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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

时间:2024-07-09 10: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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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会
内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贯彻执行〈证券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11号)的精神,在1999年12月21日《关于废止部分证券类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1999年12月31日期
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进行了进一步清理,并逐一进行了确认。其中,应予废止、已明令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9件,期货类规章35件。现将这两部分共44件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各有关单位阅知。

附件: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一、由原国务院证券委或者由证监会单独发布的规章证券类:
1.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报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202号)
2.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38号)
3.1995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证监发字〔1995〕199号)
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的通知(证监上字〔1998〕147号)
5.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8〕148号)
6.关于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7号)
7.关于做好证券公司1998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1999〕3号)
期货类:
1.关于进一步做好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善后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26号)
2.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81号)
3.《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4〕26号)
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25号)
5.关于落实《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90号)
6.关于上报期货市场月报表、季报表的通知(证监期字〔1995〕28号)
7.关于各试点期货交易所暂停接收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37号)
8.关于转发苏州商品交易所《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65号)
9.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证监发字〔1995〕122号)
10.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定的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39号)
11.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3号)
12.关于建立期货统计月报表制度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33号)
13.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09号)
14.关于各期货交易所建立“市场禁止进入制度”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35号)
15.关于加强定点交割仓库管理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40号)
16.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46号)
17.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证监期审字〔1996〕20号)
18.关于建立期货统计月度报表制度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33号)
19.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和通知(证监发字〔1996〕57号)
20.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行情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信字〔1996〕1号)
21.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号)
22.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期审字〔1996〕16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1号)
24.关于加强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环节管理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2号)
25.关于统一期货交易所开闭市时间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3号)
26.关于期货交易所披露交易、交割有关信息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4号)
27.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7〕8号)
28.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信字〔1997〕9号)
29.关于标准仓单冲抵期货交易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证监期字〔1997〕22号)
30.关于转发《上海金属交易所关于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期字〔1997〕32号)
31.关于严格控制风险、从严查处违规行为的紧急通知(证监发字〔1995〕63号)
32.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5号)
二、以原国务院证券委或者我会文号,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证券类:
1.关于企业不设股票交易岗,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务院证券委、国家经贸委 证委发〔1994〕7号)
2.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证委发〔1995〕11号)
期货类:
1.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会、财政部 证监发字〔1995〕22号)
2.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证监会、国家工商局 证监发字〔1995〕167号)
3.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证监会、国家工商局证监发字〔1995〕168号)



2000年4月10日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20号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站前、西市区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中长期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廉租住房审批工作,并对各市(县)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站前区、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的登记、审核、确认、公示、轮候排序、年度复查和廉租住房退出等工作。

  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规范廉租住房审批程序,对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受助对象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承担80%,区财政承担2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安排廉租住房专项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等之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该项资金的提取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和使用审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买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根据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状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数量等,合理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公有产权,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根据我市廉租房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一)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

  补贴标准计算公式:月租金补贴额 = 最低收入家庭人口数×9元×(10平方米-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市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1年以上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在申请前已转让不满5年的自用住房;

  (五)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核定:

  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注的人口数为准。下列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人口:

  (一)同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不含申请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二)户籍不在同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和户口在外地就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被判劳教或服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及《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现有房屋情况说明、租赁协议、租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户口簿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六)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证明(烈属、残疾人、老复转军人等证件)。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实行联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意见。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安排排队轮候,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顺序,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资格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做出是否准予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按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自然状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计算方式:月租金额=家庭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折合成使用面积)×租金核减标准。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正常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更情况。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核,按照复核情况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不退出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