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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5-17 14: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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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等




民办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几十年来,广大民办教师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献身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在条件艰苦的情况下,忠于职守,辛勤工作,任劳任怨,为我国农村教育和农村社会发
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特别是近十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为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许多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做了大量工作,摸索出了一些好的经验。但是,目前民办教师在工作和生活方面还存在
许多实际困难,亟待解决。认真总结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稳定的民办教师政策,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是我国农村教育发展改革中一项紧迫的任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办教师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民办教师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改善待遇,加强管理,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进一步调动广大民办教师教书育人
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这一指导思想,现就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搞好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逐步减少数量,提高总体素质
80年代以来,经过几次全面整顿,民办教师总量减少1/3,队伍的总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在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补充合格师资的同时,“八五”期间要继续着重抓好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和提
高。
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工作要继续坚持“关、招、转、辞、退”统筹安排,配套实施,综合治理。要坚决控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一步减少民办教师数量,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行吸收新的民办教师;在此前提下,通过师范学校定向招生和“民转公”,逐步将一部分优秀民办教
师选招为公办教师;对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民办教师要坚决、妥善地予以辞退,对超编人员也要辞退或者将其调整到缺编单位;要认真执行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制度。在千方百计保证农村学校师资需求的同时,坚决清退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村自行录用的所谓“计划外民办教
师”和代课教师。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和清退“计划外民办教师”后,短时间补充不上公办教师的,可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严格考试,聘请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备教师资格的人为临时代课教师。聘请临时代课教师要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聘期、权利、义务和待遇。通过调
整整顿,逐步增大公办教师的比重,减少民办教师数量,进一步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调整整顿工作要同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定编定员以及民办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结合起来,统筹考虑,相互促进。要根据就近上学的原则,在保证农村小学合理的服务半径的前提下,调整学校布局,精简人员,提高办学效益。要加强学校编制管理,按照学校规模和教学任务,核定教师工作
量,定编定员。根据编制状况,有计划地调整或精简多余人员。
调整整顿工作要在稳定队伍、调动积极性的前提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进行,不搞一阵风、一刀切。要做好调整整顿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对辞退的民办教师,由当地政府协调做好善后工作,尽量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等单位工作。对年老病残的离职民办教师,要根据有关规定
给予适当补助,使终身从事教育事业的民办教师老有所养,安度晚年。
二、加强制度建设,改善管理,使民办教师工作规范化
在调整整顿的基础上,要加强民办教师工作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民办教师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制度、任用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经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教师任用证书》。要建立健全民办教师档案,人事档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业务档案由
乡(镇)政府教育部门或中心校管理。
要完善现行民办教师的管理体制。民办教师原则上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或县乡共管、以县为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民办教师的任职资格并任用民办教师。乡镇教育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考核、培训、奖惩、待遇和乡(镇)内调配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未经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村和学校不得擅自任用或随意辞退民办教师。因自然减员、选招、考学等因素出现的编制缺额,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调配师范毕业生或从公办教师中调剂补充,任何单位不得补充新的民办教师。
三、大力加强民办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有计划地对在职民办教师进行培训,是提高民办教师政治业务素质和农村教育质量的根本途径。要把民办教师的培训工作纳入整个中小学师资队伍培养、培训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使这一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民办教师的进修培训要从农村的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并举
,以在职自修和短期集中培训为主。通过函授、广播、电视、自学考试、专业合格证书考试、进修和教研活动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培训提高民办教师。培训的重点是中青年民办教师。要在资格考核认定、晋级、选招公办教师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环节,体现正确的政策导向,促进民
办教师积极参加进修提高。
民办教师培训工作要坚持政治、业务并重的原则。在业务培训中,要搞好基本功训练;在政治培训中,要对广大民办教师进行广泛深入的马克思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师德教育,努力培养又红又专、为人师表的乡村教师。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培训基地和物质条件等方面为民办教师培训工作提供方便。要帮助民办教师解决进修学习的实际困难,从政策上鼓励民办教师积极参加在职自学和短期离职进修。对由教育部门安排在职进修的民办教师,要照发工资,报销入学和结业的往返差旅费,符合探亲
条件的,可报销探亲路费。对于自修提高成绩优异者给予适当奖励。
四、进一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同是人民教师,同样履行教书育人的光荣职责,在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上,没有公办民办之分。他们目前在经济待遇上的差别,要逐步缩小,逐步实现同工同酬。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要真正做到“四个一样”:政治上一样待遇、工作上一
样要求、组织上一样管理、生活上一样关心。在入党、评选先进、晋升职务、加入工会组织等方面,对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要一视同仁。要大力表彰优秀民办教师,宣传他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无私奉献的感人事迹,增强广大民办教师教书育人的历史责任感和荣誉感,让全社会更多地了
解和理解民办教师。
基础教育的责任在地方,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民办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改善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1)在国家调整公办教师工资时,应相应增加民办教师工资,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制定;(2)民办教师较多的地区,在一定时期内
,可实行以县为单位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应扣除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部分)总额包干制,精减民办教师数量,不减补助费,节余部分专项用于提高在职民办教师工资待遇;(3)各省区要分别规定不同经济水平地区民办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目前,原则上以县(市)为单位,民
办教师的工资收入(包括国补部分和集体自筹部分)不得低于该县公办教师平均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构成的口径)的2/3。有条件的地方,尤其是富裕地区应该解决得更好一些,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目前一些地方拖欠民办教师工资甚至国家补助费的问题比较严重。要进一步完善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办法和民办教师的工资管理体制,保证民办教师工资来源稳定可靠,按时足额兑现。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改进和完善民办教师工资的统筹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实行“乡筹县
管”或全县统筹、按月兑现。在确保民办教师工资及时兑现的前提下,一些地方行之有效的筹资形式和支付办法可以继续试行,不强求一律。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数额较少,解决民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确有困难的地方,可由地方财政给以适当补助。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除按国家
规定由县统一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外,要全部直接发给本人,不能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办教师工资,以往拖欠的要作出保证限期付清。
要认真做好民办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在民办教师中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加强民办教师管理,提高队伍素质,调动民办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的重要措施。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抓紧部署。今后,民办教师职务聘任工作要和公办教师同步进行。
随着民办教师职务聘任制的实行,改革民办教师工资分配制度已具备条件,也势在必行。要克服工资待遇上的“大锅饭”弊端,按照按劳分配和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能力、贡献和教龄,合理拉开档次。
为了保证集中精力教书育人,民办教师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工,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其家属的义务工,各地政府应从当地实际出发,在民办教师福利、医疗保健、建房、粮食供应、购买生产生活资料等方面,制定体现尊师重教的优惠政策。要积极开展对民办教师家属的
扶贫工作,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为他们脱贫致富提供帮助。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办教师老有所养办法,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提高现行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后生活补助费标准。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基金可以通过从民办教师工资总额中按规定比例提留、从教
育事业费附加中提留、财政补助、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社会捐资以及民办教师个人少量交纳等多种渠道筹集,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解决民办教师养老保险、医疗保健、生育、困难补助、死亡抚恤、丧葬费等开支,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得到有效的社会保障,解除他们的
后顾之忧。有条件的地区可在社会保障福利方面逐步缩小民办教师同公办教师的差别,参照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认真做好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
通过多种渠道,有计划地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是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重要环节,也是稳定民办教师队伍,保护和调动民办教师工作积极性的重要措施,要坚持不懈,认真抓好,做到长流水,不断线。“八五”计划期间,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
会《关于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做好选招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在每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中,尽量调剂一部分指标用于“民转公”。自然减员指标和新增劳动指标的使用,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向老少山边穷地区倾斜,并对民办教师调整整顿和管理工作成绩显
著的地区、单位体现鼓励。
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要着眼于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优化队伍的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务结构。要坚持政治思想考核和业务考试考核相结合,坚持正确的政策导向,严格掌握选招条件,贯彻公开公平原则,择优录用,真正把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书育人成绩显著的优秀民办教师选招为公办教师。对获得特级教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教师、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受聘中小学高级教师以及中学一级教师职务的民办教师,一般可以免试选招为公办教师。受到地市级表彰的先进教师,受聘小
学一级教师职务、担任校长多年的骨干和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民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选招工作的具体政策,由各省区按照两委一部《关于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为了保证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和优化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民办教师被选招为公办教师后的最低服务期作出规定。
师范学校定向招收民办教师,是提高民办教师素质的有效措施,也是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重要途径。要进一步扩大高师和中师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民办教师比较集中、生源质量有保证的地区要争取做到将中师招生计划的30%左右用于定向招收民办教师。要在总结经验的基
础上,进一步完善招考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录取标准,在年龄方面要适当放宽。要改进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既要从民办教师的实际出发,又要切实保证毕业生质量。
解决好民办教师问题,事关我国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大局。各级政府要把民办教师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对本地区民办教师工作,有一个从总体上解决问题的通盘考虑和切实可行的规划,并扎扎实实地付诸实施。全社会都要关心民办教师,了解他们的疾苦,
倾听他们的呼声,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等各有关部门要从农村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民办教师工作,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共同研究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长远建设,推动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1992年8月6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在新的合同法中专章对技术合同的问题作了规定,《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和立法原则已经改变,并且该法规中的主要内容即关于技术合同的认定问题,合同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已全部取消;2003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在去年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的贯彻行政许可法清理地方性法规中,清理法规领导组提出,该法规有6项行政许可事项,经审查这6项行政许可事项有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的属于国务院取消的许可项目。因此,该法规的很多内容已不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协助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等的供应与储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应急机制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和完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卫生信息网络体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体系、环境卫生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和财政经费保障体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等措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指挥卫生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三)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必需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指挥科技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科学研究;
(五)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根据上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职责;
(三)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等体系和信息网络;
(四)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五)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物资、技术、人才等准备工作;
(六)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和报告本市内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七)检查、考核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一条 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全市各医疗机构组成。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主要职责:
(一)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确定各监测点的类别、数量和监测内容,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等监测与预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本区域内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本镇区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应急医疗救护的能力。
设置市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建设装备资金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设立市医疗救护120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指定具备应急医疗救护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暴发、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和报告,以及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和确诊,提出治疗处理建议;责任科室和责任医生负责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并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做好应急医疗救护,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传染病人尸体和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
传染病人的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出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和报告,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和完善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确保信息畅通;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渠道,发挥医疗救护系统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和本市内突发事件发生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按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卫生信息报告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镇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策略制定、责任落实和信息报告,执行指挥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应急调查、控制、医疗救护、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督促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与供应,对本镇区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二)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各项实施方案,制定公共卫生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规划,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确证、处置、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和医疗救护等工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和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和卫生信息报告等工作;
(三)宣传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的正面宣传报道,对市民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储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五)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六)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七)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并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
(八)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封锁的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保障应急处理车辆和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对病人隔离治疗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不予配合的,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以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十一)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必要时控制有关单位员工的流动和返乡;
(十二)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卫生安全和物资运输工作;
(十三)农业、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十四)外经贸部门协助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十五)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十七)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八)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旅游接待宾馆、旅店、酒楼和旅游景区景点做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十九)口岸、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和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二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调查处理;
(二十二)人事、外事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应急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二十三)文化部门负责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文化演出活动;
(二十四)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工作和市政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
(二十五)市政、爱卫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农村改水改厕和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六)邮政和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二十七)驻莞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消防部门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并与地方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和人才储备库,储备和供应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的专业技术培训,严格按照应急处理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和卫生工程等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预 防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和工矿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大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和健康促进行动,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大力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和全民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 告

第三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报告制度;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注意保密,同时应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四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四十五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将突发事件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市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者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市;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市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本市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他地区疫情骤增,本市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食物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部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食物中毒事故、一般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多人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特大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五十一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在应急响应期间,指挥部对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和各监测点应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等应急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和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市政、环保和爱卫等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和停学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卫生部门和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市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加强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各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卫生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形,指定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并立即组织专家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应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五十四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医疗救护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当地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卫生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部门、各单位和各村(居)委会应及时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镇区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和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五十五条 三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卫生宣传教育,让市民及时了解突发事件的主要情况,自觉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应急响应结束。
应急响应结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指挥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应急处理

第六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应当做好预防控制工作,落实有关防范和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并积极协同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设立以下若干技术指导组织:
(一)医疗救护专家指导组,指导对病人的诊断、救治、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
(二)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
(三)卫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六十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样本采集和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六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的;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的。
第七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