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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19: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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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荒山和更新迹地;山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可以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
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山区林业开发,因地制宜,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发展松、竹及药、果、茶叶、木本油料等经济林。
林业开发应当走产业化发展之路。充分发挥山地优势,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依托丰富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业,以木、竹、松脂为龙头进行系列开发,形成人造板、纸品、木竹制品、松香、药材、茶叶等几大系列主导产品,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县、乡(镇)、场、村应当提供优惠条件,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技术队伍和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开展林木良种、速生丰产技术、森林保护和林产加工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对林农的科技培训,加速林业科技的普及和推广,不断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七条 植树造林按照规划设计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由县绿化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风景林、水源林、幼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林区、造林困难地段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封山育林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制度。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
严格履行森林采伐审批手续。国有林场和集体的林木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分配的采伐限额下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民采伐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有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林场和村、组农民集体生产的木材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乡(镇)、场、村、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组建扑火队伍,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村规民约,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五条 县林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同级财政监督。林业资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科研及林业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在林业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违犯林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湖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9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2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印发给你们,本规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各有关单位严格依照本规范进行化妆品审批和监督工作。以往发布的文件与本规范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

第一部分  总则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对化妆品原料以及化妆品最终产品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欧盟化妆品规程(Dir. 76/768/EEC 2003年3月版)(The Cosmetics Directive of the Council European Communities, Dir. 76/768/EEC, March,2000)。

  3 定义
  本规范采用下列定义
  化妆品是以涂抹、喷洒或其它类似方法,施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口腔粘膜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4 化妆品的一般要求
  4.1 化妆品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
  4.2 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且无感染性。

5 对产品的要求
  5.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5.1.1 眼部化妆品及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500CFU/mL 或 500CFU/g。
  5.1.2 其他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1000CFU/mL或1000CFU/g。
  5.1.3 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落、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5.1.4 化妆品中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得大于100CFU/mL或100CFU/g。
  5.2 化妆品中所含有毒物质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限量。


  表1 化妆品中有毒物质限量

有毒物质
限量,mg/kg
备 注


1
含有机汞防腐剂的眼部化妆品除外


40
含醋酸铅的染发剂除外


10


甲醇
2000




  6 对原料的要求
  6.1 禁止使用表2 (1)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6.2 禁止使用表2 (2)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6.3 凡以表3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的,必须符合表中所作规定。
  6.4 化妆品中所用防腐剂必须是表4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6.5 化妆品中所用紫外线吸收剂必须是表5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6.6 化妆品中所用着色剂必须是表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7 对包装的要求
  化妆品的直接容器材料必须无毒,不得含有或释放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



表2(1) 化妆品组份中禁用物质(英文排序)(略)

表2(1) 化妆品组份中禁用物质(汉语拼音排序)(略)

表2(2) 化妆品组份中禁用物质(拉丁文排序)(略)

表2(2) 化妆品组份中禁用物质(汉语拼音排序)(略)

表3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物质(英文排序)(略)

表3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物质(汉语拼音排序)(略)

表3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物质(中文、英文、INCI名称对照)(略)

表4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防腐剂(英文排序)(略)
表4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防腐剂(汉语拼音排序)(略)
表4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防腐剂(中文、英文、INCI名称对照)(略)
表5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紫外线吸收剂(英文排序)(略)
表5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紫外线吸收剂(汉语拼音排序)(略)
表5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紫外线吸收剂(中文、英文、INCI名称对照)(略)
表6 化妆品组份中限用着色剂 (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设立专家库。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