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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加大房改力度加快建房步伐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22:1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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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加大房改力度加快建房步伐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加大房改力度加快建房步伐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房改《决定》和铁路《实施办法》的要求,为了认真落实全路领导干部会议精神、“九五”职工生活规划和全路住房工作会议的部署,做出如下规定。
一、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1.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凡未为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在1996年上半年建立。住房公积金由个人交纳和单位资助组成,归个人所有。
2.职工交纳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同时到位。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各单位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渠道(如多种经营等)解决。考虑到铁路当前的实际情况,铁路运输企业在成本、费用中补充住房公
积金的比例,不能超过住房公积金的50%。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3.1996年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均为5%,缴交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缴交率要逐步提高。有条件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今年就可以高于5%,以增强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
4.各单位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归口管理住房公积金,在银行设立专户,财务部门进行监督。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建、大修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二、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
为了逐步改变住房的低租金福利型分配方式,保证住房维修管理服务所需要的资金,国务院房改《决定》要求,2000年房租必须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水平。部已制订出一、二、三步租金改革规划,按照第二步规划,1996年平均租金水平不低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
资的6%。各单位必须制订租金改革规划,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未按规划推行租金改革的,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不得计入成本。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售房是搞活住房存量,加快资金回收,促进住房商品化的关键手段。出售公有住房要在建立公积金、大力推进租金改革、建立分期付款和抵押贷款制度等配套改革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
1.按照国家政策,凡1996年新建住房必须进入新体制,即实行先售后租,有偿分配。
2.售房价格。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标准价和成本价,对高收入家庭实行市场价;2000年前逐步取消标准价,完全实行成本价和市场价售房。关于家庭中低高收入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在租售比价不合理的情况下,为了以提租促售房,可以在收取房租的同时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3.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要纳入住房原产权单位的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4.做好售房后的维修、管理、服务工作。新建小区、新建楼房出售后,必须实行物业管理。1996年各单位都要进行物业管理试点,1997年逐步推开。
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建房资金
为了达到本世纪末实现住房小康的目标,一定要在建房筹资机制上取得突破性进展。
1.1996年要彻底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旧体制,坚持实行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2.铁道部住房投资分配,要充分体现支持改革的政策导向,以更多地吸引单位、个人投资。对于单位、个人筹资比例大的企事业单位,部要相应给予投资倾斜。
3.努力开拓新的筹资渠道。要充分利用铁路一些土地和住宅处于黄金地段的优势,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级差收益,用于住房建设。可与路外单位或外商联合建设、改造铁路危旧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商业用房,取得收益,投入住房建设。用好盘活现有住房
资金,使其滚动发展,可以从中提取一部分支付建房贷款利息,用以扩大建房贷款规模,加快住宅建设。
4.继续鼓励和支持各单位以各种形式集资建房,按各方出资比例界定住房产权,积极稳妥地向售房过渡。鼓励和支持对铁路沿线、施工单位的职工家庭实行自建公助等方式建房。对夫妇双方不在一个单位的家庭,可由双方单位共同负担住房资金。
五、实行对住房规划、筹资、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
为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必须实行归口管理,有关住房建设的重要问题,要由主要领导统一决策,计划、设计、征地、拆迁、筹资、施工、分配等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合作,合理组织,提高效率。
六、制订建房规划,提高质量,降低造价,缩短工期
1.各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五年建房规划和分年度实施目标,明确投资额、建房面积、户数、拟达到的人均使用(或居住)面积、每年的筹资目标及采取的措施等。
2.住房规划应包括新建住房规划和旧住房改造规划,除住房数量指标外,还要有住房质量、居住环境标准。
3.住房建设要通过招标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质量。
4.建房规划的实施目标,要纳入各单位领导的考核责任范围。
七、对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政策
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铁路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把住房补贴理入工资,实行住房资金、住房管理与生产经营相分离等改革政策。
八、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倾斜政策
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关心群众生活,搞好调查研究,摸清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的标准。要有针对性地对困难企业制定相应政策。在提租上,可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制定相应的减免补政策。
九、积极争取纳入国家安居工程
国家安居工程是推动房改、加快住房建设及解危解困的重大举措。1996年国家在88个大中城市中实施安居工程,铁路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向所在城市争取列入安居工程,以取得地方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健康推进
解决住房问题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铁路改革、运营和发展,各级领导要把房改房建作为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有效地推进。
1.建立健全住房工作机构。各单位都要克服临时任务、临时机构、临时人员的思想,组成以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房改房建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机构和人员,抓好工作。
2.坚决执行国务院和铁道部深化房改的政策规定,按规范全面入轨,抓关键重点突破。凡涉及房改的具体政策规定,必须经各级房改领导小组审议。
3.要加强房改房建队伍的建设,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4.各级领导要严格要求自己,坚决抵制和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在房改工作中做廉洁自律、关心群众的表率。



1996年5月20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惠府〔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进一步推进我市规划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规划在引导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2007〕794号)、《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和《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工作的意见》(惠府〔2006〕6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必须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审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部门,是指提出规划编制立项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或同级人民政府指令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的镇(乡)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单位,是指自行编制、合作编制,以规划编制部门署名的规划编制部门;以及自行委托编制、招标委托编制,以受托人署名的规划编制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科学合理、公开透明。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同级规划编制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规划编制的经费预算进行初审,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并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十条 我市实行三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区)级规划、镇(乡)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本级区域规划、本级专项规划、下级总体规划以及制定相关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上级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本级总体规划、区域内本级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战略性、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严格编制专项规划的领域。编制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审批和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海洋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上级或同级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或同级政府要求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规划编制立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决定,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立项申请,必须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规划编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方式、规划期、与相关规划的衔接、论证方式、经费预算及计算依据、责任人员组成、进度安排、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进行分析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十六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名称(暂用名)、规划目的、编制部门、启动时间、编制费用、编制方式(采取招投标的应明确招标方式)、批准机关等。
  第十七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印发实施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计划认真组织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是规划编制的立项依据,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审批。
  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立即编制,但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编制任务,承担任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可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应当编制而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没有提出编制立项申请的,应在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时提出规划编制及编制部门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规划起草和衔接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采取自行、合作、委托、招投标等编制方式,按时启动规划编制工作。采取自行编制方式的规划编制单位要设立专门的临时规划编制办公室,并配备专人负责编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及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合作、委托或自行编制方式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合作或委托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50万元及以上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应采用限额招标方式,合同金额应在招标公告中一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评标必须采用专家评审方式。
  规划编制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本办法未规定的,参照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招标公告、合作合同、委托(承包)合同的要求,向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
  第二十六条 规划文本草案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规划文本草案应当符合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将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文本草案提交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县(区)、镇(乡)总体规划提交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
  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要与区域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后,应邀请相关规划编制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规划文本草案衔接会议,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衔接结果报告。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负责衔接的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划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衔接结果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应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划编制部门提出召开论证会议申请30天内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论证会议由发展改革部门主持,邀请相关专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规划编制部门、规划编制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并由论证专家组出具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论证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论证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单项规划编制费用在100万元及以上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
  论证专家组以市政府专家库相关专家为主(县区级以下规划论证,该县区籍专家1人以上),本市外相关专家不少于2人。论证专家组专家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市政府专家库和本市外专家库相关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论证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论证报告与衔接结果报告相冲突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并形成协调意见,协调不成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经论证、修编的规划文本草案,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在其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区域内主要报纸上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公示必须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固定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意见反馈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集中、反应强烈、但认为不宜修改的问题应通过原公示网站和同级及以上报纸进行详细解释。
  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认为合理且应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的,应形成修编意见。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第六章 规划审核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将修编后的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对报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批准。
  (一)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有关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报批,除申请审批报告(正本)和规划文本草案(正本)外,规划编制部门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正本),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各方意见及其理由;
  (二)规划编制所依据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副本);
  (三)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除自行编制外的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副本);
  (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衔接结果报告(副本);
  (五)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专家论证通知书,专家组论证报告,协调意见或政府决定(副本);
  (六)公示文字证据,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的解释证据、修编意见(副本);
  (七)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提请审议还应提供: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意见,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副本)。

第七章 规划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30天内通过公众媒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发布后的30天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九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应在批准后90天内,将规划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是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安排财政资金,并进行项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应优先安排已列入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列入规划的政府工作任务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责任单位应根据规划的安排适时申请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预算计划或投资计划。
  第四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督实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九章 规划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跟踪监测,适时联同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期中期对规划进行中期评估,提出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五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中期评估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发布和备案程序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六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可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十章 规划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中的“启动时间”和“编制费用”确定的规划编制启动时间和费用限额,适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资金申请的文件资料要求和资金支付、决算办法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规划编制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采取委托编制的规划,规划费用应分期拨付。
  第四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批准的规划编制费用,合理安排使用,不得突破。
  经批准的编制费用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并已有管理办法的规划,其编制管理从其规定;没有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划,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市已有的规划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根据授权对该开发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浅析民事调解

刘成江


  调解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其他机构或个人根据事实的法律的居中调和下,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调解可分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诉讼外调解)和行政调解等等。其中司法调解也叫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其特点是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较弱的对抗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它也面临和存在着诸多问题,在以下的文章的内容中我将着重的对司法调解作出个人肤浅的分析。
  一、 如何看待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通常说,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时间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当事为之间的矛盾,社会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认识,认为当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调解的部分适用价值完全可以由判决的适用价值取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之于选择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应当更符合诉讼公正的本质,也更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调解结案比之于判决结案虽然可以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这一价值的实现基本上建立在牺牲权利为利益的基础上。从一定意义上讲,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环境中,法院调解的适用除了会产生”重调轻判”和借调解办”关系案”、”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调解本身的性质还决定了其适用过程中难免损害当事为的自主权,从而造成非真实的自愿,还有人认为,调解制度无法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讨价还价,把法庭当作生意场,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这和法律的严肃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强调“公正”,以事实为基础,对就是对,错就是错,而许多当事人却是以“调解”来逃避责任,因为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而不得不做出让步,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触。因此持上述观点的人主张审理案件时应以判决结案为主,尽量不采用调解方式。
  我认为,虽然上述认识中有正确的成分,但却没有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没有考虑到“诉讼爆炸”和”判决过多,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经及”一场官司十年人仇”的负面效应。实际上,调解作为符合我国民众思想和文化传统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结案方式,在新形势下,司法调解的克服掉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是,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既调节既结,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同时,当事人无需上诉,执行相对简单,自然减轻了二审的负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其次,调解可以实现司法公正,民事诉讼调解必须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法官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说各级党委,明是非,理纷纭,不“和稀泥”,不压、拖、诱、同对对违法的协议进行纠正,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另外,调解还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在实践中,调解结案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事后继续交往合作的可能,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调解工作存在的个别问题来否定整个调解制度,“因噎废食”不足取。实践证明,调解制度在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9月27日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努力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这无疑给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方向。
  总之,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当事人多做说服教育,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过也不能过于依赖调解,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调解,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调解成功。调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否则调解便无法进行,我们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那些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及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法官要及时判决,通过判决来分清是非二 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强迫调解。
  目前,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快递结案,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都强压着当事人调解,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悖的。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首先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调解无效,没有条件调解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应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尽管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
  (二)、该调解的不予调解。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调解并不是一调必成,往往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释工作,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径下判,殊不知,这在不经意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离婚案件要求必须进行调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上述规定,对哪些种类的案件必须进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规定的几类案件可以看出,前四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甚至会使权利得不到维护的一方采取极端的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些,这几类案件要先行调解,通过耐心的说服工作,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能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后两类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质或标的较小,调解条件比较好,当事人双方较易达成协议,因此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来讲,对这类案件先行调解很有必要,对审判人员来说,审理案件不但要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视程序有时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先行调解就是为了当事人的权益尽早得以实现而规定的,因此要耐心细致的做工作,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
  调解案件时,有的审判人员在事实未明,是非不分的情况下盲目调解,根据自已的主观臆断,提出调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让另一方无原则的迁就、让步,甚至“和稀泥”。这样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调解制度在公众中的威信。我们知道,司法调解一个重要原则益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个原则是司法调解的基础,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当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达成调解协议,而不能搞毫无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因此这就要求审判员在调解时一定要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只有在此基础上造成的调解协议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协议双方的权益得以实面。
  (四)、久调不决。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认为判决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不排除审判人员“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采用“拖”的方法,让原告无可奈何,所以说久调不止会严后果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对法律的神圣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当事人会在采用“公务救济”的方式无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时采取激进的,非法的手段来“以恶制恶”,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解决久调不决的有效措施就是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定期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检查,发现超审限的要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另外要对案件的延期审批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延期条件的坚决不批,从而杜绝久调不决的现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各类案情复杂多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现像的出现和产生,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审理各式各样的民商事案件,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视。大法官肖扬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诉讼调解能力就是其中应有之义,即使在美国也有30%的案件是通过非判决方式结案的。同时,调解也符合中国人的“息讼”心理,当事人双方不伤和气,并且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适应新的形势,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式,本人就民事诉讼调解策略发表以下观点,做为参考意见:
  三、 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法: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
  (二)、把握局势,控制场面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心理学研究证明,冲动性情绪直接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上此种情况,调解人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平息情绪的方法有:
  1:是察颜观色,进退结合。
  面对当事人的冲动性言语和行为,调解人员应保持冷静的态度用平静、低沉而有力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要设法使 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2:是做一名优秀的倾听者。
  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也可以在调解人员主持下,让被侵权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倾诉和宣泄,使其不满情绪得以释放。在宣泄过程中,如能引起侵权方当事人的内疚和后悔心理,从而当场向对方道歉,那么调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遥。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无止无休的控诉,防止失去控制。
  3:是分而处之,各个击破。
  由于发生矛盾冲突而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极易脱离主题而相互攻击、谩骂,这种不良刺激相互反馈、恶性循环的结果,容易导致矛盾加深、战火升级。当务之急是把双方当事人隔开,互相避开对方恶言恶语的刺激和攻击,如让其各自回家,或分开在不同的场合,待双方恢复理智后,再进一步做调解工作。
  4:是大棒 萝卜。
  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A、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B、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等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更新观念,讲求策略
  1: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
  司法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最大不同之处就是司法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2:是使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
  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鉴于彼此之间的利益纠葛,当事人在情绪激动、不够理智的情况下,其认知范围受到限制,思路狭窄,被侵权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实际的补偿要求,而侵权一方则千方百计减少或推卸自己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开始答应给对方一定的补偿,但时间一长,就想逃避补偿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则干脆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而反诉对方的种种失误,伤害了对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试图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则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3:是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
  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还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民事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
  (四)、公正执法,让当事人满意。
  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进行调解,是调解人员应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但调解人员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除外来因素的影响,还不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个人修养、容貌服饰等因素而产生对当事人的好恶情感,尤其应警惕的是影响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则对调解是极为有害的。调解人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不偏不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对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未必一定要经过公安机关或法院才能解决。通过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一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好方法。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继承政府和继承法院的指导下依法进行工作。一般的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成名组成,设立主任一名,必要进还可以下设副主任。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除了由村民或机关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外。还可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任,期限法律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对于辖区内的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前去调解,也可以依据自身的职权范围主动去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调解结束后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以及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在调解结束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一方仍然有起诉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基层政府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