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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2: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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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9号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㈡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㈤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户,但该帐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南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

骤地进行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精干的机构,实行工作责任制,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各族人民的意见,关心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各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均要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逐步做到不少于二分之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参照前款比例,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津贴和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积极引进人才,对受聘到自治县工作的外地教师、医生和其他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给予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县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经济建设,要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坚持以林业为主,林业、农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综合发展的方针,建立合理的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要积极推行改燃节柴工作,逐步扩大森林复盖面积。坚持科学造林,增加经济林在林

业中的比重,在石灰岩地区,大力发展经济林、水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国家规定保护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凭采砍许可证可以自砍自用自销或交国家代销。农户承包的责任山,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户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

规定向集体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同意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市场需求的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且从资金、技术、生产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对资金确有困难的农户,农业银行和信用社应按国家规定优先给予贷款。对农副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和供销社要按合同进行收购,并努力为计划外的农副产品打开

销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鱼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在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者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水电事业发展,加强水电企业的管理。在统一规划下,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进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工业,继续办好和发展轻纺、建材、食品、化工、机电、采矿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扶持乡镇企业,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山区公路和林道建设,发展水上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允许集体或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税收等方面,作出有利

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县国营企业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对边远山区的矿产品、农林产品的收购给予价格补贴;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增加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按照减轻负担、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口粮有困难的瑶区农户按计划给予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山区的瑶族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与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省、外县(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临时性补贴,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继续办好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班。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建立职业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训练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办民族师范学校,重视师资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注意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贫困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瑶话,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7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根据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符合国际海运法律和惯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下列词语解释为: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租用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收费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从事商定的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应凭缔约另一方行政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征税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护照。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九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尽可能的援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有关当局。
  当从缔约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缔约另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防止走私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应缔约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裴名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