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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5-19 17: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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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38号
黑龙江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黑权字〔2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三、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附件: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二、第六条修改为“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个别标点符号的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发布)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一贯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重视对生产中粉尘和有毒物质
危害的防治工作。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先后颁发了有关的规定和条例。各地
区、各部门也做了许多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尘毒危害仍然十分严重。
全国有不少企业大部分作业场所的粉尘和有毒物质在空气中的含量都高于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 粉尘危害严重的行业, 如煤矿、金属
矿山、建筑材料、玻璃、水泥、陶瓷、耐火材料、石粉、石棉、铸造和隧道开凿等,
职业病更加严重。这不仅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在政治上
也产生了不良影响。这种情况决不能任其发展下去。
为了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以提高经济效益,
有利于四化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其尘毒治理和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各级计划部门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
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防治尘毒和安全设施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
全和工业卫生专篇,详细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
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
可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工程竣
工验收时,必须要有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
工会组织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企业的工程项目,也要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
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对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
单位,要结合城市规划和工业改组,制定短期和长期计划,并区别情况采取下列措
施:
⒈对城镇中有严重尘毒危害作业的小型加工企业,应合并集中,尽量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设备,定点专业化生产。
⒉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如下:
(1)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原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
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精神,每年在企业提取的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根据实际情况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
件。如资金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一部分。
(2)企业为治理尘毒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按财政部、
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
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79〕财企字707号、〔79〕国环字47号文件)
中的规定执行。
(3)事业单位应从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
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4)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从税后利润中解决。
⒊鉴于当前尘毒危害严重,防护设施遗留问题较多,各级经委和企业、事业主
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的防尘防毒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提出改进措施,并从
各自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重点解决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尘毒危
害问题,对那些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在近期又无力进行技术改
造的企业,应当下决心关、停、并、转。
三、 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综合
防尘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

四、 严禁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
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外包、 扩散给集体所
有制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今后凡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转嫁尘毒危害,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危害情况的,应对发
包单位负责人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在没有防尘防毒措施的条件下,禁止从事有尘毒危害的作
业。
五、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引
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技术装备,不准削减。这些技术装备若由国内
配套制造,必须同时纳入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国内生产的设备,在工艺设计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尘防毒规定的要求。企业
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不得生产、不准出厂。
六、 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要
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劳动部门、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监察制度,充实监察监督人员,配备检测手段,
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落实治理尘毒的技术措施。对违反规定,尘毒危害严
重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以经济制裁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者,由当地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当生产中出现影响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工资照
发。
各级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进行卫生
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尘毒工作的宣传,把宣传治理尘毒和防治职业病危害作
为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好坏的一项内容。
七、 各地区、 各部门要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 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的议
事日程上。在切实改善劳动条件的同时,对生产管理人员,工人群众要加强安全技
术,劳动卫生和防尘防毒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是发展生产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文明生产的一项基本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作为重要事情来抓,绝对不能等闲视之。

请各地区、各部门将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一九八五年六月底前向国家经委
作一次专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