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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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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省投资,加快全省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收购、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技术转让;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鼓励举办依托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加工企业以及国家和我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返还50%。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和先进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年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返还,其中外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提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给予返还,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给予返还;并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我省国有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免缴滞纳金,企业年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用于在我省境内新投资举办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以下优惠:
  (一)凡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易、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均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凡举办一般性生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可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财政返还。
  外商投资开采国家出资勘查过的矿产资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查)的免缴采矿权价款;详查阶段的减缴70%的采矿权价款,勘探阶段的减缴50%的采矿权价款。
  外商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州、县、乡政府除依法收取税费外,不得强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车辆可在我省落户。在国内购买自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所需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可在我省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从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据需要,经批准可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予以优先审批。凡在审批权限内,符合审批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各类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出示批准通知书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按受益单位实际到位资金的0.5-3%由省内企业支付中介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对法律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与法律 进社区活动的认识

康民德


十六大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是对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必要的举措。可以说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在社会中全面地开展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民心工程`温暖工程,也是一项扶 贫工程。每一个法律人应该深刻地领会与认识其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做好应有的贡献。 当前,有一个十分值得关注的社会现象是:当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救济,但由于被他人误导或者不懂得以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时,有些人往往以弱势群体不懂得法律或法律素质低下,这样一种悲天悯人的感慨及指责性的言论一说了之。固然,弱势群体不懂得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素质欠缺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问题的症结在于:目前由于法律`法规繁杂且存在着内部的冲突现实,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学分支,社会中又有多少普通公民懂得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又如何能够完善自身法律素质?基于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的首要任务应是积极的心态深入地在基层民众中开展法律知识与法律维权意识的宣扬与传播,作为一个现身说法的“法律布道者”,从而在务实工作下使社会中每一成员都逐步地能够懂得一定的`基础的法律意识与诉讼意识,懂得一定的法律程序要求及稳步升华法律维权观念与思维。这项工作在一定层面也正践行着“法律进社区”积极意义,依据笔者工作实践认为:法律援助工作再句抵抗、落实开展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援助认识不到位,法律服务不到位,专项经 费不到位。首先在援助认识上,一些提供法律援助人员缺乏责任感,更多时候先以自我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不愿承担或故意回避法律援助(此方面对于社会中一些符合接受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也因为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与广度的不够,缺乏对法律援助概念及申请程序的认识而无从入手);再就是一些提供法律援助人员认为援助本身的无偿或获利有限特点而敷衍了事,应付差事,缺乏正确的工作态度与服务意识。至于法律援助经费,国家虽然也为此提供了必要的经费,但相对于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大量需要接受法律救济的民众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为利于法律工作人员高效`优质地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会同司法局`文明办`宣传部门整合社会法律服务资源,协同其他相关部门对每一个从事具体法律工作的人员下达援助指标, 要求定期陆续进入窗口服务,逐步建立适宜当地的`多层次服务体系,积极探索法律援助的方式与手段,制定简便而行之有效`操作性强的便民利民法律救济措施,拓宽法律救济与援助申请渠道,全面实施法律援助“一二三”工程,即一个满意(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优质`高效地为每一位接受法律援助救济人员提供全方位工作服务,进而取得接受援助人员对援助工作的满意),二个到位(在每一个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接受援助工作任务后应及时角色到位,分析案情,整理办案思路;立案后时间上充足到位,尽快行使代理权利,尽早实现诉讼或申请目标),三个畅通(法律援助热线畅通,尽早在不具备热线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处完备设施;法律援助投诉畅通,因提供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的违反规定操作行为应便利及时举报投诉;法律援助回访反馈畅通,援助案件终结应及时予以回访,并预先为每一位接受法律援助人员发放反馈表,便于其对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作出详尽`客观评价)。以上述谈及举措作为 今后提供法律援助人员业绩成就考 评的标准之一,宣传部门此时跟进,及时报道宣传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先进与典范,司法局`文明办等部门则设立独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工作突出人员,并予以荣誉称号,从而激发与提高每一个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参与积极性与援助责任感,对于法律援助的 经费则采取拓宽社会募捐渠道,推动和建立起政府投入与社会捐款相结合的多渠道经费保障渠道机制,使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有一定的资金后盾支持,更好地将法律援助活动引向纵深。和谐社会的基石之一在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得到公平`公正地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证往往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瓶颈,而当前倡导的法律援助活动也正是便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以主张与维护的重要手段之一,无疑它是实现社会弱势群体能得到司法救济与保护,创建稳定社会的重要举措。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精神,2002年中央 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开展了“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倡议,从而拉开了法律深入基层`服务基层的序幕。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素质,增强社区居民遵守法律的意识,自觉地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进社区”也是以服务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参与社区服务与保障社区稳定为宗旨。 “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开展理应是每一位法律从业人员的义务,这也正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法律服务广大百姓的工作要旨。从笔者基层工作实践来看,广大社区居民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强烈的,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事务的复杂性日渐凸现,居民间的纠纷争执也势必呈繁多之势,依靠法律的手段解决纷争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与主要选择。法律协调社会功能也显现出日趋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当前,如何以“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为契机,更深入`更广泛地搞好法律服务基层服务社会也成为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并认真对待的问题,结合眼前实际,我们无法回避的是具体开展“法律进社区”工作中还有诸多的不到位。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有一些基层政府对于此项工作缺乏热情,不加重视,导致“法律进社区”活动在许多社区虚有其表而无任何实质内容,在此方面亟待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手段督促`检查,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评基层政府`社区居委会及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各级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必要时组织相关机构领导学习认识领会“法律进社区”的积极社会意义,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更应积极行动起来,广开工作渠道,深入社区多点联系,配合基层政府为社区提供及时`方便`高效`廉价的法律服务。博取社区居民对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的信任与支持,我认为如果想寻求法律工作人员在“法律进社区”活动开展中发挥积极的`更大的作用,应当在获得基层政府机构`司法助理`社区居委会等部门人员的密切配合下注重“五个结合”:(1)把“法律进社区”活动与各项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在社区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面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社会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全面推进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律工作人员在基层社区治理环节中的作用;(2)把“法律进社区”活动与民间纠纷调处,排查工作相结合,法律工作人员积极投身参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司法调解工作,进而通过以实际接触身边实际案例现身说法,深入浅出讲解,促进社区居民法律素质的提高;(3)把“法律进社区”与社区法律讲座相结合,法律工作人员 在与社区居委会协调基础上定期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将法律知识普及到居民群众中,同时可以开展辅助性的形式多样的宣传,如发放法律宣传资料,张贴法律资料等;(4)把“法律进社区”与法律咨询相结合,尽量创造条件开通法律咨询热线,随时提供服务,增强活动的时效性与快捷地解决法律疑惑;(5)把“法律进社区”与法律援助工作结合,关注社区弱势群体,及时地提供便民`免费服务,使社区需接受法律救济人员获得法律的帮助。 切实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及“法律进社区”活动,大局而言,将极大地促进中国法治化`文明化的进程,同时也将使人民的权利获得最大化的主张,对稳定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适应发展潮流,在政府机构正确引导下,深入广泛地开展法律援助及进社区工作,也将更好地在社会中定位,提高认知度,为中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内蒙古乌海 市老石旦供应科康占荣转)电子信箱:kmd2000@sohu.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以及国际组织中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入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持用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第十一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戴秉国                  斯米连·希马茨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