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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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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

中国 俄罗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26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邦国             瓦·阿·科瓦廖夫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辞职、停薪留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机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体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私营科技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集体或私营科技机构须有八名(含八名)以上专职人员(私营科技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或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有两名以上财务管理人员。
个体科技机构有一名(含一名)以上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为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
(四)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一定数量的资金。
集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二千元以上(含二千元),并拥有必要的设施(仪器、设备等)。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六)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设科技机构须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由创办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服务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领导机构设置、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民办科技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建立属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放射性、易燃、易爆、剧毒、高空和高压作业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省、市、县科技人员来本市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还须提交该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市区内民办科技机构经所在地的区科委认定资格后上报市科委审核批准,下达批复文件。市属各县由县科委认定并核准批复,报市科委备案。创办人须凭批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
章等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能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禁止仅以市、县、区地名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市科委批准,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民办科技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服务工作。
(四)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其它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联营,实行技术入股,组建企业集团;领办、创办、承包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与社会竞争,承担列入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的科研项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时,应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国家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聘用时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并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根据需要招聘职工,并应与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与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同样对待。承担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科研项目的,可向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科技经费。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的,由服务方与被服务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的分配按该机构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收入以及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规定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做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税后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在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民办科技机构的设立资格。
(二)指导民办科技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三)检查监督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
(四)督促民办科技机构按期填报政府部门各类统计报表。
(五)组织协调民办科技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
(六)提出对违法经营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县(区)科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委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科技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亦应按本办法执行。本市民办科技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设联营机构的,应在市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商务部、财政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财政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商贸发[2004]491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精神,商务部、财政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共同推动我国农产品出口。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 认 监委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我国是农业大国,解决好"三农"问题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们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发展农产品出口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重要体现;发展农产品出口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实践证明,扩大农产品出口是增加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和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出口发展迅速,我国农产品出口由1990年的不到100亿美元增长到2003年的212.4亿美元,特别是自2000年以来农产品出口快速增长,年均增长率达 13%,目前我国农产品出口居世界第六位。同时,农产品出口经营队伍不断优化,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成为农产品出口的主力军;劳动密集型农产品的比较优势和国际竞争力日益增强,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出口渠道进一步拓宽,出口品种不断增加,贸易方式不断拓展,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初步显现。这预示着我国农产品出口已经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也应看到,在农产品出口中仍然存在着质量安全问题突出、加工水平落后、缺乏品牌产品、出口企业规模小、实力弱,国际竞争力不强、行业组织发展滞后、缺乏有效的出口服务等问题,亟待加强政策支持力度,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优势农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的要求,各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现状和发展潜力的基础上,确定了今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目标:力争在未来4-5年农产品出口达到或超过300亿美元,到2013年农产品出口达到或超过400亿美元,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有较大改善,企业规模和竞争力有较大提高,市场布局更加合理,培育一批重点企业和知名品牌,为迈进小康社会和提前实现翻两番的目标发挥更大作用。为实现上述战略目标,在今后5-10年,要选择有一定竞争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水海、园艺、畜禽等劳动密集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作为扩大农产品出口的重点,同时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原产地标记注册农产品的出口,带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整体竞争力的提高。根据这一要求,现提出具体指导性意见如下:

  一、按照统筹的要求,规划农产品出口发展目标。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我们的农产品出口工作。研究利用农产品出口带动本地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就业和促进农民增收的目标和规划,提出本地区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出口农产品,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支持本地区农产品出口的支持政策。

  二、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农产品出口的竞争力。质量安全问题是现阶段制约我农产品出口的主要障碍。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出口农产品竞争力的有效手段。今后,应逐步实施动植物病虫害区域化管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切实提高动植物卫生水平;进一步推广"公司+基地"的农产品出口经营模式,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自有种植、养殖基地,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进一步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质量监控体系;鼓励出口企业获得符合进口市场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和其他国际认证,取得卫生注册和原产地标记注册,建立农产品种植、养殖履历和质量可追溯体系;进一步完善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体系,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取得实验室国家认可,重点加强和完善出口优势农产品及相关农业投入品的检验检测工作,加快农业生态环境检验检测中心的建设,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三、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培育农产品出口品牌。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农产品出口,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支持企业培育农产品出口品牌,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品牌建设;推动企业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与国内自主研发并重的方式,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提高核心竞争力;积极推进农产品原产地标记注册制度,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农产品依法优先予以免检;对信誉良好的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实行便捷通关。

  四、培育一批农产品出口重点企业,加快出口农产品的行业组织建设。在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较强、出口规模大、效益好、带动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效果明显的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选择水海、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产品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和商品协会;支持各地建立特色农产品出口行业组织;推动企业在自愿基础上组建行业协会,实行企业自主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提高行业组织化程度,规范农产品出口秩序,积极应对国际贸易纠纷。

  五、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农产品出口促进工作。逐步调整农产品出口市场结构,建立以"市场多元化"为特征的全球农产品出口市场体系。在稳定和扩大日、韩、美、东盟等传统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欧洲、中东、独联体等新兴市场,努力发展拉美、非洲和大洋洲市场。鼓励农产品企业开展国际营销,举行农产品推介活动;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参加国际专业展览和新市场、新产品的推销活动;加强与国际认证认可相关组织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我国农产品、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工作,支持国内认证机构开展符合进口市场要求的认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高信息服务水平,有效整合信息资源,加快公共信息产品的开发,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国外市场、商品、技术标准、贸易政策等各类信息,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六、完善促进农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政策措施的要求,建立健全促进农产品出口的一揽子政策措施。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农产品出口企业,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出口退税新帐不欠决定,及时审批农产品的出口退税;运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已安排的农产品出口促进专项资金,并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上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各地也要积极制定相关支持政策,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推动优势农产品出口。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调与合作,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农产品出口。

  七、健全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增强农产品出口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针对农产品出口的特点和需要,研究开发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新险种;提高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扶持比例,对企业投保农产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西部地区的保费扶持比例提高到50%,其他地区的保费扶持比例提高到40%;大力推广出口信用保险,鼓励农产品出口企业积极参加出口信用保险,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各级商务、财政、农业、金融、税务和检验检疫部门要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的各项要求和措施,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千方百计地做好农产品出口工作,为解决"三农"问题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