件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补办认定档案的目录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取消其申请补办认定资格;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由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