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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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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海洋石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单点系泊等配套设施和其它浮动工具。

第四条 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平台所有者在海上石油平台弃置活动中,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可分为原地弃置、异地弃置和将平台改做他用三种方式。

第六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所有者应当在平台停止生产作业90日之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平台弃置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弃置平台的概况,包括其名称、地理位置、所有者及使用时间;

2、终止作业的原因;

3、预计停产日期及进行弃置的起止时间;

4、平台的主要结构及其功能;

5、平台的弃置方式及与其他弃置方式的比较;

6、原地弃置平台保留设施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平台在原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报送平台弃置对周围海域的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周围海域的自然状况及环境状况;

2、平台弃置作业期间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3、平台弃置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和环保应急计划;

4、平台弃置后漂离原地的风险分析;

5、平台弃置后腐蚀的速率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

6、平台弃置后对水面或水下航行等其他海洋功能使用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影响分析以及解决的措施;

7、平台弃置后的监测计划及监控措施。

第八条 平台在海上异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九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要改做他用的,平台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平台弃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将审批决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平台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平台弃置,并应在停止油气开发作业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平台弃置。

第十二条 废弃的平台妨碍海洋主导功能使用的必须全部拆除。

在领海以内海域进行全部拆除的平台,其残留海底的桩腿等应当切割至海底表面4米以下。在领海以外残留的桩腿等设施,不得妨碍其它海洋主导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条 平台在海上弃置的,应当封住采油井口,防止地层内的流体流出海底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并拆除一切可能对海洋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应当进行清洗或防腐蚀处理。

海上清洗或者防腐蚀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清洗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其所有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立助航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擅自进行平台弃置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海上石油平台进行异地弃置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倾废管理的有关规定。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改做他用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弃置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
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
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份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
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
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
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
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政策;
(二)允许毗邻国家的外商在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在昆明、瑞丽、畹町、河口四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外方管理和技术人员进口安家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技术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以扩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所在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因业务需要,亦可申请在异地或境外开立辅助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可以申请用外币结算,收取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可进入全国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方所得人民币利润可申请
购买调剂外汇汇出。
第十五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经批准可兼营其他盈利较快的项目;为解决外汇平衡,经批准可收购其它商品自行出口,外汇全额留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内,享有边境贸易权,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产品自行出口,易货进口物资自行销售,生产所需原材料自行进口,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土地使用、建筑材料、水、电、气供应、铁路运输、通讯设施、原材料等,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协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供应、运输、通讯等条件、养路费、国内工程设计费、咨询服务费、广告费等,按照我省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企业最高权力,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中方董事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人事、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简化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工资标准和分配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娉,并可跨地区或向外省、国外招聘,跨地区或向外省招聘的人员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手续;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以及要求保管人事关系和档案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
责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员工可在本地区公开招娉。在职职工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由各级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跨地区招聘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发展规划、经营方式、生产安排、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外商投资企业不受集团购买力控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缴纳税收和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投资,在实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促进外商投资有突出成效者,省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9日
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内容提要]: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系民法的基石之一,他以自身的抽象性逻辑性而深受一些学者的赞同但也因此而饱受争议,许多学者甚至指责该理论脱离现实,乃是对实际生活的“强奸”。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现状,同时从物权行为理论与债法与物权法关系两个方面分别论述了物权行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等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论证了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当得利,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
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2、抽象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实际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过是一个从逻辑体系方面论述,而另一个是从效果方面论述。
3、形式主义原则,指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独立的物权意思必须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确定的原则,一般认为,此种表现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按照形式主义原则,当事人在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时,如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或者在移转动产的占有时,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这样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独立的物权意思走向了“物权合意” 。
综上所述,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我国学者们对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学者孙宪忠认为“我国民法在不知不觉中承认了物权行为” 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另一方则如梁慧星先生认为 “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如果要认定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上要承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性。具体到所有权移转上,第一必须强调形式,第二必须尊重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为相分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并没有强调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具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条件。
2、在立法细节上须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确物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这一点往往被支持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论者所强调。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73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持这些观点的人显然混淆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行为。正如崔建远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国日本都规定了物权的变动时间,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 ”。依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学者的观点,物权移转的时间无论是什么时候,物权移转的合意早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确定了,而之后的所谓交付仅仅是一个完成合同的事实行为,就它单独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则》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条仅仅确定的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物权变动的时间,而并非是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物权的公示行为进行了捆绑,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而是简单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3、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主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遇到的理论难题。但我国却没有这种现象,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登记过户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合同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是把这些合同作为一个实践合同处理,而对比其他合同,把房地产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显然是严重不公平的。但这个问题如果套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很好解决,把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没有登记,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这样既保证了房地产管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没有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颗粒无收。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却没有这样做。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债权法体系的客观需要
1、买卖合同制度客观上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1)一般买卖合同
实际上,萨维尼最初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就是在其对买卖合同观察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结论。因此,买卖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是最有争议的,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买卖行为中只有一个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只是对买卖契约的履行行为,并以交付或登记为其所有权移转的发生条件。交付与登记并不是一个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含有一个在债权行为之外客观存在的,以直接发生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之中,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本身并无强制力可言。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任何关于移转所有权方面的合同约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权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A物卖给乙,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将A物卖给丙。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会使合同不得不负担起移转所有权的任务,这不仅超过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职能,也违反了所谓“物权高于债权”的原则,而这会使整个民法体系自相矛盾。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承认物权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立法与整个民法衔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这是维持买卖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需要。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当买卖契约因为各种原因而归于无效时,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仅有债权的效力。若买受人陷于破产状态,出卖人仅得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许多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 ”。而笔者认为这正是物权行为公平性的体现。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据李龙的《法理学》公平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其中与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个层次:经济公平。经济公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机会均等,所谓机会均等是指人们大致能够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社会竞争。第二方面是结果的对称性,即投入越多、贡献越大,获得的结果越多。反之,投入越少、贡献小,获得越少 。
由上可知,所谓公平是相对而言的,无论是机会均等还是结果对称性都要选择一个参照对象,而在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而言,最合适的参照对象莫过于与他处于对称关系的买受人了。
虽然,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付款之前,买卖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但是实际上买受人在交付价金之后,若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前,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买受人同样不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正如上文分析的一样,如果出卖人破产,则买受人也仅仅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将货物卖给他人,买受人同样既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物权级别的所谓“价金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济方式就只有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这和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权利是对称的。换而言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是享有特权的,由于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是统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对金钱享有物权请求权,因此,此时出卖人实际上单方面对自己出让的标的享有物权请求权。这不仅对买受人,同时也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这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先看一组数据,2003年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济庭(民二庭)共审理经济类案件428件,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69件,但其中出卖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案件为0件。2002年该庭执行庭共执行企业破产或自然人破产还债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债务106件,但其中出卖方要求返还原物的为0起。可见,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偏向不承认物权理论,在《合同法》九十三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权利,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决少使用这个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中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必要的。
(2)不动产买卖合同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以不动产为买卖标的合同。由于不动产作为商品参与流通的方式与其他商品有着区别,因此,不动产买卖中移转不动产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简单的交付,一般国家的立法例都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但是登记并不像交付一样是当事人进行买卖的必经之路,如果登记本身没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仅仅是整个登记制度会形同虚设,而且会使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效力大大减弱。各个国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手段。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国家,则广泛采取托伦斯登记制度,它因托伦斯提出议案并获通过而得名。这种登记制度是根据权利登记制度改良而来。它的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性的审查方式,并在登记的所有人缴纳费用中,设立一种保险基金,以赔偿因错误登记而导致所有权人所蒙受的损失 。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使日本德国的意思主义还是我国的要件主义都是矛盾重重,无法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如我国的要件主义,就很可能导致利用登记缺陷而恶意违约的状况。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 。而根据要件主义,这36个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登记,如果这样处理,那么,在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前提下出卖人不用负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而意思主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理论的衔接上,根据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就在法理上显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
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第一,债权行为,自合同签订起生效。第二,物权行为,自登记起生效。若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登记之前违约,买受方仍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亦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
所有权保留买卖实际上是附担保条件的买卖合同。如今在我国已经在房地产买卖或其他大宗买卖(如汽车买卖)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先行占有消费品,对消费品进行使用,然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价款,而厂商则保留对消费品的所有权一直到买方付清价款为止。
事实上,没有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如果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移转的合意包含于发生债权的合意当中,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这种理论前提下,仅能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附条件成立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条件发生之时而成立。但这样解释有个明显的缺点,如果卖方在移转所有权之前违约,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违约方任何方式的违约责任,而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此要完善保留所有权买卖,建立物权行为制度是必要的。
2、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关系密切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 。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乃罗马法所创设。但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因此,不当得利自诞生以来就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非常密切,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整个不当得利制度都是有害的。
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局限性,我们不能指望他们能够解决任何相关问题。物权行为理论就是这样一个例子,他所强调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它仅在形式上使该项利益归属于某人,而并非要使其实质上终局保有该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作为最后纠正实质利益归属问题的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相辅相成的。
以我国为例,以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这是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相对的,而恢复原状无疑对解除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更有利,这样大大减少了不当得利得利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立统一体的,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会使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