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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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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生产,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绿肥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用于种植的果实、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种子管理的内容:(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二)种子生产计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四)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使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生产单位选育、引进、开发、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建立良种生产基地。
鼓励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审定制度。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以及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报审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亲本、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过连续二年或者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熟期推广品种原种的产量,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条 报审的林木良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用材林树种已满0.5-1个轮伐期,经济林树种进入盛产期;
(三)产量明显高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一条 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系、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要组织农民进行试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试验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试验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农作物新品系,选育者可以在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示范。
第十三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和转让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支农资金和育林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林木良种育种资金,用于扶持育种工作。
第十五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质资源管理,授权有关的科研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进行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送交种质资源库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要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须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适宜的自然条件,当地无同科作物的检疫对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或者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或者其他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其他
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产的一个周期。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生产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组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任务与生产基地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禁止计划外制种。
第十八条 棉花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的种棉,由预约方收购,按照品种、世代送交指定的种棉加工单位加工。
第十九条 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由林木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其他林木种子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禁止在疫区采种、调苗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种子必须具备鉴定种子质量和贮存种子的技术以及相应的设施,并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禁止将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提供给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杂交种子,并纳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加强对种子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业、林业种子风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品种名称、重量、质量等级以及标准号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每年编制贮备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综合下达。贮备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提供,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各级财政核实补贴。

第四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须向当地种子检验单位申请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也可以申请检验。检验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规程和方法,出具检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严禁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要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调运种子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禁止从疫区调种。禁止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
调出或者调入本省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主要造林树种种子,须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种子须向运输、邮政部门出示种子检疫证和质量合格证。运输、邮政部门对种子的调进、邮寄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使用种子取得的该作物产量与同等种植面积前三年的平均产量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目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种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当前,在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较为普遍。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
了社会风气,带来了不少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致使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产生很大危害;一些不法经营者大量仿制和使用盗版电子游戏机软件,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为了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
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山西省委、省政府采取果断措施,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对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当地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和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依法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文件精神的工作中,参照办理。


晋政发〔1996〕82号


去年以来,我省电子游戏机发展迅猛,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大量充斥市场。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了社会风气,引发了诸多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使得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误
入歧途,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了彻底铲除滋生犯罪的温床,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现通告如下: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全省所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一律自行关闭,经营者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摘除招牌、广告、缴出电路板。工商、文化部门必须吊销营业执照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业。违者,一律以赌博论处,没收机器及非法所得,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三、对于收缴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以地、市为单位集中统一销毁,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保存。
四、对不执行《通告》的经营户,期限满后,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查封,收缴其电子游戏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和参与赌博活动的人员依法从重惩处。
五、对拒不执行《通告》,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经营者,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以保证本《通告》顺利实施。
七、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大力宣传《通告》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查禁取缔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通告》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知。



1996年7月24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目前,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控制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非典流行态势仍十分严峻,部分省份非典疫情仍处在较高流行水平,新发感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诊断、报告及流行病学调查在某些医疗、预防机构严重脱节,难以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控制传染源扩散和疫情蔓延。

为迅速发现和报告疫情,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染源,我部决定调整现行非典疫情报告体系,实行疫情报告“零距离”,流调“关口”前移,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驻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指定诊治非典的医疗机构等相应部门,同医疗机构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共同开展工作,负责临床诊断的非典病例和疑似病例的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对非典诊断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由首诊医师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由进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完成。

三、进驻医疗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发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依照我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已入院的非典病例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析。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获得的信息,应立即追踪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接触者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医疗机构应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供便利,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共同配合,保证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迅速开展,为及时有效控制传染源创造条件。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