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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8 02: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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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劳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该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及工资分配方案,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录用和培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
凡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职工,不办理迁移户粮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应制定招工计划(包括招聘条件、工种、人数、时间、地点、被招聘人员待遇等内容)。在所在县(市、区)内招 用的,可直接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录用手续;跨县(市、区)或跨省招用的,须先向地区或省级劳动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后,到所在县(市、区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及时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分别情况准予其辞职、调动、借调或借聘,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聘在职职工应参照第五条办理
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国家规定不准招收的人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被录用的职工,可根据需要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所需培训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或应当完成的任务标准、数量、规格;
(四)生产、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甲方)通知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劳动合同制制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
(四)破产企业处于法定清算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定居或探亲出境逾期不归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中方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本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和被判型的,其劳动俣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国外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方可按劳动合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按原单位规定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三条(五)项、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所含项目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或按第十三条(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根据其来源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合营者委派的,由中方合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二)属招聘后从其他单位辞职的,如原单位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不需要的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或自谋职业,或到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三)属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
(四)属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从省外聘用的,仍回原地;
(六)属在省内城镇待业人员中公开招聘或其他情况的,到原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第四章 在职中方职工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险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月最低实得工资(不含奖励工资及加班工资)暂定为150元,以后由省劳动厅根据物价、效益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停产期间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其标准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前三个月正常生产(工作)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可比照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认为难以确定的,经商本企业工会提出初步意见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协助核定后执行。保险福利费从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
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
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
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满一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第十三条(二)、(三)、(四)和第十四条(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的第六日起,每日按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三十条 对于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对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冶疗、疗养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一次支付所需的生活及劳动保险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应按照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交纳或领取退休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有关标准仍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
法(试行)》执行。经董事会决定,也可提高标准,但不列入成本,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后利润中或企业提取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留在企业,作为建造或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的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以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并享受相应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经济罚款,直至开除。
企业处分职工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要人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

第六章 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劳动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按要求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档案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属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原档案由企业所在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所招聘的职工,应建立劳动工资档案,以记录其在该企业的工龄、工资、奖惩及社会统筹保险金的交纳等方面情况。此档案可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交企业所在地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
(三)从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以上档案可随其转移至接收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接收单位可根据其档案材料,比照本企业同类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相应的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7月23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附件)。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参保职工应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经办机构办理辅助器具配置手续。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并由用人单位持书面申请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确认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执行。

附件:

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


序号
项 目
年 限
安装配置费
备 注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3—5
9000
含训练费

2
大 腿 假 肢
3—5
6700
含训练费

3
小 腿 假 肢
3—5
4600
含训练费

4
半 足
3—5
1200


5
上 臂 假 肢
3—5
1600


6
前 臂 假 肢
3—5
1300


7
假 手
3—5
600


8
轮 椅
10
850


9
假 眼
5
300


10
助 听 器
5
800


11
矫 形 鞋
2
1000
两双(一单一棉)

12
拐 杖
5—10
150
每付

13
矫 形 器(颈)
5
200


14
矫 形 器(腰)
5
800


15
矫 形 器(胸)
5
1300


16
矫 形 器(腿)
5
1500


17
眼 镜
5
500


18
假 牙
5—10

按工伤医疗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实行天然林禁伐后林场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行天然林禁伐后林场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我省实行天然林禁伐后林场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社
发〔2002〕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目前,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范围以外地区,国有林场禁伐后职工安置
问题,无明确的政策规定。据了解,你省国有林场尚未纳入国家实施的天然林保
护工程范围。鉴此,请你们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解决,并
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切实做好国有林场职工安置工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