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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7 15:0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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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3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呼铁局向职工销售住房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4号(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现公告如下:

  一、对尿素(税则号列:31021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5%的暂定关税。

  二、对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则号列:31054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

  三、对硫酸及有烟硫酸(税则号列:28070000)开征税率为5%的出口暂定关税。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更好地平抑市场价格,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市)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市、县(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解缴入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和广安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市级金库,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区市县金库,用于当地价格调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开展相关工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而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