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宁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四)起重机构等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十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化学清洗、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十六)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三)有权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执行公务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2人。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公民举报、控告和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劳动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 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三)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查后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做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公章:
1、处理对象的名称、地址等概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7、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五)送达执行。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2004年1月30日
开罗
200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阁下访问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会见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代表。
胡锦涛主席在会见中就发展中国与阿拉伯国家的新型伙伴关系提出四项原则:(一)以相互尊重为基础,增进政治关系;(二)以共同发展为目标,密切经贸往来;(三)以相互借鉴为内容,扩大文化交流;(四)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为宗旨,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秘书长表达了阿方对此的欢迎和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先生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阿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双方回顾了半个世纪以来中阿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阿友好合作基础牢固,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长远利益。
双方强调,中阿同属发展中国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的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确信,中阿在国际事务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磋商与协调,有助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国赞赏阿拉伯国家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阿拉伯国家赞赏中国一贯支持阿拉伯人民正义事业和合法权益的立场。
为进一步发展中阿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商定,即日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
双方同意,尽快召开“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首届部长级会议。
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江、河、库、塘以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水、用水过程中水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南通市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物价、农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社区节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并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安排节水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导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严于省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
计划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当年的十一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近三年实际用水量,生产、经营、服务总量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总量,在当年的十二月核定下达计划用水户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调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按照测试结果进行整改;
(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表及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
(四)产品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水平;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年中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需要增加当年度用水计划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二)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验收合格;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责任制;
(二)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完善用水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定期考核;
(五)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超出用水计划部分实行加价收费,超计划加价水费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幅度在10%以下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幅度在10%以上不足2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幅度在20%以上不足25%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幅度25%以上不足3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幅度在30%以上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配备相应规格和精度的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用水系统,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试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中水利用设施,充分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民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和本市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经测试不达标的,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水平衡测试单位名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年初联合下达。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将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对外供应;确需他人转供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办理转供手续,单独安装计量表,并接受转供单位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已建住宅原安装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序列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逐步更换。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用水户,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实行重复用水、循环利用,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有条件的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城镇转供水单位、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检漏,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接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报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栽培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节水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当水资源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