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时间:2024-07-02 06:2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九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事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主管部门。

  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如无协议,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备案。

  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六条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业务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当地有关部门和经营方应当提供变卖场所,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赠人,应当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物资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评估、公证时免交各种费用;需要诉讼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除红十字会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所得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整个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的公益性捐赠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赔偿捐失。

  第二十五条受赠人对捐赠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对财务管理混乱、捐赠款物管理有严重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条捐赠人进行虚假捐赠的,受赠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纠正,并责令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和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款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代表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一事一案;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可以使用普通信纸。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办理。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办理。凡是有条件办理的,须及时办理;确实办理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及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代表;在答复代表之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转办。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第十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填写代表意见反馈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主动与代表联系,征求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类初等、中等及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省教育委员会统筹管理全省、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并协同计划、经济、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专业人员和劳动力的需求,共同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
技工学校发展规划,由省劳动人事部门制定。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采取自办、联办或委托培训的方法,开展职业技术教育。
对有条件而不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招工用人单位,劳动部门不予下达招工指标,银行不予办理新增职工提取工资业务。

第二章 招生对象和培养目标
第五条 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结合进行,培养具有初级中学文化水平、有某种初步职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人、农民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职业高中(含农业高中)培养中、初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农民)和从业人员;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中等专业学校培养牢固掌握必需的文化科学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有较强实践能力的中
等专门人才。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特殊专业,经省教育委员会或省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
第七条 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可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并优先对口招收一定比例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及在职技术人员。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审批权限
第八条 普通高中与职业高中应统筹安排,逐步形成一比一的布局。应有计划按比例地改一部分普通高中为职业高中。对普通高中不愿升学的学生,经教育部门批准,可从二年级或三年级开始举办职业班。职业中学所设专业要与社会需要衔接,由教育部门与劳动人事部门协商确定。高
考落选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半年到一年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人才培训计划要与基本建设计划同步进行。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业、工种所需的从业人员,可委托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定向培训。
第十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业技术学校建立、撤销、裁并、改办、搬迁的审批权限是:职业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报省教育委员会备案;职业初中和培训班,由县(市)人民政府审
批,报省辖市(地区行署)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承揽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广告时,必须依据其审批机关发给的开办证书,否则不得予以刊登或播发。

第四章 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考核,由办学(班)单位或联办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考核标准,按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没有标准的,按各级地方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补充制定的标准执行。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修业期满成绩不合格和修业期限未达到规定学制的,发给肄业证书。
第十五条 毕业证书(肄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有关部门监制并验印。
技术等级证书仅证明毕业生达到的技术水平,供招工用人单位录用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每三至四年评估一次。评估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职业技术学校应建立健全评估档案,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七条 对教育质量低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招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者,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

第五章 录用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录用和调配工作,由教育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学校和招工用人单位共同进行。
第十九条 各招工用人单位必须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不足部分再从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就业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当年招工指标由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有关专业毕业生按规定应录用为干部的,所需招干指标,必须报计划和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录用后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其工资待遇与技工学校毕业生相同;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工资待遇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相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者,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就业信息,指导并帮助学生就业。对于回乡的毕业生,应在技术、优种、贷款、购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七五”期间基本解决师资数量不足问题;再用十年时间,使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教师达到《条例》规定的学历标准。
师资培养、培训的分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教师考核标准,市(地)教育部门组织考核。对于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师,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颁发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技工学校教师专业合格证书,由省劳动人事部门颁发。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学生,忠诚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为人师表,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
(三)能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组织教学,熟悉职业技术教育的特点和规律。
(四)能独立钻研教材,掌握教学必备的基本功,教学效果较好;能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教学、科研和技术推广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高等院校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师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其它部门调入职业中学任专业课教师的,原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不得减少;农林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农职中任专业课教师的,同分配到县以下(不含县)从事农林工作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基地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以教学为中心,不断改进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学,密切联系当地生产、生活实际,认真搞好教学、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使三者紧密地、有机地结合起来。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学生职业技能技巧的训练,提高学生文化
、专业技术素质,增强学生广泛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三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上好政治理论课、思想道德课和形势任务课,对学生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法律常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教育,使学生树立远大的理想,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办学单位,要加强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工作,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成绩考核制度和教学质量检查制度,使教学管理科学化、制度化。
市(地)教育部门应健全职业技术教育教学研究室,有计划地进行教学研究和实验,总结先进经验,探索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规律。
第三十二条 在积极安排使用统编教材的同时,要采取自编与引进相结合的办法,加速我省职业技术教育教材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逐步建立教学、实验、科研、生产实习基地。
(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农学、林果专业实习基地,一般每个学生平均不少于一分地;
(二)建立与专业相适应的实习工厂、车间和模拟实验室,或与联办对口单位建立固定的实习挂钩联系。
(三)文化课、专业课的教学演示仪器应设备齐全,能进行分组实验。
(四)高等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逐步建立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相结合的教学体制。
第三十四条 相同或相近专业比较集中的地方,教育部门应确定建立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实习中心。其任务是:
(一)举办示范性的职业高中,为同类学校提供办学经验;
(二)为相同或相近专业的教学、普通中学开设职业教育课,提供专业课师资、仪器设备及实验、实习场所:
(三)为其它同类学校培训实习指导教师;
(四)举办就业前短期训练班和专业技术训练。第八章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从机动财力中抽出一定比例支持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职业技术教育基建经费应单列项目。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七条 普通中学改办的职业中学,除原普通教育经费开支渠道不变外,参照开办费按每个学生三十元,专业教育费按每个学生每年六十元至八十元的标准,由各市(地)、县财政拨给。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联办单位合理分担。
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费,可用于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对职业技术教育投资进行审计检查,以不断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录用委托培养学生和有偿分配的学生,应按每个学生五百元至七百元交纳代培费。收入归学校所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
第四十一条 利用校办厂(场)、站、实习车间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收产品税。剩余产品,可经有关部门批准定点销售,按学校勤工俭学规定纳税。
学校应积极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技术转让。
勤工俭学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其余用于师生劳保福利费用。
第四十二条 科技管理部门应为职业中学进行应用性及开发性科学、技术研究提供条件,并将其科研成果应用到经济建设中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调,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维护学校正当权益的。
(四)在教学、科研、生产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按规定优先录用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取得县以上对业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者,除责令退回非法录用的人员外,并追究录用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录用一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者,除责令停止办学、追回全部所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外,对非法颁发的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每份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三)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每个学生一百元计算罚款。
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