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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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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海关总署同意下发了《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随着核查系统性能逐步稳定、功能的逐步扩增以及使用时暴露出的新问题,该通知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业务操作需要,必须做增补和调整。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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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汇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规定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核查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1998年10月1日至199
9年1月15日期间,纸质报关单上贸易方式一栏为“合资合作”、“外资设备”的,海关在处理电子数据时分别调整为“外商加工”、“外商投资”,因此上述这段期间内海关签发的纸质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有此差异时,可视为相同)、单价、币制和数量内容相同(由于单价和数量保留小数的
位数不同造成报关单电子底帐与纸质报关单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方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外汇局和银行核定进口单位实际申请的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应以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的成交总价的等值外汇,并且也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与数量的乘积的等值外汇。但个别情
况下单价或数量出现小数位过长截断后,其乘积与成交总价可能出现合理差异,可视为正常情况。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无误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外汇局和银行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
外汇局和银行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的币制和金额。当已按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全额售付汇或者一份报
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做结案处理。
五、当一张报关单需在外汇局和银行之间多次使用时,外汇局或银行均应当按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将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
注满额时,由该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
六、外汇局和银行对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报关单和1999年5月1日前进口单位还没有领到“企业IC卡”的,仍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七、从1999年6月1日起,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申请售付汇或核销的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其报关单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由该进口单位所在地的外汇局审核,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核注或结案由该外汇局在审核报关单的同时完成;无误后,方可办理售付汇和核
销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核”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此类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1999年6月1日之前,外汇局和银行仍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八、进口单位办完结关手续后次日,即可通过核查系统核查有关报关单。对核查不到的报关单,由外汇局、银行或进口单位通过核查系统提供的功能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总署或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九、从1999年5月1日起所有进口单位的核销报审和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均凭该进口单位的“企业IC卡”办理。凡不在外汇局发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进口单位,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仍不得直接向银行办理进口售付汇事宜。
十、经海关批准,进口单位更改“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后,应当及时到有关海关重新申领“企业IC卡”。
十一、自1999年4月1日起,海关签发外汇核销用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包括补签发报关单。
十二、为保证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使用,各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本单位所需备用读卡器数量汇总后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申领手续。读卡器出现质量问题,请立即通知所在地直属海关,由该海关统一协助办理换领读卡器有关事宜。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5日起开始实施,1999年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同时废止。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含外资银行)、相关政府部门和进口单位;各中资银行
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反映。
海关总署联系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3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1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2.取消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审批。
  3.取消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4.取消从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5.取消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6.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修改审批。
  7.取消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从事发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审批。
  8.取消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9.取消影视互济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10.取消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军事预算审批。
  11.取消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审批。
  12.取消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所需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
  13.取消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审批,同时强化政策导向和管理措施。
  14.取消一般题材电影剧本审查,实行梗概公示。
  15.取消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职责,工作由相关协会、学会承担。
  16.取消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职责,工作由中国出版协会承担。
  17.取消报纸、期刊综合质量评估职责,工作分别由中国报业协会和中国期刊协会承担。
  18.取消涉外著作权登记服务职责,工作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承担。
  19.取消调控书号总量的职责。创新书号管理方式,规范书号使用,遏制违规行为。
  20.取消管理广播剧的职责。
  21.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2.将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3.将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4.将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5.将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6.将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7.将只读类光盘设备投产验收工作职责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8.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组织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公共服务,大力促进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发展,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繁荣发展。
  2.加强指导、协调、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产业发展,优化配置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资源,加强业态整合,促进综合集成发展。
  3.加强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体制机制改革。
  4.加强对数字出版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广播影视节目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推动协调其健康发展。
  5.加强著作权保护管理、公共服务和国际应对,加大反侵权盗版工作力度。
  6.加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国际传播能力建设,协调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走出去”工作。
  7.加强管理理念和方式的创新转变,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宣传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创作导向。
  (二)负责起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政策、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事业发展政策和规划,组织实施重大公益工程和公益活动,扶助老少边穷地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建设和发展。负责制定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统筹规划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产业发展,制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依法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
  (五)负责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和业务以及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的内容和质量,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监管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监制管理。
  (六)负责对互联网出版和开办手机书刊、手机文学业务等数字出版内容和活动进行监管。负责对网络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广播影视节目进行监管,审查其内容和质量。
  (七)负责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与科技融合,依法拟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科技发展规划、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监测和安全播出进行监管,推进广电网与电信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推进应急广播建设。负责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系统安全保卫工作。
  (八)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出版物的进口管理和广播影视节目的进口、收录管理,协调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走出去”工作。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管理领域对外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十)负责著作权管理和公共服务,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和涉外的著作权侵权盗版案件,负责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和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应对事务。
  (十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组织查处大案要案,承担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日常工作。
  (十二)领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对其宣传、发展、传输覆盖等重大事项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十三)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设22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应急值班、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安全保密、信访、建议提案办理和机关财务等工作,指导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和政务信息化工作。
  (二)政策法制司。
  研究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管理重大政策。组织起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涉外法律事务等工作。
  (三)规划发展司(改革办公室)。
  拟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事业产业发展规划、政策和调控目标并组织实施,协调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事业产业发展。研究拟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重大改革措施,指导、协调推进有关体制机制改革工作。依法承担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
  (四)公共服务司。
  拟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基本公共服务政策和保障标准,协调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组织实施重大公益工程,对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扶助,指导监督相关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五)综合业务司。
  指导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组织、协调行政审批工作。拟订行政许可的实施办法,承办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六)宣传司。
  承担广播电视宣传和播出的指导、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全国性重大广播电视活动。指导、监管理论文献片、纪录片、电视动画片的制作和播出。具体指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的重大宣传工作。
  (七)新闻报刊司。
  承担报纸(报社)和期刊(刊社)出版活动,国内报刊社、通讯社分支机构和记者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报纸、期刊内容的审读和舆情分析工作。承担全国新闻单位记者证的监制审核、发放、备案和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新闻违法活动。
  (八)电影局。
  承担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电影内容进行审查。指导、协调全国性重大电影活动。指导电影档案管理、技术研发和电影专项资金管理。承办对外合作制片、输入输出影片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事项。
  (九)出版管理司(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办公室)。
  承担图书、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和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组织指导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文件文献、教科书的出版工作,组织实施全民阅读推广活动。承担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书号、版号管理工作。
  (十)电视剧司。
  承担电视剧制作的指导、监管工作,组织对国产电视剧、引进电视剧和对外合拍电视剧(含动画片)的内容进行审查。指导、调控电视剧的播出。
  (十一)印刷发行司。
  承担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纠正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党和国家重要文件文献、教科书的印制发行工作。指导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管理工作。推动印刷业转型升级及新兴印刷业发展。
  (十二)传媒机构管理司。
  承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有线电视付费频道、移动电视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
  (十三)数字出版司。
  承担数字出版内容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网络文学、网络书刊和开办手机书刊、手机文学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
  承担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广播影视节目内容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发展和宣传。
  (十五)反非法和违禁出版物司(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办公室)。
  拟订“扫黄打非”方针政策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组织查处非法和违禁出版传播活动的大案要案。承担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日常工作。
  (十六)版权管理司。
  拟订国家版权战略纲要和著作权保护管理使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承担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对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进行管理。承担著作权涉外条约有关事宜,处理涉外及港澳台的著作权关系。组织查处著作权领域重大及涉外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
  (十七)进口管理司。
  承担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口管理。依法管理境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对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引进、播出和中外广播电视节目合作的制作、播出,以及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落地和接收进行监督管理。
  (十八)科技司。
  拟订新闻出版及印刷业、广播影视及视听类新媒体科技发展规划、政策、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拟订广播影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的规划,推进三网融合。承担广播影视安全播出的监督管理和技术保障工作,承担广播影视质量技术监督、监测和计量检测工作。
  (十九)财务司。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负责预决算、国有资产管理、基本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及内部审计工作。
  (二十)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的对外及港澳台交流与合作。协调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走出去”工作。承担国际文化协定中有关项目的执行工作。
  (二十一)人事司。
  承担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等工作。
  (二十二)保卫司。
  拟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有关安全制度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预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指导、管理机关、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等重点单位和核心机密、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50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11名、援派机动编制5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9名)。其中:局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1名、副局长4名、国家版权局专职副局长1名(副部长级);司局领导职数77名(含总工程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加挂国家版权局牌子,在著作权管理上,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行使职权。
  (二)关于动漫和网络游戏管理,与文化部的职责分工维持不变。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尔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组织工程建设的施工招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有权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部属(含军队)、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省、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省级各厅、局(总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三)审批省内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规、规章的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省招标办公室是省建设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认证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具体办理省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
  (七)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按分管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收取,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此费用列入标底和投标报价之中,由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办公室,应依照省建设委员会及省招标办公室关于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招标办公室收取的管理费,其中10%上缴省招标办公室。
  各级招标办公室收取的招标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中央在甘单位、建设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检查所属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好招标投标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和招标办公室审定的评标办法,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印发经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经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有关单位批准并已报建;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分管的招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招标办公室核定后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及结算办法;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补充和变更的,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应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由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基价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三)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招标投标管理费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四)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五)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包干费、措施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二十二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及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和投标单位及评标定标组织成员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即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的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的。


  第三十三条 小型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组成。大中型工程、特殊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主要投资方、造价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评标、定标成员单位,要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法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及施工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补充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处以罚款:
  (一)应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该施工单位3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工程补办招标投标手续;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的施工单位,取消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宣布招标无效,工程另行组织招标;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除不得参与本招标工程投标外,6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串通作弊的投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建设)单位的责任,处以与投标保证金相等数额的罚款,工程另行招标;
  (七)决标后不按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从认证中标通知书第7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第三十九条 有效施工合同是拨款的依据,凡没有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及不招标工程的批准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不发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验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与投标保证金额度相等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渎职失职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办公室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未作出规定前,省内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