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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6-30 13: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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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为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将为协调地增加双方贸易作出最大努力。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确保两国贸易所需要的互利条件,在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国内捐税、费用以及在进出口许可证的颁发和海关放行手续方面应与缔约双方向第三国提供的最惠国待遇相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促进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而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便利。
  三、发展中国家之间全球性或地区性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优惠或好处。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另一方的贸易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应提供方便,鼓励其在本国组织和参加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领域的其他活动,并给予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的法令、规章,允许为促进双方贸易、不为销售的货样和宣传材料的出入,并免征其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但劳务性的费用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两国贸易将在两国被批准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为达到本协定的宗旨,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研究为发展双边贸易应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表示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应继续执行,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巴西利奥·奥尔塔
    (签字)               (签字)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1 号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2005年5月20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八)近五年内无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古蒙古、陕西、甘肃、青海
、宁夏、新疆、西藏、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本部和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交。
2000年度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35%。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该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应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按规定抵免。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并预缴应就地预交的税款,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比例计算的税额。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合并纳税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剩余年限内,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股份公司,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并所属各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各成员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抵缴下一
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含亏损企业),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使用的申报表,由各省
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规定,逐级合并到省级石油分公司,由省级石油分公司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合并纳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省级石油分公司将其所属分公司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影响省级石油分公司合并申
报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石油分公司为省级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十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及时核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成员企业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
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交税款合并清算。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