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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9 11: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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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6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一日



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改造和房地产业发展,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完善各项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遵循"先安置、后拆迁,先安置拆迁户、后销售商品房"的总体原则,予以货币还房或异地安置(特殊情况也可就地还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由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本市建设、规划、土管、教育、公安、工商、商业、供电、供水、电信、税务、物价、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五)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六)1:200标有拟拆迁范围及道路红线的现状地形图;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验证有关材料,并在七天内给予是否准予拆迁的答复。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不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均应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一定资金作为信誉保证。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性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按公告规定的搬迁时间及时搬迁。如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
第十六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地产开发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一律以房屋拆迁公告前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但出生、军人复转退、高、中等院校的毕业生、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除外);规划部门停办修房、建房许可证;房屋发证机关停办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公房租凭过户、抵押以及落实房屋政策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办理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如违反,所办手续无效,并对当事人从严查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并报批准拆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拆迁港、澳、台胞和侨胞的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按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未列入重点工程的市政建设工程拆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涉及的绿化带、树木、管线、人防等公共设施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人与有关单位联系,依法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还房或者按《九江市拆迁房屋结构补偿标准》(附件一)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结合折旧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或以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予以补偿。因公用道设置、楼梯和消防通道的建设,影响还房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按比例分摊。就地还门面的均在商场内以柜台形式归还。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由房屋使用人按同等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非法转让、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房的使用人,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使用权。
拆除非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形式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市政、公益事业、重点工程建设拆除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一)对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住宅房屋的,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按附件一、四计算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二)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异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增加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地段因素增减标准》(附件四)。
(三)对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附件一、二、四执行。
(四)由房管部门管理的住宅房,还房超出原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后由使用人按基准价(附件一)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使用人按商品房价购买,产权归使用人所有。
如无单独阳台、厨房、卫生间的,还房时应按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本数)设计一套阳台、厨房、卫生间,不算还房安置面积;原住房有独立的厨房或卫生间、阳台的,还房时应扣除。公、私房还房时,公共楼梯、公用过道对产权调换的部分不作分摊,但超出还房面积以外的部分应分摊。
第二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超过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申请及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公证人员到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绘制图形,拍摄照片,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和异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临街营业务。
(一)有产权证书或直管公房非住宅营业用房承租本;
(二)有经过房管部门批准的由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在临街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三)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已领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被拆迁营业房的营业执照;
(四)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该营业房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依法纳税凭证。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确需就地还房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立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从拆迁范围内最后一户搬出之日起算;支付拆迁过渡费自腾空被拆房,上交销匙时起算。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月付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过渡期延长在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安置补助费增加50%;超过六个月最高可增加到100%。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但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人按前款标准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和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至20个月止,该标准为最高限额。
企业因拆迁需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计发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付给拆迁搬家补助费。一次性搬迁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每户每次搬家补助费300元。因拆迁过渡或异地安置涉及子女转学,户口迁移等,教育、公安等部门应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楼层的安置,应按照搬迁先后、面积套户型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分配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原安装的水电表、电话、有线电视等,在拆迁时,按规定的标准和一套还一套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附件五)。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所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安置补助费总额1-2倍罚款。逾期二年不开发,由规划部门吊销规划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擅自转让拆迁项目,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骗购房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相当于超期占用周转房期间应付周转房租金额5-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凭据,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进入财政预算外帐户。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昌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补偿标准、停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如需调整,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建筑定额站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颁布的《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九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修改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意见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府发(1994)15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即行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九江市拆迁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略)
附件二:九江市拆迁房屋新旧差价结算标准;(略)
附件三: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略)
附件四:九江市拆迁房屋地段因素增减标准;(略)
附件五:九江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科[2008]1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总站、中心:

为加强我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推进水利科技创新,特制定《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中有何建议或意见,请及时向厅科技处反馈。

联 系 人:叶红蕾;

联系电话:0571-87826556;

传 真:0571-87808040;

电子邮箱:kjc@zjwater.gov.cn。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浙江省省级部门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科技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发展要求,围绕水利中心工作开展的基础理论研究、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的开发、引进、推广、试验以及省水利地方标准编制等活动,应具有创新性、先进性、推广性、实用性。

第三条 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应遵循“鼓励创新、注重应用;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原则,保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厅根据国家、省水利发展规划及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定期发布水利科技项目指南及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目录。

第五条 厅设立水利科技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鉴定(评审)、评奖等工作。

第六条 水利科技项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厅设立水利科技推广专项资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厅科技处会同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水利科技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水利科技项目按经费渠道分审批和审核两类;按重要程度分重大、重点和一般三类。

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总站和厅直属单位(以下称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并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但不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以及地方水利部门和省内其他水利企事业单位向厅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

重大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我省水利发展规划,由厅组织实施的研究解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关的,涉及多学科、多部门的重大水利科学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重点水利科技项目是指围绕我省水利中心工作和厅年度工作目标,研究解决与水利改革、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重要水利科学技术和水利工程关键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一般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研究解决水利建设管理中的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

第九条 水利科技项目立项申报采取“常年受理,定期审查”的方式进行。申报单位根据申报要求填写《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申请书》,每年7月底前由厅科技处统一汇总初审。

第十条 申报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关键技术;

4、预期目标(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知识产权申请情况、应用前景等);

5、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6、计划进度安排;

7、现有工作基础与条件;

8、经费概算及筹措方式;

9、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厅科技处组织专家对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进行评审,择优选项,提出水利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的初评意见。

第十二条 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初评意见提出下一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报厅审定。其中,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由申报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报厅,厅统一申报水利部专项经费和省级部门预算。列入重大或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可优先推荐申报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部门预算批准情况,厅统一下达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向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的市级科技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在获得立项后两个月内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签订《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责任书》。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和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下达《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十六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需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十八条 由业务管理部门自行承担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技术问题确需对研究项目的内容等作调整的,由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调整建议提出初审意见,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对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登记、鉴定(评审)

第二十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项目责任书规定完成期限后六个月内,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向厅科技处提出验收申请,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申请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如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委托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也可申请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厅组织(含委托)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出具水利科技项目验收证书。没有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除无法抗拒的原因外,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在一年内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科技计划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成果须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厅组织(含委托)通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当向厅办理成果登记手续,经一个月公示后,没有异议的,由厅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由其他部门组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通过后可向厅科技处提出成果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要求鉴定的水利科技成果,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鉴定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要求评审的水利基础理论和软科学研究成果, 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评审证书》。评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评审申请书;

2、评审技术资料:

软科学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意见等;

基础理论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已发表的主要论著、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国内外论文引用情况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一般采用会议或函审(通信)方式进行。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厅设立省水利科技创新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比的有关规定,每年评选出省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3个、二等奖7个和三等奖若干个,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但每年总获奖项目不超过20个,其中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实际获奖项目数可根据评选情况空缺或少于上述数额。

第三十条 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9个,个人不超过15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个人不超过11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个人不超过9人。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原则上在前五年取得的且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中产生,参评单位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推荐书;

2、申报单位承诺书;

3、附件材料,包括:成果登记证书或验收证书、工作总结或技术总结、检验报告、应用证明或采纳评价证明、享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发明权利要求书、著作权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查新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厅根据省科技主管部门分配的限额,从当年度省水利科技创新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三条 对获国家三大奖、省科学技术奖及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者,优先推荐国家、省及厅科技类优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或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该项目负责人从项目责任(任务)书规定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得以负责人资格申报厅级或厅级以上水利科技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在延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仍未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予以撤销处理,项目资金全额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秦政 [2005] 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管理,保障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森林资源包括我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
其中森林指乔木林,林木包括树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县(区)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四条 依照《森林法》使用本市辖区内国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市直属单位、城市区和非林业系统森林资源使用单位,必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六条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森林资源,根据其所在行政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个人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
第九条 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林木和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全市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一条 在我市范围进行勘查、开矿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征、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在土地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它合法权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林业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区)林业长远规划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森林经营单位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地区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牧场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其改为非林地,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依法同时转让。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要进行公示,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执行。
1、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按征、占林地的种类、面积及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征、占林地的审批权限
(1)征、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由县(区)、市、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2)征、占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用地单位征、占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征、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费补助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4、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1)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上,由国家林业局审批;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由省林业局审批;
(3)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10公顷以下,2公顷以上,由市林业局审批;
(4)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做好本辖区内禁牧及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做好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工作;加强林业公安、林政稽查,做好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四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按计划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低于年度采伐限额的标准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后实施。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全市的森林采伐量,不得突破木材生产计划,更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第二十二条 无木材生产计划的县(区)和森林经营单位一律不得采伐辖区内的任何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仅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商业性采伐。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民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必须进行伐前公示,对未公示和公示期间有问题的,不允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因经营需要须采伐林木的,可凭林权证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无林权证的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挖树木纳入采伐管理,控制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范围内以及国家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范围内。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5度坡以上的林地内、土层厚度小于50厘米的林地内、窗口地带的林地内,严禁挖售树木。
第二十八条 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纳入采伐管理,应领取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二十九条 林业系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林业系统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证部门要加强作业监督,严格执行伐后验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证部门要严格执行伐后更新制度,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将核减下一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材,须经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非国家统一调拔木材,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内木材运输证由所属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准运的木材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市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可以运出销售的总量。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局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申请木材运输证要提交下列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它合法来源证明;
2、木材检疫证明;
3、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五条 设在我市范围内的木材检查站,须经省政府统一规划批准,负责检查木材运输。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按无证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森林法》,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林业工作人员行为不当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遵照《森林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毁林案件举报实施奖励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强化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森林资源管理中的责任,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森林资源管理包括森林防火管理、林地林木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封山育林管理、禁牧管理及林业发展规划管理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领导是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追究的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其它制度,对违反本制度第一条各项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各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包括党(政)纪处分、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由本级政府依法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上级政府要求本级政府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应追究责任的领导为非直接破坏森林资源当事人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领导:
(一)因制定地方性规定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因决策、决定失误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三)因失职失察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因渎职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森林资源管理目标责任状,建立县(区)政府领导森林资源管理离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批复本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组建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森林防扑火预案,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总结,兑现奖惩。
第九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林业发展规划;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加强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强化森林公安林政执法,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区)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本辖区内造林绿化任务,建立本乡(镇)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和森林防扑火队伍,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封山育林条例》,确保封山育林区和新造幼林区的林木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服从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协调管理,完成义务植树和林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在制定本地地方性规定以及社会综合管理中,违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有关指示、批复、决定,导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复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造林绿化规划,以及不能按《义务植树条例》规定完成本县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不能及时积极主动防治、毁林面积达到20公顷以上,且有蔓延趋势的;
(四)本县(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因非不可抗因素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五)由于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毁坏林地10公顷以上、毁坏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严重的;
(六)经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致使有关部门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其它造成森林资源破坏且性质严重、影响巨大,应该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执行本县(区)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明知该规定有悖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却不向本级政府汇报说明情况,提出修改意见,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继续执行的;
(二)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毁林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且不及时组织除治的;
(三)本县(区)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规定程序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未积极组织扑救,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四)执行封山育林、禁牧等政策不力,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五)没有及时制订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规定上报本级政府审批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影响林业生产的;
(六)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审核,导致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
(七)未按上级森林资源管理要求开展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工作任务的;
(八)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5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10立方米以上的;
(九)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十)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或上级机关批转、督办的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不按规定报告或瞒报谎报案情,贻误查处工作的;
(十一)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因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辖区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
(十三)其它应追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的,遵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林业发展规划开展林业工作的;
(二)制订本地经济发展计划、招商引资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越权审批和利用森林资源,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三)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组建护林队伍,或未制定护林责任制,导致发生非不可抗因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毁坏林地2公顷或林木5立方米以上、发生森林病虫害5公顷以上没有及时除治的。
(四)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开展绿化,或绿化后未进行管理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
(三)占用本单位林地后,未按规定进行易地造林的。
第十八条 领导责任追究标准: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管理的程度,分别追究其一般责任和重、特大责任。
重大责任、特大责任按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上述各款中规定的毁坏森林资源额度的2-5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相关领导的重、特大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毁坏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案件的;
(三)辖区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并引起重、特大疫情的;
(四)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有渎职行为,且引起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发生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管理事件的,追究相关领导一般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乡级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国有林场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责任追究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秦皇岛市人民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全市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毁林案件包括毁坏林地、乱砍滥伐林木、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牲畜进入林区毁林以及因经营性生产毁坏林地或林木等所有毁林案件。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的单位、团体及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暂住和流动人员都有权利对毁林案件进行举报。
第四条 被举报的毁林案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匿名举报与署名举报同等重视,但不兑付奖金。
第七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建立详细的登记、汇报、通报制度,保证在接到举报信息48小时内,启动调查工作,进行及时核实。
第八条 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最先举报人享有受奖权。确定举报先后以当地邮戳时间、举报电话登记时间或举报当事人到举报接待部门举报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以发泄个人私愤或制造事端扰乱林业执法秩序为目的,虚假举报案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举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奖励标准:
(一)对毁坏林木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为罚没款额的10%;
(二)对毁坏有林地且被毁林木无法查证的案件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被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毁坏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纳入林业规划用地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毁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产品)价值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物价等部门专业人员参照市场价格综合鉴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毁林案件查实后,于对毁林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对举报当事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到同级林业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奖励申请后,于15日内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批复,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批复作出后15日内,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毁林案件的奖励资金由罚没收入办案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同级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毁林举报奖励资金支付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奖励资金使用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的支付管理部门必须按上述规定及时核实并支付举报当事人奖励资金,不得拒付或延付。
第十七条  对无故拒付、延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举报接待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做好对毁林案件的举报保密工作,切实保护举报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