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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时间:2024-06-28 15: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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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九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和一九九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中规定的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九0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八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九0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九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九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九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九一年帐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米·楚克尔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编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二)非法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八倍;
(三)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四倍。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和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它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被占用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三至七倍;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三倍。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 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禽限期治理,每亩可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集体或个人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挖沙、取土、采金、开矿、建厂、制坯、烧砖等的,限期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
(一)属于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属于自留山或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支付的罚款,应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
第十二条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所需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开支范围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登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现结合本人业务操作上的体会及就意见的理解,就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初步分析与解读,供感兴趣人士参考。
  1.意见适用基本原则
1.1.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解析:上述中方合资主体中仍然没有将中国自然人,也就说中国自然人仍然不能与境外的主体进行合资。目前,上海浦东地区已允许中国自然人可以同境外投资者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上述出资主体资格的限制似乎不合理,也没有实际意义,境内自然人完成可以通过成立或控制某公司的形式,再通过该公司进行投资。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析:根据意见的规定,董事会仍然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也就是该类公司没有股东会这一权力架构。而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及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按照公司法三会架构进行规范运作。
  4.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解析:本条需要关注的是公司及时办理登机手续,否则,需要审批机关重新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众所周知,某些项目操作的节奏感很强,如果因此环节导致延误,可能不利于实现合资各方的投资目的。
  5.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解析: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后即可以开展境内投资,这表明本条已实际修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限制,即需要缴足注册资本、开始盈利等。从而有利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资本运作项目。
  6.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解析:本条关于外商投资公司股东出资评估问题,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但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有关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由出资双方议定。这一点可能会为某些股东之间通过私下商定出资比例等提供法律依据。
  7.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实践业务中,有人提出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完成出资前能否进行增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上述条文的理解,只要股东按期完成各旗出资,则可以进行增资。
  8.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解析:外国投资者指定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包括未来的诉讼送达等。如果外国投资者没有及时将变更送达人的情况报工商局备案,则只要相关文件按按照原被授权人的地址送达即完成中国之送达条件。另外,如果被授权人发生变化或无法接受送达的,又应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9.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解析: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被废止,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内资企业相同的方式处理。
  10.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解析:本条终止外商投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并明确该类机构在期限届满届满后应该注销或转为申请设立分公司。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