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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3:0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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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苏嘉杭高速公路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是指由本市投资建设,在苏州境内南起吴江盛泽北止常熟董浜,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高速公路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的经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
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连接线的建设、养护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清障、绿化等事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与其连接线的分界点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外100米处,分界标志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依法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完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路权档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两侧、大中型桥梁周围50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周围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设施及绿化;
(三)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四)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种植、开渠引水、倾倒垃圾;
(五)在高速公路上抛、洒、滴、漏;
(六)车辆载物着地行驶;
(七)其他损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
(二)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称重站隔离栅外缘起50米;
(三)太浦河、庞山湖、斜港等特大型桥梁、高架桥及其引桥桥梁,有隔离栅的,隔离栅外缘起50米;无隔离栅的,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
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应当按规定设置界桩、标桩。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而被划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第十二条 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路段、涵洞属于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其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立交和汽车通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的车辆通行的;
(二)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三)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涵洞、渡槽、汽车通道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四)在高速公路内更换、移动、拆除、增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高速公路设施的;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其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发布广告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跨越高速公路的其他设施发布广告。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能见度、摩擦系数等具体标准。
遇有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标准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后,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将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服务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除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外,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计划、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全部中断交通进行养护施工的,应当事先报交通、公安机关批准,并由交通、公安机关联合发布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
(一)占用一个以上车道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的;
(二)高速公路半幅施工,封闭里程超过10公里的;
(三)全部中断交通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滞留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拖离现场。清障费用按省价格、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的道路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成绿化带的,隔离栅以内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管理,隔离栅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相关的设立条件,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安全、优质、规范的服务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实行统一管理。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承担相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苏州市为主投资建设的其他高速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8日起施行。


深山区、库区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山区、库区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拟订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任务的如期完成,充分发挥深山区、库区专项扶贫资金(以下简称“两区资金”)的使用效益,严格资金、项目管理及考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区资金是指省政府筹集的集中重点用于解决我省深山区、库区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资金:即财政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两区资金全部用于省重点扶持的岳西、太湖、金寨等13个深山区、库区县(市、区),并以这些县(市、区)中的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主要对象,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改变资金使用方向。
第四条 两区资金的分配。以贫困人口数量为主要依据,结合贫困程度、移民人数、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
第五条 两区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门管理。省和各有关县(市、区)设立“两区资金专户”,安排专人负责。资金拨付,省由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一只笔审批,将两区资金直接拨付到县(市、区)资金专户;县(市、区)实行集体研究一支笔审批,根据不同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一次或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到位,也可先施工后拨款。各县(市、区)应为两区资金落实一定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两区资金重点用于:贫困乡、村道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等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利于群众直接增加收入,能在一到两年内解决温饱的种养业项目;移民及山区小水电等项目。省对县(市、区)全部实行无偿拨付,先拨付80%,其余20%待项目
完成检查验收后拨付。县(市、区)对进村入户的种养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有经济收益的项目,在资金使用上可采取比较灵活的形式,既可以滚动扶持,也可以一次扶持。各县(市、区)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的资金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情况确定,但上限不得超过省分配两区资金总量
的60%。以工代赈资金不得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入户资金不得收取占用费。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移民的资金,采取无偿方式。为便于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同一项目以工代赈和财政发展资金的安排一般不要交叉。对于以实物形式扶持的,可由扶贫和财政部门,按各
村户所分配的各种实物量,集中统一(尽可能招标)采购,以节约资金。
第七条 两区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计划按省下达资金规模指标编报。编报程序:贫困户向村提出发展种养业等项目申请,由村委会商贫困户提出项目内容,经村审核、汇总,与村发展经济和基础建设等方面的项目,一并上报乡;乡根据各村上报的项目汇总平衡后报县(市、区),
县(市、区)由扶贫办牵头,组织计委、财政、交通、库区办等部门选取项目,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为简化环节,根据省委、省政府“资金到县、权力到县、责任到县、任务到县”的要求,财政发展资金100万元以下项目的审批,下放到县(市、区)。由县(市、区
)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后报省扶贫办、财政厅备案,并抄送审计部门。以工代赈资金,鉴于国家计委有明确的政策,仍实行省级计划管理。以工代赈资金项目和100万元以上财政发展资金项目,由县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省由扶贫办牵头,组织省计委、财政厅联合会审,共同下文批
复执行,抄送同级审计部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项目计划,如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项目的,必须报省扶贫办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实行项目责任制,每个项目都要确定项目主管单位、承建单位、项目建设负责人,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经济责任、质量责任和应达到的目标。对30万元以上和国家及本省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对进村入户的资金和项目,要经村民民主评议,张榜公布
,接受村民监督,提高资金管理的透明度。
第九条 各级扶贫、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程跟踪问效,加强对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认真审查预决算,防止和杜绝因工程预算、决算不严或工期过长而造成的扶贫资金的浪费。县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要编报两区资金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分别上报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计委和省审计厅。审计部门按照省、县项目计划、调整计划及年终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挤占挪用甚至贪污两区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要严厉查处。
第十条 根据分解任务进行年度考核。到2000年底,深山区、库区要有80%(30.6万人)以上的贫困人口解决温饱问题,其中,1999年解决17.2万人,2000年解决13.4万人。对各县(市、区)的考核按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和本办法拟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贫困户考核标准:(1)贫困人口年人均纯收入达到或超过730元(1998年现价);(2)人均占有粮食200公斤以上;(3)户均1亩以上有稳定收入的经济山场或经济园;(4)户均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5)住房有明显改善,消除危房;(6)人
畜饮水清洁。
县(市、区)考核标准:(1)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对所有贫困户建档立卡,进行微机管理。(2)制定扶贫攻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脱贫任务分解到乡、村、户,并按项目组织实施。(3)两区资金全部用于两区贫困村,正常渠道分配的扶贫资金向两区贫困村倾斜;资金使用符
合规定,投向明确,来龙去脉清晰可查;工程性项目要有合同,有预决算,有实物成果;进村入户资金要张榜公布,有据可查;用于加工业的扶贫资金要明确能带动多少建档立卡贫困户如期脱贫。(4)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税费减免优惠政策落实到户。(5)资金管理、项目申报严格
按本办法的要求执行。(6)坚持各种行之有效的帮扶到户办法,如小额信贷、领导定点、单位包扶、干部“一帮一”结对帮扶等。(7)围绕贫困户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的要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8)采取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在通路、通电
、通广播、通电话、农田水利建设、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等方面有较明显的进展,其中村通电到2000年底达到100%,村通公路、通电话达到90%以上。(9)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对年度目标和工作任务考核实行百分制,逐项考核(具体见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考评表);实行定期督查,县级半年检查一次,年终自查考评。在县(市、区)自查考评的基础上,省每年督查一次。考评实行分级负责,乡(镇)村考评由县(市、区)负责,县级考评由市
地负责,全面考评由省统一组织。
第十三条 对扶贫攻坚成效突出、措施得力、如期实现年度扶贫攻坚目标的县(市、区),经考评验收,省分别给予表彰奖励,并在此基础上对名列前五名的县(市、区)给予增加扶持资金的奖励。对扶贫政绩突出、贡献较大的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完不成扶贫攻坚任务的县(市、区
),予以通报批评,其主要负责同志要向省委、省政府说明原因,并责成限期完成任务。乡(镇)、村的考评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并上报省扶贫办。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考评表。

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考评表
县(市、区): 年 月 日 考评得分:
-------------------------------------------
| 项目 | 考 评 内 容 | 考评办法和依据 |
|----|-----------------------|------------|
| 任务 |1 |年度解决贫困人口,完成温饱任务比例 |根据贫困监测和贫困户抽查|
|----|--|--------------------|------------|
| |2 |年人均纯收入730元 |抽查到户测算 |
| |--|--------------------|------------|
| |3 |贫困户住房改善,消除危房 |到户调查 |
| |--|--------------------|------------|
| |4 |人均占有粮食200公斤以上 |以贫困户调查测算 |
| |--|--------------------|------------|
|实现目标|5 |户均一亩经济山场或经济园 |以贫困户调查测算 |
| |--|--------------------|------------|
| |6 |户均一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 |以贫困户调查为准 |
| |--|--------------------|------------|
| |7 |贫困村通路、通电、通广播、通电话进度 |以贫困村抽查为准 |
| |--|--------------------|------------|
| |8 |自然村人畜饮用清洁水 |以贫困村、户抽查为准 |
|----|--|--------------------|------------|
| |9 |县、乡、村是否建立健全扶贫档案 |以查阅档案和实地抽查为准|
| |--|--------------------|------------|
| |10|是否制订年度温饱计划,并分解到乡、村、户|以贫困村、户抽查为准 |
|主要措施|--|--------------------|------------|
|落实情况|11|培训期数、人数 |以文件计划、农户调查为准|
| |--|--------------------|------------|
| |12|帮带单位、人数、户数 |以查阅档案和实地抽查为准|
| |--|--------------------|------------|
| |13|扶贫优惠政策是否落实到户 |以贫困户调查为准 |
|----|--|--------------------|------------|

| |14|两区资金进村入户比例 |以批文和入户调查测算 |
| |--|--------------------|------------|
| |15|重点贫困村投入比例(主战场) |以批文和村户调查测算 |
| |--|--------------------|------------|
| | | | |
| |16|资金入户率及贫困户使用资金比例 |以批文和贫困户调查测算 |
| | | | |
| |--|--------------------|------------|
| | |用于种养业、基础设施、移民搬迁占专项资金| |
|扶贫资金|17| |以查阅实施项目为准 |
|使用情况| |的比例 | |
| |--|--------------------|------------|
| |18|两区资金有偿使用比例 |以查阅文件抽查农户测算 |
| |--|--------------------|------------|
| |19|项目申报、资金拨付是否按程序进行 |以批文和乡村户调查测算 |
| |--|--------------------|------------|
| | |有无超范围使用、擅自改项或挤占挪用扶贫资| |
| |20| |以抽查批建项目为准 |
| | |金情况 | |
| |--|--------------------|------------|
| |21|资金到位率 |以批建项目抽查测算 |
|----|--|--------------------|------------|
| |22|县乡领导是否定点扶贫到村 |查阅文件和到村调查 |
|领导责任|--|--------------------|------------|
| |23|县、乡、村层层是否建立责任制,签订责任状|查阅文件、档案资料 |
-------------------------------------------

-------------------------------------------
评 分 标 准 |分数| 备 注 |
------------------------------|--|--------|
完成任务得满分,完不成任务按比例扣分 |15| |
------------------------------|--|--------|
以抽查户按比例计分 |5 | |
------------------------------|--|--------|
按年度任务比例计分 |4 | |
------------------------------|--|--------|
达到得满分,达不到减半扣分 |4 | |
------------------------------|--|--------|
达到得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 |4 | |
------------------------------|--|--------|
贫困户培训2次以上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4 | |
------------------------------|--|--------|
根据原有状况和进度计分 |4 | |
------------------------------|--|--------|
达到得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 |4 | |
------------------------------|--|--------|
建立健全档案得满分,未健全的酌情扣分 |4 | |
------------------------------|--|--------|
制订计划,分解任务得满分少一项扣一分 |4 | |
------------------------------|--|--------|
技术培训到户得满分,未到户酌情扣分 |4 | |
------------------------------|--|--------|
帮扶到村到户得满分,未结对帮扶到户的减半扣分 |4 | |
------------------------------|--|--------|
优惠政策落实的得满分,不落实的酌情扣分 |4 |贫困户税费减免 |
------------------------------|--|--------|
全部进村入户得满分,达不到的酌情扣分,低于70%不计分 |4 | |
------------------------------|--|--------|
达到70%以上得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低于50%不计分 |3 | |
------------------------------|--|--------|

资金到户率达到50%以上并全部用于贫困户得满分,达不到或只部| | |
|3 | |
分用于贫困户的酌情扣分,低于30%不计分 | | |
------------------------------|--|--------|
| | |
比例达到80%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 |4 | |
| | |
------------------------------|--|--------|
有偿低于60%满分,高于60%没分 |2 | |
------------------------------|--|--------|
严格按省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得满分,存在问题扣分 |3 | |
------------------------------|--|--------|
| | |
按批建项目实施得满分,擅自改项扣2分,挤占、挪用加罚10分 |3 |情节严重从严处理|
| | |
------------------------------|--|--------|
及时足额到位得满分,未及时到位按比例扣分 |4 | |
------------------------------|--|--------|
领导定点到村,每年调研不少于4次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5 | |
------------------------------|--|--------|
建立责任制,签订责任状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5 | |
-------------------------------------------
制表单位:省扶贫办



1999年6月2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今年以来,我市煤矿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特别是瓦斯事故死亡人数占煤矿事故死亡总人数的近50%。瓦斯已成为威胁煤矿职工生命安全的主要隐患,形势十分严峻。开展瓦斯集中整治是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瓦斯不治,矿无宁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予以高度重视。

为了坚决遏制煤矿安全事故特别是瓦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和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议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发改能源〔2005〕457号)要求,借鉴国内主要产煤省区的作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和《重庆市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经2005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加强乡镇煤矿瓦斯事故的预防,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煤矿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各类所有制小煤矿(市级国有煤矿另行规定)。



第二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责任制



第三条 建立以煤矿企业为主体的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责任体系。

煤矿业主、区县(自治县、市)属国有煤矿法定代表人是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员工培训、物资器材的供给保障等全面负责;

矿长(经理)是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瓦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规章的贯彻执行、劳动组合、技措工程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员工违章行为的控制负责;

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是煤矿瓦斯事故预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瓦斯治理工作的采掘部署、技术管理、规程措施负编制、审批、贯彻、监督责任;

分管生产、安全的副矿长负责预防瓦斯事故的现场管理和规程、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本地区所辖煤矿预防特大瓦斯事故负领导责任。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对所辖煤矿预防特大瓦斯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负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治理瓦斯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和规定工作。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对所辖煤矿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督促煤矿落实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指令,督促煤矿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和打击非法开采。



第三章 煤矿通风瓦斯监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第五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部门,要明确内设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年产煤100万吨以上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配备总工程师,并内设通风瓦斯监管机构;年产煤30万吨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要明确一名技术负责人;瓦斯监管机构在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直接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或聘请煤矿采掘或通风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必须设立负责“一通三防”的工作机构,否则不准生产。

第七条 严把瓦检员、放炮员、防突员、电工“三员一工”的配置和准入关。煤矿瓦检员、防突员必须专门配置,专司其职,不得兼职。煤矿瓦检员、放炮员必须具有小学以上的文化程度,煤矿防突员和电工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达不到以上文化程度的,培训机构不得入训,颁证机关不得发证;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未配齐以上人员的,不准生产。

第八条 新矿工必须经煤监部门认可的四级培训机构进行一个月以上的入井安全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煤炭企业颁发由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入井资格证”后,方准予上岗。转矿的矿工必须经本矿安全技术人员对其进行不低于一周的转矿培训,矿内转岗人员要经过3天以上的培训。以上培训要有记录备查,矿井要建立职工培训档案;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建立入井员工档案。

第四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的装备保障



第九条 矿井要提足用够安全费用,每吨煤的提取标准为10元。其中:7.5元由企业自留建立专账,专款专用,0.5元和2.0元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安排。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部分,主要用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建设、矿山应急救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安全生产奖励。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条 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报警断电系统,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安装瓦斯监控系统,探头数量和安装地点要符合要求,并且接入市、区县(自治县、市)联网监控系统。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风表、光学瓦斯检查仪、便携式瓦斯检查仪等通风安全检测仪表,经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和使用瓦斯抽放系统或移动抽放泵站,否则不准生产。必须配齐使用防突预测预报仪和防突机具并有备用,每位防突工要配备地质罗盘、跑表、弹簧秤。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隔离式自救器。

第十四条 矿灯必须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和维修,并建立严格的维修、充电、发放制度和记录,严禁将矿灯分发给矿工自己管理。



第五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管理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严禁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风、循环风、老塘风。

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独立的通风,不得相互串联。因特殊原因要串联的,必须制定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技术安全措施,并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矿井风量配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每季度根据矿井实际风量由矿技术负责人核定一次矿井产量,并将核定结果报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每天必须24小时连续运转。主要通风机因故停机,值班矿长必须立即通知井下停电撤人,并打开井口防爆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恢复通风后,必须先派瓦检员检查矿井系统风流中、采煤工作面和机电硐室的瓦斯含量。瓦斯含量不超限方可向井下送动力用电;掘进工作面瓦斯排放后,方可向井下派生产人员。主要通风机未运行,严禁安排工人入井。

第十八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都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严禁采用扩散通风掘进。

局部通风机应安装在新鲜风流中,距离回风侧不得小于10米;风筒出口距碛头的距离不得大于5米,保证有足够的出口风量。

局部通风机不得拉循环风,严禁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以上(含2个)同时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故停风时,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撤出到大巷中,并切断电源。

第十九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安装风电闭锁装置,保证停风后切断停风区内电器设备的电源。同时,煤巷和半煤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有瓦斯超限报警断电装置,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否则禁止掘进作业。

第二十条 矿井每个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瓦检员巡回检查瓦斯。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掘工作面、每个生产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瓦检员随时检查瓦斯。

第二十一条 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和使用中的电器设备设置地点、有人作业的地点都必须设点检查瓦斯。矿井每月必须编制瓦斯巡回检查计划,瓦斯检查点的设置在巡回检查计划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瓦检员必须填写现场瓦斯记录牌版和记录手册,瓦斯检查记录牌版、瓦斯记录手册和瓦斯日报表必须“三对口”。严禁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和假检。瓦斯含量超限,严禁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测日报表审签制度。矿井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测日报表每天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对矿井瓦斯含量超限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矿井报废井巷,必须及时进行永久性密闭;临时停工的巷道不得停风,否则,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按规定进行处理。恢复盲巷的通风或揭穿启封井巷,必须编制措施排放瓦斯后,才准安排作业。严禁在停风或瓦斯含量超限区域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所有煤矿的采煤工作面,都必须推行壁式采煤法。因特殊地质原因不能实行壁式开采的,必须经过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论证,提交论证报告,并同时制定非壁式开采的技术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壁式后退式采煤法,严禁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二十七条 矿井主要进风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总回风巷的高度不得低于1.5米,总回风巷通风断面不得小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必须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检查瓦斯含量的“一炮三检”制和瓦检员、放炮员、班组长(安全员)“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井下放炮及岗哨设置距离不得低于如下规定:

直巷:全煤巷道100米,半煤岩、全岩巷道150米;

转弯巷道:全煤巷道75米,半煤岩、全岩巷道100米;

防突巷道:同时满足300米,反向风门外的新鲜风流中;

防突揭石门:全井停电撤人到地面,在地面放炮。

第三十条 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即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管理;只要发生动力现象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本矿井及周边相关的类同矿井都必须按突出矿井进行监管。凡发生过瓦斯事故的矿井,一律按高瓦斯矿井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防突采掘头面每一循环允许推进度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和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局部防突措施必须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在施工防突钻孔时,必须对掘进碛头的煤体进行全封闭背护;在掘进时若遇煤层松软,也必须采取背护措施,严禁空头作业。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强制性开采保护层和建立抽放系统,做到可保尽保、应抽尽抽。已划定的突出危险区、突出煤层的地质构造带,上山掘进和突出矿井单一煤层采掘等,在采掘作业前,必须实施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预抽煤层瓦斯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90条规定,否则禁止生产。

突出矿井在采掘布置上,必须做到开拓区超前保护层开采区(或预抽瓦斯区)、保护层开采区(或预抽瓦斯区)超前被保护煤层回采区并符合有关规定,否则禁止生产。

第三十四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放炮时,必须撤出与放炮的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道相连的区域、在放炮地点水平以上的所有人员,并制定详细的搜索站岗措施。

掘进工作面必须设置2道牢固的反向风门,风门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入井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严禁非防爆隔爆的电器设备入井。

井下电器设备的防爆检查每周至少一次,并有记录可查。严禁电器设备失爆。

第三十六条 使用电煤钻打眼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装电煤钻综合保护装置,严禁采用干湿变压器代替电煤钻综合保护装置。

第三十七条 入井人员禁带烟火,禁穿化纤衣服入井。井下电工严禁带电作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井下同时作业的人数。防突施钻班每班不超过4人,掘进工作面每班不超过6人,采煤工作面每班不超过15人,3万吨/年以下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40人,6万吨/年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60人,9万吨/年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90人。

第三十九条 建立各级干部和管理人员、矿主下井跟班制度,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少于1天,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3天,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2天,矿主每月下井不少于1天。



第六章 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凡发生瓦斯窒息、瓦斯燃烧和瓦斯爆炸事故的矿井,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整顿时间不低于3个月。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监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引咎辞职或予以责令辞职。

第四十二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对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或一个区县(自治县、市)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10—19人或一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对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全市一年内发生两次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全市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每次死亡20—29人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理;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第四十四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渝府发〔2000〕2号、渝府发〔2001〕6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涉及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向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提供电力和民爆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对电力部门和民爆物品管理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业主(主要经营投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一通三防”管理机构,配齐工程技术人员;

(二)聘任的矿长、技术负责人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三)煤矿特殊工种未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瓦检员、放炮员、防突工、井下电钳工配备不足;

(四)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不足,未保证防治瓦斯事故所需资金。

煤矿企业业主(主要经营投资人)有本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矿长(经理)、技术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或监管部门指令;

(二)入井人员未经安全培训合格就安排上岗作业;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就安排上岗操作;

(四)未编制《作业规程》和防治瓦斯事故的技术安全措施就开工作业,或所编制的规程、措施未组织学习、贯彻。

煤矿矿长(经理)、技术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辖区内被评估为D类的小型煤矿停产整顿,对矿长(法定代表人)提出警告并对拒不停产整顿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相关内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理。

第五十条 加强对矿工伤亡事故的善后理赔。凡发生煤矿死亡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以就高原则予以一次性理赔,每位工亡职工的一次性赔付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按照规定计算不足20万元部分,由业主承担补贴。矿主有责任为每一个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对因工受伤和致残(含职业病)的未投保职工,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全额支付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死亡人数达到渝府发〔2004〕105号文件规定的矿井,依法取消生产资格,收回采矿权予以公开拍卖或关闭,拍卖所得优先用于事故善后和理赔。

第五十二条 实行有偿举报制度。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知情者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按市政府规定予以奖励。

举报电话:

市 经 委63833572 市安监局67511059

重庆煤监局63737795 重庆煤监局渝中分局62820529

重庆煤监局渝南分局85891666

重庆煤监局渝东分局87505279

重庆煤监局黔江工作站79244987









重庆市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

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瓦斯事故的预防,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国有煤矿瓦斯治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重庆地区市级国有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级国有煤矿(含国有控股煤矿)。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责任体系



第三条 煤矿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的领导责任制、职能部门责任制和岗位人员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一通三防”责任体系,必须设置通风瓦斯监管专门机构,建立“一通三防”专业队伍,配齐配足“一通三防”工程技术人员;突出矿井必须在通风部门内设置防治突出专门机构,明确防突技术负责人,并配备瓦斯地质技术人员,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编制通风瓦斯防治规划和防治瓦斯灾害措施计划。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相关法规所制定的技术方案或措施,除企业负责人外其他人员严禁修改。企业负责人的修改意见应以书面资料备存。

第五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必须切实履行企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对所属煤矿企业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制度和“一通三防”督查和防突督导制度,制定防治瓦斯重大事故的专门规定与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防止重特大事故的管理办法,建立“一通三防”重大隐患定期排查制度和防突头面防突措施实施督查制度,“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每月不少于1次,对防突头面的防突措施实施督查每月不少于3次。

第六条 各级煤矿企业负责人是防治瓦斯重特大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负责落实年度防治瓦斯重特大事故所需的人、财、物,瓦斯治理的科研经费必须优先解决;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承担防治瓦斯重大事故的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瓦斯治理资金的安排使用;分管生产(瓦斯)的领导承担现场执行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任,分管安全的领导承担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责任。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必须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大事故的安全生产办公会。集团所属矿业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大事故的专题会议,组织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项检查;矿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题会(或安全办公会),组织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严格干部跟班下井制度。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2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4天;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4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8天;各市属国有大矿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8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12天。

第八条 强化安全培训工作,各个矿业公司必须建立安全培训中心,开展全员培训教育,实行“五个一”(一日一专题、一周一案例、一月一考核、一月一评比、一月一奖惩)和“三同时”(工人干部同时参加培训、同时考试、同时接受奖惩),做到班前培训全员学,夜校培训重点学,脱产培训系统学。

第九条 生产及主要辅助单位职工未经“一通三防”专门培训考试合格不得担任班、队长;特殊工种必须有两年以上采掘工作经验,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企业都必须提足用够安全费用,瓦斯治理专项资金按吨煤15元提取,建立专账管理。其中:重庆煤炭(集团)公司集中统筹每吨煤1.6元,重点用于“一通三防”系统技措工程、装备设施和重大隐患整改的集中投入;市集中统筹每吨煤0.4元,用于市和集团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建设、矿山应急救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安全生产奖励。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要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生产矿井内采煤工作面和防突掘进工程严禁对外承包;井内其他建安工程确需外包委托的,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且必须由发包方负责安全监管。



第三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十二条 必须测定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系数等基本参数;必须对防突措施参数及有效性、预测突出的方法及其敏感指标进行考察。未完成上述基本参数测定和防突措施参数、预测突出方法考察的,严禁进行石门揭突出煤层的工作。

第十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开展瓦斯地质研究工作。 矿井必须按规定绘制瓦斯地质图,图中必须标明采掘关系、煤柱关系、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瓦斯、地质资料,并根据实际揭露资料每月修改、填绘。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开展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与突出危险性划分,突出重点,分级管理,分类治理。在矿井采掘过程中,凡是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都必须纳入突出煤层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区巷道布置前,必须分析采区地质资料和相邻采掘活动关系,采取措施摸清采区地质构造情况和采动压力分布情况,严禁将石门、开切眼或巷道贯通点布置在地质构造带或应力集中地点。否则,必须编制严密的防突出专门措施,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上一级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坚持开采保护层,未开采保护层而直接开采严重突出煤层(包括未受保护的煤柱影响区),掘进前必须进行掘进条带预抽瓦斯,采煤前必须进行底板网格预抽瓦斯和本层预抽瓦斯,预抽瓦斯的有效性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90条规定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其开采方案报重庆煤炭(集团)公司批准。

第十七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保护层,必须坚持先抽放后回采的原则。工作面掘进前必须执行掘进条带预抽瓦斯,采煤前必须执行本层预抽瓦斯,其预抽时间必须达6个月以上或经考察确定、瓦斯抽放率大于30%或残存瓦斯含量应低于始突标高瓦斯含量,且采煤前必须对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报告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检验回采。在回采过程中,预抽瓦斯超前工作面回采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或经考察确定。

第十八条 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线距离的两倍,并不得小于30米;保护层工作面超前被保护层掘进工作面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或经考察确定。

第十九条 保护层开采不得留设煤柱。因大面积薄化或地质构造等特殊情况确需大面积留设煤柱的,必须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并准确绘制在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二十条 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仰斜开采;急倾斜突出薄煤层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倒台阶采煤方法;突出(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无“超前运输巷、回风巷”的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二十一条 倾角小于25度的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对开切巷后方及回风巷上方至少10米范围未受保护的煤体采取有效的消突措施;倾角大于25度的倾斜、急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对开切巷后方及回风巷上方至少20米范围未受保护的煤体采取有效的消突措施;采用斜巷开切的急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初采期间,严禁回收密集或掩护支架上采空区浮煤,防止开切斜巷上方煤体冒落诱导突出。

第二十二条 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掘进前,必须对掘进区域先预抽后掘进,其预抽时间必须达6个月以上或经考察确定,瓦斯抽放率大于30%和抽放瓦斯后残存瓦斯含量小于该煤层始突深度的原始瓦斯含量,且掘进前必须对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报告报矿业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验掘进。

第二十三条 急倾斜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防止煤体冒落诱导突出的措施。采用金属支架支护的巷道放炮前,在距工作面10米内必须采用前探支架配金属扣寸等措施进行加固,上山掘进还必须对工作面后方全部支架采取加固措施;在松散、易冒落煤层中掘进还必须采取金属骨架措施对工作面前方煤体进行有效支护。不得沿急倾斜突出煤层真倾斜方向掘进上山。

第二十四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在工作面距煤层法线距离10米(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米)、5米、3米、1.5米(急倾斜煤层2米)之外,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第200条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防突措施,并分步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审批。

第二十五条 石门揭煤工作面距突出煤层法线距离10米起永久支护必须跟拢碛头。石门揭穿煤层后,必须立即对石门两帮及顶部煤体进行可靠支护,严禁空帮空顶,并制定防止放炮打垮支架的专门措施,否则,严禁进入煤层顶(底)板掘进。石门与突出煤层巷道贯通前,必须对贯通点两侧5米范围煤层巷道进行可靠加固,并采取防突措施,经检验有效后才能贯通。

第二十六条 石门揭穿急倾斜严重突出煤层前,必须采取金属骨架措施;过煤门期间要对碛头采取强力支护,永久支护要紧跟工作面,对棚顶的煤层要背护牢实、接顶严密;揭其他突出煤层,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加强支护。

第二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中施工防突钻孔前,必须架设迎面支架,对施工钻孔地点煤壁背护严实,并保持5米的安全超前距离;在第一次执行防突措施或无可靠安全超前距时,必须施工直径42毫米的浅孔排放,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米的安全超前距后,方可实施正常的防突措施;施工防突钻孔过程中在安全超前距内如出现喷孔、指标超标,必须按无安全超前距处理,继续施工直径42毫米的浅孔排放,经检验无突出危险后,方可继续实施正常的防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中,施工防突钻孔的作业人数不得超过3人;防突采煤工作面放炮时,必须采取远距离撤人放炮措施,采用割煤机割煤时,必须在进风侧远距离操作割煤机,其回风系统严禁有人。

第二十九条 防突掘进工作面必须具有独立、可靠、畅通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必须设置两道牢固、可靠的防逆流反向风门,风门墙体最小厚度不得低于1米,四周掏槽深度不低于0.5米,水泥沙浆砌缝,门扇厚度不得小于50毫米,通过墙体的风筒、水沟、风窗必须安设防逆流装置,各种管缆孔必须封堵严实;与其回风系统相连通的进风巷道,必须建筑坚固、可靠的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严禁在防突掘进工作面回风侧设置控风设施。

第三十条 防突工作面掘进必须执行远距离撤人放炮措施。煤巷防突掘进工作面放炮时,人员撤至距防逆流风门300米以外的进风巷道中;石门揭煤(严重突出煤层掘进)放炮时,人员撤至距防逆流风门500米以外的进风巷道中,放炮地点及警戒线内的进、回风系统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出,其它与回风风流巷道相连接的巷道,其警戒点设在距离回风口或连接点100米以外的非防突工作面回风系统的通风井巷中;岩巷掘进面在岩溶裂隙发育、瓦斯涌出异常、地质构造或断层遇煤层掘进放炮时,严禁将放炮地点设在回风风流流经的巷道中。

第三十一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矿业公司都必须建立瓦斯在线监控中心,并安排人员实时动态监控,所有矿井瓦斯信息必须接入市瓦斯信息监控系统进行监控,各矿业公司、矿井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动态监控与处理;突出矿井瓦斯监测系统还必须具有交叉断电功能,防突掘进工作面防逆流风门外至放炮地点之间必须安装瓦斯浓度传感器,瓦斯浓度超过规定后必须能够切断瓦斯逆流可能波及的所有采掘工作面电器设备电源。凡是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功能不全的矿井必须限期整改,否则不准生产。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保护层工作面无瓦斯抽放系统或被保护层工作面抽放卸压瓦斯效果差,工作面瓦斯长期超限,严禁组织生产。

第四章 防止瓦斯爆炸



第三十三条 抽放易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每周对抽放管内气体进行取样化验分析,防止煤层自燃。

第三十四条 突出(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和尾排瓦斯专用巷道内必须安设瓦斯传感器和一氧化碳传感器,且通往尾排瓦斯专用巷道内的金属导体必须断开或进行可靠的绝缘,并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137条的规定,否则,采煤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和采用专用巷道尾排瓦斯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和微风作业,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严禁停风。矿井必须建立严格的瓦斯排放制度和矿井主要扇风机运行管理制度,明确瓦斯排放的程序和瓦斯排放井上下现场负责人。凡是瓦斯排放或矿井主扇风机因故停机,煤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到煤矿调度室负责指挥,并按事故处理预案进行全过程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还必须执行“放炮请示汇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突出(高瓦斯)矿井中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及瓦斯涌出异常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按“三专两闭锁”的要求进行掘进系列化装备。

第三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电气设备定期防爆检查制度,配备专职防爆检查人员,并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490条的规定,消灭矿井电气设备失爆。



第五章 严格事故追查和提高赔付标准



第三十九条 凡瞒报“一通三防”非人身事故、虚报瓦斯抽采量、钻孔施工弄虚作假、瞒报瓦斯超限的,给予矿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在煤矿安全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1次死亡3—9人的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矿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事故矿主要领导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还应引咎辞职或予以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安全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1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矿业公司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10人以上或1次死亡20—29人特大事故的,对事故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矿业公司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对矿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市煤炭(集团)公司分管领导,视其情节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全市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市级国有煤矿一年内发生3次(含3次)以上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渝府发〔2000〕2号、渝府发〔2001〕6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涉及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提高煤矿事故赔付标准。凡发生煤矿死亡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以就高原则予以理赔,每位工亡职工的赔偿总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其中,抚恤部分可一次性补偿,也可以按月领取抚恤金,由工亡家属自主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