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文化协定1996-1998年执行计划
中国 多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文化协定
1996-1998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在发展和加强合作关系愿望的鼓舞下,并在1981年9月27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基础上,特制定如下1996年至1998年度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应多方邀请,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1996年访多。
第二条 应中方邀请,多哥政府文化代表团于1997年访华。
第三条 双方努力发展音乐和舞蹈领域的交流,互派艺术代表团。
第四条 中方于1997年派一不超过20人的艺术团访问多哥,为期8天。
第五条 多方于1997年派一不超过20人的艺术团访问中国,为期8天。
第六条 双方鼓励造型艺术和艺术家的交流。
第七条 中方于1998年派一艺术展览访多,随展人员1-2名。
第八条 多方于1998年派一艺术展览访华,随展人员1-2名。
第九条 双方将在文化遗产方面,即在博物馆学和保存国家文物及历史遗产领域交流信息。
第十条 双方将促进出版物、图书和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资料交流。
二、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多方提供10个奖学金名额,具体招生办法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财务规定
第十二条 派出方将负担代表团及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十三条 接待方将负责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意外事故医疗和市区及城市间的交通费用。
第十四条
(1)展览会的展品和艺术组装的展览所需材料的国际往返运费由派出方负担。
(2)接待方将负责上述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和安全。
四、其它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本计划的有关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本执行计划可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定期予以检查。
第十七条 在执行和解释本计划中出现的任何疑问或分歧,将通过双方对话解决。
第十八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
本执行计划于1996年8月28日在洛美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华林 (青年体育文化部长)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物业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户缴纳所欠水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