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18号
1997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速转发所属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并在系统内组织一次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银发〔97〕262号文件精神,在抓好自身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同时,根据本文所附规定的要求,了解和掌握辖内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并予以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现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建立会计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责任制。必须把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各行行长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主管行长要对行长负责,加强检查指导;会计主管要对主管行长负责,督促制度落实;一般会计人员要对会计主管负责,自觉执行会计操作规程;下级行要对上级行负责,认真落实各项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上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下级行落实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提供保障。
二、会计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各行凡是有会计核算(含本币和外币)业务的单位和部门,不论其行政级别和所属专业,必须接受和服从同级和上级会计部门的业务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在会计业务处理上自行其是。
三、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严禁设置帐外帐,不准乱用会计科目,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数据。对领导授意违反“约法三章”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实行会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离任交接管理制度。会计主管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掌握计算机操作和管理知识;其他会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持会计证上岗。会计主管的变动,必须征得上一级会计部门的同意;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必须征得会计主管的同意。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监交程序。
五、严格执行会计业务操作规程。会计凭证必须按规定编制和传递;手工核算必须坚持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双线控制的原则;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必须制定和执行严密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与会计业务有关的软件必须由会计部门提出需求,并经会计部门测试认可后方能使用;同城票据交换必须完善管理控制制度;各项业务的帐务处理必须遵守相应的会计核算手续。
六、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帐务核算必须与业务经营相分离。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岗位设置要求,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确工作权限和岗位责任,禁止越权处理会计业务。错帐冲正、大额支付等重要会计事项以及在工作时间外进行的任何帐务处理,必须经过会计主管核准。应用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操作人员(系统管理员、记帐员、复核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进行操作,个人密码要定期或不定期更换,防止失密。
七、实行重要岗位的定期轮换。联行、记帐、同城票据交换、财务等重要会计岗位的人员要定期轮换,不得搞一贯制。
八、严格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帐表的管理。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出入库、保管、使用、作废、销毁等必须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凭证帐表的装订、保管和调阅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九、实行会计业务事后监督。各行要在营业机构或其管辖机构设置事后监督岗位,对每日发生的会计业务于次日(管辖行集中监督的可适当推迟)进行全面检查,按月进行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的全面核查,尤其要重视往来类业务的帐务核对。事后监督员要对事后监督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会计主管报告。会计主管要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误差,堵塞漏洞。
十、实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报告制度。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每年必须至少检查一次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省级分行对地市二级分行的检查面不得少于50%,地市二级行分行对县级支行、县级支行对下属机构的检查面要达到100%。会计主管每季要向主管行长、下级行每半年向上级行报告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主管行长每季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十一、加强会计人员培训。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规制度、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计算机知识的教育培训。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在岗会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周。要通过政治学习、岗位练兵、业务比赛等形式,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十二、切实实行会计工作奖惩制。对会计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分支机构,以及对堵塞漏洞,避免风险和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执行会计制度,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要通报批评,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等
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一)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间试验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一)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二)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四)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五)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六)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间试验产品免税范围:
(一)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二)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三)科研或中间试验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 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一)中间试验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二)中间试验产品名称;
(三)中间试验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四)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五)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六)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七)申请中间试验免税期限;
(八)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测)。
六、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1至3年,主要依据如下:
(一)中间试验周期长短;
(二)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三)中间试验产品类别;
(四)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间试验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间试验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间试验盈利之比,在中间试验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间试验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五)科研成果经中间试验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六)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间试验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间试验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间试验期必须超过3年的项目;那些因中间试验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间试验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