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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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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函〔1993〕4号《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
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此复



1993年7月9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方可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

何勤华

中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比较重视成文立法的工作。春秋战国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以成文法为武器(如郑国的子产铸刑鼎、邓析编竹刑,晋国赵鞅的铸刑鼎等),战胜奴隶主贵族阶级,上升为社会的统治阶级。统一了中国的秦国全面采用奉行成文法主义的法家理论(如《韩非子·心度》称:“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以及汉承秦制等一系列特定因素,使中国最终走上了法典化国家的道路。

另一方面,奉行成文法主义的中国,也始终没有抛弃判例,否定判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从秦汉时期开始,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开展了对判例法的研究活动。

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活动,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秦代的延行事

在中国,早在商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尚书·盘庚》:“有咎比于罚”)。到了西周,进一步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注:参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210页。)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注:参见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但先秦时期判例的运用,都只能理解为是判例法的萌芽。判例法的正式出现,是进入秦汉时期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范化以后的事情。(注:武树臣和汪世荣都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时期即战国以前,曾经历了一个判例法时期。此观点似可商榷。笔者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以前,主要是适用习惯法,是一个习惯法时期。因为习惯与判例尽管有许多相同点,但判例法主要是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起成长的,而战国以前,中国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尚处在萌芽时期。)

秦代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少数场合也称“行事”)。在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廷行事多处出现。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从秦墓竹简中我们可以得知,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掌握完整的秦代判例法的汇编或对判例进行研究的作品,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对廷行事的熟练运用的情况可以推知,当时对廷行事已有了某种汇编,司法官吏对其也都知晓。
(二)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

进入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一方面,秦代通行的廷行事,至汉代并未完全消失。《汉书·翟方进传》记载:“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注:转引自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另一方面,在汉代又出现了新的判例形式:决事比。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注:廷行事和决事比的称谓虽不同,但其内容是一样的,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决。然而,引经决狱除了在技术层面上与此相同外,还显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即试图通过引经决狱,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这是汉代的判例法区别于秦代判例法的地方。)
1.汉代的引经决狱

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至宋以后即已失传,散见于各史籍,现在所能看到的仅剩下三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董)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注:语见《诗·小雅·小宛》,意思为螟蛾有幼虫,蜾蠃(guo
luo,一种细腰的土蜂<寄生蜂>)将其捉回巢。由于蜾蠃产卵于螟蛉的幼虫体内,吸取其养料,蜾蠃的后代即从螟蛉的幼虫体内孵出,所以古人误以为蜾蠃养螟蛉为子,并进一步将螟蛉引申为蜾蠃的养子。)《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子,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侮辱)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注:以上均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4页。)

上述判例,第一个依据儒家“亲亲相隐”作为判案的原则,只是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自然血亲扩大到拟制血亲);第二个判例强调了儒家的父慈子孝,以及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事实上的扶养、赡养关系,并以此限制了汉律杀父罪的适用范围;第三例则强调了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再次肯定了儒家的“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原则。
除董仲舒之外,汉代的其他官吏也频频运用儒家的经义来处理重大的狱讼案件。

(淮南王刘安谋反事发)胶西王(刘)瑞议曰:(淮南王刘)安废法度,行邪僻,有诈伪心,以乱天下,营惑百姓,背畔(叛)宗庙,妄作妖言。《春秋》曰:“臣毋将,将而诛。”(刘)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当伏法(《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梁王刘立骄横放纵,没有节制,甚至一天之内犯法达十一次,还与姑妈刘园子通奸)有司案验,因发淫乱事,秦(刘)立禽兽行,请诛。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春秋》为亲者讳,今梁王年少,颇有狂病,始以恶言按验,既亡事实,而发闰门之私,非所以为公族隐讳。天子由是浸而不治(《汉书·文三王传》);

始元五年,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zhào@①,(注:颜师古注曰:“zhào@①,旌旗之属,画龟蛇曰zhào@①。”)衣黄zhān@②yú@③,著黄冒(帽),诣北阙,自谓卫太子。公车以闻,(注:颜师古注曰:“公车,主受章奏者。”)诏使公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长安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兵阙下,以备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发言。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或曰:“是非未可知,且安之”。(隽)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注:颜师古注曰:“蒯聩,卫灵公太子。辄,蒯聩子也。蒯聩得罪于灵公而出奔晋。及灵公卒,使辄嗣位。”辄继承王位并拒绝蒯聩回国一事,得到了《春秋公羊传》的肯定。)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遂迭诏狱。天子与大将军霍光闻而嘉之,曰:“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徭(由)是名声重于朝廷(《汉书·隽不疑传》)。

在这些案例中,第一个以《春秋》大义中“臣下不得伤害君主,伤害者必诛”(臣毋将,将而诛)的原则,为处理淮南王刘安谋反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个以《春秋》中“为亲者讳”作为包庇梁王刘立的理由。第三个判例则以《春秋》记叙的辄拒绝蒯聩回国继位的事例,作为逮捕冒充卫太子的根据。由于《春秋》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内容极为丰富,所以统治阶段可以从中寻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据程树德汇集,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汉代其他重大的引经决狱案件还有二十多起。(注: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5~170页。)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儒者)实现其公平正义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如前述董仲舒审理的第三个案例,如果按照汉律的客观归罪原则,判决误伤父亲乙的儿子甲为殴父罪,处以枭首的话,那肯定是极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引经决狱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规都阙如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使案仲得以妥善处理。此外,引经决狱也为当时已经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极具破坏力的。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注:桓宽编:《盐铁论·刑德》)的状况。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用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再次,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许多消极因素(如“三纲五常”等)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
2.汉代的决事比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比,既是一种比较成事或相关法律进行判案的行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春秋左氏传·昭公二十八年》称:“择善而从之曰比。”在《汉书·刑法志》“所欲活则傅(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句下,颜师古注曰:“比,以例相比况也。”在“奇请它比”句下,颜师古注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它比,谓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在《礼记·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条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注:《十三经注疏》(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3页。)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

决事比的运用,在西汉时期就已较广泛。《汉书·刑法志》称:汉武帝即位后,“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注:颜师古曰:“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也。”)缓深故之罪,(注:孟康曰:“孝武《汉武帝》欲急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急纵出之诛。(注:颜师古曰:“吏释罪人,疑以为纵出,则急诛之。”)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注:颜师古曰:“浸,渐也。”)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