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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6 06: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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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证公安干警的素质,根据《人民警察条例》、《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和《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辞退制度是公安机关解除公安干警身份的行政措施,不具备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体公安干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干警可以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不适宜做公安工作,经教育培训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进行工作调整、调动,本人拒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不接受公安机关的纪律约束,多次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的;
(四)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公安干警被决定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的,应即解除干警身份,并依照第九条收回证件、装备等。待解除劳教后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辞退公安干警,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意见,说明辞退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凡未批准的,应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应当在十五天内办完离任手续。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如果对辞退决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审批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或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公安或人事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尽快作出结论。如确属退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在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枪支、警械、警服、工作证和其他警用装备收回。
第十条 凡被辞退人员,都由本人自谋职业。在谋求新的职业期间,原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在五年(含五年)以上的,半年内发给原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半年后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龄不满五年的,可酌情减发。凡被辞退的人员都不再发
岗位津贴和奖励工资。逾一年仍未找到工作的,原单位不再发给工资或其他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转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是否保留干部身份,由新工作单位确定。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准无理取闹或威胁有关领导,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逐级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对滥用辞退权的领导人,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辞退工勤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和密切合作的愿望,考虑到汽车运输有利于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货物(包括邮件)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具体线路和通过口岸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条 定期、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条路线运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担任。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六条 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经营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七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八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机关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

  第九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支付,将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按缔约双方已达成或随时达成的双边协议所规定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
           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在第四、八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
  尼泊尔王国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条中指的是工程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在第八条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关地方当局;b.有关地方警察局;c.有关移民局;d有关海关。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厢式货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包括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时单独运送行李的车辆。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的车辆。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三、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海关手续。

 四、协定第十三、十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
  【摘要】集团公司许可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经过对该相同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的,应认定各关联企业共同对该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关联企业之间对其使用的字号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分配有约定并据此请求相应经济损失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德国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

  原告: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北京公司)。

  被告:浙江省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拜耳公司)。

  被告:周发军。

  被告:章燕群。

  拜耳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全球性企业,经营范围为医药保健、聚合物和化工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该公司于1994年10月在上海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拜耳”作为字号开始在中国使用。1996年12月,拜耳公司与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光翌公司)签订拜耳名称保护协议一份,约定:拜耳公司独自拥有“拜耳”名称,并授权拜耳光翌公司使用“拜耳”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拜耳光翌公司于1997年4月在北京注册成立,拜耳公司通过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实现对拜耳光翌公司控股。2008年6月,拜耳光翌公司名称变更为拜耳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及销售聚碳酸脂板材等,在其生产的板材产品中均使用了“拜耳”文字及图形商标,通过多种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并将其产品销往全国多个城市(包括浙江杭州、金华、衢州等地)。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多次获得国内外各种奖项及荣誉。2009年4月,拜耳公司在医用药物、杀虫剂等上注册和使用的“拜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至5月,周发军多次购买由拜耳光翌公司生产的阳光板。2006年6月9日,周发军提出“拜耳新阳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受理。2006年6月28日,周发军与谢仙香出资在浙江省衢州市设立衢州拜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发军,经营范围为建材、塑料制品、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成立后,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均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突出“拜耳”二字,且在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的过程中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章燕群自2008年开始在浙江省金华市销售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拜耳新阳光”牌阳光板等产品。

  两原告共同诉请法院判令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在商品、包装、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拜耳”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与“拜耳”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12.5万元及合理费用各2.5万元,章燕群赔偿两原告经济损 失 各2.5万 元 及 合 理 费 用 各5000元。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具有同一投资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各有其贡献,共同对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经多年经营和宣传,使得“拜耳”商标和字号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故两原告是“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衢州拜耳公司侵犯了两原告对“拜耳”字号共同享有的合法权利,两原告有权共同起诉。

  争议焦点二为衢州拜耳公司将“拜耳”字样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字号要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必须是 企 业 在 经 营 中 长 期 使 用 其 字号,从而为其字号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使其具有商业识别功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定:1.两原告对“拜耳”字号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均以“拜耳”为字号,其中拜耳北京公司对“拜耳”字号的使用自1997年成立迄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衢州拜耳公司在2006年6月始将“拜耳”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2.“拜耳”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众多关联企业对“拜耳”字号持续、广泛的使用,使“拜耳”品牌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拜耳”字号已成为指示拜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 场 主 体 和 商 品 来 源 的 识 别 标志。3.衢州拜耳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周发军在公司设立之前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应当知晓“拜耳”字号以及拜耳北京公司生产“拜耳”牌阳光板等事实,但其仍在拜耳北京公司市场覆盖区域内的浙江省衢州市投资设立了衢州拜耳公司并且生产与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板材产品,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且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公司网站等使用企业名称时均故意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并突出“拜耳”二字,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时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拜耳”品牌知名度的故意。4.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综上,可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故主要依据“拜耳”字号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衢州拜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包装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行为;限期衢州拜耳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不得含有“拜耳”字样;衢州拜耳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衢州拜耳公司分别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10万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拜耳公司与衢州拜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拜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衢州拜耳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过低,且未判令周发军、章燕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衢州拜耳公司上诉称:一、拜耳公司未在中国注册企业名称,衢州拜耳公司不可能对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拜耳”字号在非金属板材行业并无较高知名度,不会构成混淆;三、一审判决过度行使裁判权;四、原判认定两原告为“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同时又判决衢州拜耳公司分别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五、本案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非同一种类,故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拜耳公司通过投资控股、商标商号许可、广告宣传等方式在我国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拜耳公司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拜耳”字号的授权许可使用,两原告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该字号被擅自使用均有利益关系,且诉讼标的均为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故两原告可以共同起诉。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拜耳”商标和字号属臆造词汇,由两原告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均长期使用“拜耳”字号至今,该字号具有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较强的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衢州拜耳公司注册前,周发军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注册后又在使用企业名称及“拜耳新阳光”商标时故意省略“衢州”二字或突出“拜耳”二字,并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与拜耳北京公司重合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显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

  综上,可以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酌定其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对损害赔偿进行平均分配,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使用相同知名字号的关联企业对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行为有权共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单独的、明确的字号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和健全知名字号的保护机制,而仅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据企业名称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当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首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同行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最主要的标志,具有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显著性,故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的市场影响是相同的。

  在社会经济发展之初,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完全独立地使用其特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形态多样化、经济全球化等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企业集团,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可能分别涉足多个行业,侧重点又各不相同。集团公司通过许可其下属的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并且经过对该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这种知名字号被具有同一投资控股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共同使用的现象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此情形下,不仅各关联企业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同时它们对该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均各有其贡献,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