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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

时间:2024-07-22 23: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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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基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为加强两国在石油天然气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开展互利合作对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两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支持和鼓励双方主管部门及有关公司和企业彼此建立直接联系,探讨进一步加强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途径,并不断扩大合作规模。

  第二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和避免给对方造成经济和生态损害的基础上,加强在石油、天然气、凝析油、石油产品和液化气的勘探、开发、开采、加工和运输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私有化局签署的阿克纠宾油气公司股份购买协议和乌津油田恢复项目的顺利实施。双方同意,今后任何一方的石油公开招标项目都将通知对方。对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可采取双边谈判方式签订协议。

  第三条 中方表示准备进口哈萨克斯坦的烃原料,并对哈方开发中国市场给予大力协助。
  双方将保证必要数量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运输及其畅通无阻地过境本国领土。双方商定,对通过本国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运输费用应采用不歧视的价格和规范。石油和石油产品的价格按公平交易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四条 双方支持建设连接西哈萨克斯坦和中国西部地区的输油管道。
  中方表示同意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建设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组织筹资及实施。
  哈方表示同意给管道建设提供用地、安全保障,并保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其中包括有关原油出口和进口管道建设所需物资和设备的法律稳定适用。
  双方商定,在建设石油管道时将利用双方当地的劳动力资源、物资、设计和施工单位。
  从中国派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数量及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居留的期限将由双方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通过签订纪要的方式个案处理。

  第五条 为了协调上述管道的施工,双方商定成立中哈联合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双方的协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哈萨克斯坦国家输油公司将成为双方工作机构。

  第六条 双方将采取措施增加向中国通过铁路运输哈萨克斯坦原油的数量。

  第七条 双方商定,哈萨克斯坦能源资源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油田开发和管道建设的总协议》由双方授权签署。两国政府责成并监督双方主管部门及有关公司和企业严格实施总协议。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以修改和补充。
  在发生争执时,双方将通过谈判加以解决。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完成为使协议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得到最后书面通知后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如对本文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本协议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兰清

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天津、武汉、重庆、沈阳、哈尔滨、青岛、成都、太原、常州、长春、齐齐哈尔、淄博、唐山、蚌埠、株州、柳州、宝鸡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银发〔1995〕130号《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将有关会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根据“通知”的规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根据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状况,经银行核查同意后,可以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免收的已计提的贷款利息,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对于免收的固定资产
贷款利息,属于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的贷款利息,应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属于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贷款利息,应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对于免收已计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借记“预
提费用”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免收的未计提的贷款利息,可不作帐务处理。
按照“通知”规定,在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的原贷款本金实行二年或三年停息挂帐,停收的利息不作会计处理。
对于超过计划还贷期仍不能归还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计收的复利,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按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的加罚息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各银行对于经批准免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已计入损益的部分,在银行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不足部分,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对经批准停息的贷款利
息收入,在计划还款期内按收付实现制核算,并进行备查登记。



1995年5月31日

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4月29日,化工部


配件是保证设备正常运转,顺利完成生产任务的重要物资,为了进一步做好配件管理工作,保证生产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业务范围
一、按国家现行物资申请目录规定,配件分类如下:
1.工矿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机械系统生产的,由国家物资局和一机部(现机械工业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2.专用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由国务院各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引进装置的所有配件暂归属在专用配件范围内。
3.汽车配件:由一机部汽车配件公司(现中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管理。
4.拖拉机、内燃机配件:由农机部农机配件公司(现机械工业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总公司)统管。
5.其它配件:凡不属于上述四类范围的配件,即地方管理的机电设备、二类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第二章 计划管理
二、年度配件需要计划依据机动部门提出的年度检修计划编制。
三、配件申请计划经平衡库存后,分自制、订货、外协、修旧和向国外进口等不同渠道,申请解决。
四、企业的机修车间(厂)要划分一定的能力安排配件生产,其制造计划由配件主管部门提出,并直接与机修车间(厂)签订合同。
五、各种配件的订货合同,要由专人保管,及时掌握情况,严格执行合同。
六、凡引进成套项目或单机设备,要同时考虑投产后两年所需的配件。
七、配件不得装配主机或挪作它用。各企业要按上述分类,根据国家统计局和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章 定额编制
八、各企业要参照国内同行业的配件先进消耗水平,结合本企业近两年实际平均消耗情况,制订本企业的消耗定额。
九、储备定额根据消耗定额编制,推荐用下列的经验公式计算:
配件制造订货周期(月)T
储备定额(件)N=—————————————×同类设备台数A×
配件使用期限(月)P
每台设备同种配件数K×不平均系数a
a:根据A×K之积而定,A×K=1 2-5 5-10 10-20 20-30
a=1 0.9 0.8 0.7 0.6
配件制造周期(单位:日)本厂加工周期为六个月,外购件周期为十二个月。
十、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的编制由各车间主任、设备员和检修工人共同提出,经企业的主管领导统一组织配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共同平衡汇总审定,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每隔二、三年应补充修订一次。
十一、根据当前配件供应的具体情况确定配件周转期为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对边远地区的企业和引进项目可适当放宽一些。凡使用期限在六十个月以上的配件列为事故配件。事故配件要列出明细表报主管部门备案。事故配件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十二、计算出的储备定额所占用的资金不应超过本企业设备固定资产原值的2%至4%。由于各企业生产产品不同,共资金年占比例亦应有所不同。
十三、凡列入储备定额的配件,配件管理部门必须掌握一套完整的制造图纸。图纸由技术部门提供。配件制造图纸修改时必须征得配件管理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技术主管部门审定,并通知有关单位修改底图和兰图。
引进国外设备时应尽可能同时引进配件制造图。在困难时,企业技术部门要及时组织力量测绘。

第四章 仓库管理
十四、配件仓库由配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工厂(公司、总厂)一级设库,车间不设库房。厂级配件库要按照计划需要送料到现场。专用配件可就近设分库存放。
十五、要按照部发布的一类库标准管理好配件库。仓库管理要科学化,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 处理报废
十六、企业淘汰设备的配件应及时处理。社会上已没有单位使用的,应作报废处理,由厂领导批准报部备案;同一机型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及以上者,由企业提出清册和鉴定意见,经当地银行盖章报部审核后再予处理。
十七、库存配件中质量有问题的经厂领导批准可作削价处理,按质论价。削价损失,按国家规定处理。
十八、配件质量低劣或年久锈蚀严重,确定不能使用者,经审查鉴定,由厂领导批准报废,并报部备案。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以上者,按国家规定报上及主管机关批准。对报废配件的审查处理既要严格掌握,又要敢于处理。

第六章 机构设置
十九、大、中型化工企业可设置配件管理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对本企业所需的各类配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十、配件管理专职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懂得机械原理、设备构造和熟悉配件业务工作。要配备适当的技术人员并相对稳定。
二十一、库房应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保管人员、验收人员和库工。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部直属、直供企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