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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3: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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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货币资金整体使用效益,推动铁路财务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全路各级资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结算中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路各级结算中心(含资金调度中心、内部银行),各结算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结算中心是铁路内部的货币资金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依托开户银行办理内部结算,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全路货币资金。主要业务范围是:
1.集中所有铁路单位、部门存款;
2.办理铁路内部单位纵、横向结算,通过银行办理铁路单位与路外单位结算;
3.办理内部票据贴现;
4.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基金管理、大宗材料配件清算、向商业银行及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和内部单位的信用担保;
5.运用沉淀资金调剂铁路内部单位资金余缺,并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6.可以代办铁路职工工资、养老等业务。
第四条 结算中心坚持安全、效益、流动性原则,按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业务,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所有铁路单位必须在当地结算中心开设基本结算户。特殊情况报经结算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在银行开设一般帐户。对私自开户或公款私存的,按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六条 结算中心在选择开户银行上坚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维护已形成结算体系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协作关系,在变更协作银行时,须报部批准。
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一支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严格管理,实行新的用人机制。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
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系指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在确保客户资金运用的前提下,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客户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按规定及时支付利息,结算中心不得借故延付存款利息。
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上级结算中心集中部分准备金一律采取有偿方式,主要用于各级结算中心头寸不足的内部调剂。结算中心根据自身资金运作规律确定备付率,留足备付金。
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个人、单位吸收存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结算中心必须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内部货币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资金调剂业务,要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
第十三条 结算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以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资金调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对借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于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
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结算中心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60%,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4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得超过结算中心自有资金的10%。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调剂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到期不能归还担保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时,结算中心有权从借款单位帐户直接扣回,不足部分从担保单位帐户扣回,或处分抵押物及有价证券,予以清偿。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的信用贷款,应按合同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八条 为合理调整结算中心资产结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中心资金运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或经营状况好、信誉好的其他金融机构安排一定额度定期和约期约定存款。银行所支付的利息和浮动利息必须全额入帐,在协作银行定存和约期约定存款由结算中心主任
决定,在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报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铁道部财务司是结算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掌握地区性结算中心货币资金运用信息,审定财务会计制度,协调重要客户和中心的关系,监督结算中心运作全过程。各级财务部门实施对结算中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部结算中心负责指导全路结算系统业务,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货币资金管理有关制度,监督、协调结算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单位密集地区设立地区性结算中心,以路局、分局所在地结算中心为主改组成地区结算中心,行使本地区铁路单位货币资金管理职权,办理规定范围业务。地区结算中心名称可规范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
第二十二条 结算中心坚持条条管理,块块利益,风险共担的原则。受铁道部委托行使全路货币资金集中管理,统一调度职能,负责组建全路货币资金调度系统,建立全路内部货币资金调剂市场。

第四章 联网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联网结算是指各级结算中心管内及跨地区纵、横向之间,不动货币资金的联合清算,联网结算需要计算机硬件、软件,结算、汇差清算等办法等条件支持。
第二十四条 联网结算目标:建立反映灵敏、调度灵活、结算快捷、管理严格的货币资金调度系统。联网结算任务:准确、及时地办理联网结算,保证资金汇路畅通,大力压缩在途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密结算手续,防弊堵漏,保证货币资金安全;科学地组织票据传递,及时办理结
算中心间查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网结算内容:
(一)办理全路内部货币资金划拨。
(二)提供全路货币资金管理信息,包括各级结算中心、存款大户、路局、分局等有关单位货币资金的收、支、余情况,预测货币资金状况。
(三)建立铁路内部货币资金调剂市场,按有偿、自愿原则,调剂各单位、各地区间货币资金的余缺。
第二十六条 联网结算条件:完善各级结算中心机构,按实配备人员。部结算中心统一组织联网结算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制定管理办法,各级电子中心、电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联网结算纪律:
(一)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联网结算办法(办法另定)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结算中心信用。
(二)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业务,必须准确、及时,不得借故延付,由结算中心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按规定赔偿,涉及个人责任时追究个人行政、经济责任。
(三)参与资金调剂市场的结算中心,要以大局为重,调剂资金首先满足路内调剂需要。对违规者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并停止网上调剂资格。
有关处罚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以及《铁路运输企业会计制度》、《银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结算中心财务管理,按照部财务司财资(1996)3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结算中心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季、年度会计报表,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结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快报制度,各级中心应按快报要求报送情况。
第三十条 结算中心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一条 为了鼓励结算中心提高货币资金运用效益,鼓励客户存款,由主管部门制定奖励办法,对做出贡献的员工和客户给予奖励。根据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投入一定比例的业务发展资金,配置必要的固定资产,为中心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结算中心随时接受各级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报账册、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结算管理、现金管理,存、调剂款管理,呆账管理,安全防范等各项稽核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结算中心应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稽核工作。稽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财政金融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检查,秉公办事,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稽查内容包括: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决算报表、财务计划、预算、现金、财产、文件、档案、合同等资料。根据需要要求有关人员提供情况,作出稽查记录,编拟稽查报告。对各项工作出色的结算中心,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基础工作混乱,有违反财经法
纪行为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月23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精神,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活动,维护人民币信誉,提高集币活动的文化品位,促进货币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含纪念币)。
流通人民币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的人民币。
二、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允许上市经营。
三、纪念币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只准等值交换,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
四、因钱币文化交流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装帧少量流通人民币。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可上市经营。
五、凡设立经营人民币的经销部和经销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经营零售业务的经销点必须严格控制。
七、各地现有的钱币市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重新登记,依法进行管理。
八、经销现行流通的外国货币和港、澳、台等地区货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违反国办《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规定,非法经营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按倒卖专营物品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所收缴的实物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十、自文发之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对当地买卖人民币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十一、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违者严肃处理。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7年9月5日

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经营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煤炭市场,维护煤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证精煤推广顺利进行,有效控制大气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暂行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区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与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区经营煤炭的企业,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煤炭实行集中交易。
  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经营与交易的场所。
  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进入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严禁擅自设点经营煤炭。


  第五条 驻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内采购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煤炭。
  确因工艺需要使用常用烟煤或配煤的单位,要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就矿直调方式进煤的单位,仍依照市政府呼政发〔1998〕21号文件办理。


  第六条 禁止劣质煤炭进入市区。煤炭质量执行我市精煤推广的要求。用户对煤质有更高要求的,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煤炭用户不得销售所购煤炭,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煤炭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利用煤价进行垄断倾销,搞不正当竞争;
  (四)转借、转让煤炭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常用烟煤或劣质煤炭。


  第九条 对不进场进行煤炭交易,擅自在市区范围内设立煤炭交易网点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煤炭和非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
  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无煤炭准入手续而自行组织进煤或擅自销售常用烟煤及劣质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煤炭,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同时依照《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