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良好的居住和投资环境,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城市化、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市人民政府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集中筹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资金,其中包括金融资金、外国资金和社会资金。
第二条 为确保政府在金融市场上的信用,规避政府财政风险,娄底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娄人常函〔2003〕07号),设立娄底市偿债基金,市财政增设市偿债基金预算科目,基金专户名称为娄底市基础设施建设偿债基金,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的还本付息。为加强对偿债基金的全面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用途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成立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委员,协助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协助分管城建和国土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委员,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审计等单位主要领导任委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财政局,由财政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建设局长兼办公室副主任,由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具体承办。
第四条 偿债基金使用范围仅限于国家开发银行对娄底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本息偿还和利息的支付。
第五条 偿债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为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批复。
第六条 所辖各县(市、区)应参照市本级做法设立偿债基金,成立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的来源
第七条 娄底市偿债基金来源如下:
(一)按娄府阅〔2003〕39号文件规定,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出让总收入的5%。
(二)年度预算内安排的贷款全额贴息资金。
市土地储备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由财政全额贴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入。
(三)城市建设维护费的20%。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
(五)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六)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七)停车场、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50%。
第八条 偿债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储备专户,未经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市政府批准、市人大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四章 偿债基金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关系及运作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体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贷款主体,偿债基金的设立是政府规避财政风险的主要措施,是保证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贷款本息偿还的保证。
第十条 偿债基金专户开设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 针对偿债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用途,在具体的运作时,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实行相应的帐务管理。
(一)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从财政收到偿债基金时,计入公司或中心的权益类下的资本公积项目,需偿还贷款本息时,资金直接从偿债基金在开行的帐户划转到市城建投资公司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开发银行的存款帐户。
(二)使用贷款主体单位,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时,可动用偿债基金,但必须记入使用贷款主体单位往来,待使用贷款主体单位有偿还能力时,归还偿债基金。
第十二条 对于偿债基金的日常使用,由市财政局加大财务监管力度,在资金使用监管上制订相关的实施办法,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制度的制定、监督和评价。
第六章 对偿债基金的前移管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当前所有的担保项目,按可预测性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必要时,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运作。对于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分类处理,根据项目风险程度,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时写出书面报告并附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评估资料,报送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终止或其他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 对政府今后进行的项目融资保证担保,必须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主导(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与)进行项目前期的风险论证,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规避财政和公司风险。
第十五条 对政府提供的保证担保,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必须进行合同的全面审查,并建立项目保证备份库,加大对合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笔者在此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四、关于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996)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朱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