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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3:1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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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4]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本局机关各司(室):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对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共500项。此次公布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的项目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许可项目12项(见附件)。这是在前一阶段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大幅度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经严格审核和反复论证确定的。这些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对食品药品实施有效监管的需要,也是确保《行政许可法》顺利实施、推进依法行政的实际举措。

  为保证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现就有关贯彻落实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我局有关司室要尽快拟订部门规章对实施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食品药品监管的12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对于国务院决定中实施主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三项许可,要特别注意明确国家局和省级局的权限划分。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继续推动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法规体系。对于国务院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加强调查研究,推动相关的立法工作,及时提请制定法律法规。

  三、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认真开展系统内执法检查工作。为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我局将对各单位、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搞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乱许可,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就要坚决纠正,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和行政领导。

  四、严格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加强制约和监督,确保有关行政许可真正发挥作用。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需要行政许可但需要监管的事项,要强化间接管理和事后监督,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作用。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正、权威的执法形象。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4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7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8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0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1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2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标准与要求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应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应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四)错别字和自造字;(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第三章 分工管理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由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及商店内的一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保护旅行者和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旅游价格是指直接为自费来华、归国或回内地进行游览、度假、探亲、就医、贸易、交往等活动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提供饮食、住宿、市内交通、游览等方面的服务收费价格。
第三条 国际旅游价格制定的原则是:参考国际市场旅游价格,按质论价,合理收费。
第四条 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旅行社服务收费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六条 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及其他经营对外旅游业务单位的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对外国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属于对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地方经营对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等单位,对外国旅行者和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的旅行社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并抄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房费,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区差价和最高限价。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国家旅游局共同制定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餐厅、饭庄的综合毛利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商业厅(局)、旅游局可参照其规定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旅游系统汽车租价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一般游览参观点的门票、文娱票价,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对内对外实行同价。少数特殊参观点的门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游艇、游船和高空缆车的票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旅游经营单位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国际旅游价格标准,擅自改变旅游价格标准的;
2.采取以次充好、巧立名目、变相涨价、克扣、勒索等手段,牟取非法利润的;
3.对执行旅游价格方针、政策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泄露国际旅游价格变动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5.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包庇纵容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接待国际旅行者的旅行社(公司)、饭店(宾馆)、旅游车队、旅游船队等。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国际旅游饭店(宾馆)。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