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2: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清洗业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优美、整治,根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车辆清洗站和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尘,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五条 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交通便利,车辆进、出方便,避开交通拥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路口;



(三)车辆清洗站在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可结合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加油站等设施设置。



第六条 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71-2000)的规定及其他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建设车辆清洗站和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第八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车辆清洗站工程建设竣工后经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清洗站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站内公示。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的洗车污水应经过沉淀、除油等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一条 严禁从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和消除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盗用水源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 提倡车辆清洗站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规划、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污水溢出污染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物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宁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南府发[1997]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抚养一案的请示》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案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现就该案有关问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田海和与田长友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因为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过,田海和对田长友也没尽过抚养义务,事实上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继书”不宜采纳。
二、田莆民与田海和之间订立的“承养字”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田海和是有残疾的成年人,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扩大该法律原文解释。
四、田海和生活困难问题请有关法院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作为社会救济,给予妥善安置。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 法民他字(88)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庆地区中院向我院请示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该院报告称:田甫成、田甫民、田海和系同胞兄弟,解放前老大田甫成自幼由祖父作主,立嗣给早逝的小叔叔为子,即随祖父母在一起另居生活,直至成年结婚;老二田甫民由其父母扶养长大至成家立业后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老三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由其父母抚养成人,至今未婚。1968年被告田甫民立“继书”把其长子田长友(时年6岁)过继给田海和为养子。田海和父亲去世后,于1971年随母亲华桃荣一起与田甫民分居生活。1972年田甫成夫妇经与田甫民协商,决定田海和由田甫成抚养,但田海和应得的家庭财产应带至田甫成家,田甫民对此表示同意,当时由于农村实行集体化劳动生产,田海和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却能在生产队开办的粉坊推磨,挣到工分,不吃白食,同时田海和又带了部分财产至田甫成家,田甫民见此情景,认为田甫成得了好处,自己吃了亏,于是在田海和被田甫成抚养的第10天,田甫民又与田甫成夫妇协商,表示愿将田海和接到自家,由其抚养,田甫成夫妇表示同意,田甫成怕田甫民出尔反尔,口说无凭,要田甫民当众立了一份“承养字”书,书中言明:母亲华桃荣在世时,由田甫民、田甫成共同赡养,百年之后由田甫成负责安葬,田海和则由过继的田长友赡养,在田长友未成人之前由其父母代养,立承养字后,田甫民并未对田海和尽过抚养之责,也未给田海和所必须的粮款,田海和的日常生活仍由其母亲华桃荣照料。而田长友与田海和也未在一起生活过,田长友是由生父母抚养至大学毕业,田甫民不但未抚养田海和,反而经常进行打骂,故其母华桃荣于1987年12月27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田甫民、田长友履行赡养自己及抚养田海和的义务。1988年1月华桃荣病故,现田海和独自生活,环境凄惨,要求尽快处理。
经我院研究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精神,我们认为,田甫民应有抚养田海和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田海和与田长友的收养关系,因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没有抚养田长友的能力,也未办理公证手续,同时田长友与田海和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不能成立,田长友没有赡养田海和的义务。但考虑到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是“未成年弟妹……”,而田海和系已成年的残疾人,这样比照适用是否妥当,我们没有把握,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8年7月2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 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 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要以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为重点。为此,我们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
,并通知如下:
一、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是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头等大事。今年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突出为下岗职工服务这个主题,是保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需要,也是对我们工作的鞭策。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
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
二、要把为下岗职工热心服务纳入“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作为“三优”文明窗口达标评比的一项标准,结合创建和达标评比活动进行落实。
三、在开展讲文明、树新风、为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活动中,要注意发现为下岗职工热心服务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带动全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树立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战略部署的关键,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中心任务。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要紧紧围绕贯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以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为重
点,同“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结合起来,采取切实措施,转变作风,扎实工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环境。
一、在各级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辟专门为下岗职工服务的窗口,优先为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再就业提供重点帮助,有条件的地方要开展即时服务。
二、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地级以上城市中心职业介绍所建立局域网,有条件的大中城市逐步实现市区内各职业介绍所间的信息联网,及时、准确地为下岗职工提供求职、招聘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就业政策、就业需求、求职方法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规范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建立职工下岗申报、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及时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证明”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转移及继续缴费记录工作,使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中断。
五、认真组织实施“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采用多种形式,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要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优先为下岗职工进行技能鉴定,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将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
输入劳动力资源信息库,优先推荐就业。减免下岗职工参加培训和技能鉴定的有关费用。
六、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扶持政策。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开拓新的就业门路,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岗位,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
七、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千方百计做好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的筹措工作,保证专款专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八、信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监察机构等窗口部位要热情接待来访的下岗职工,全面、准确地解答下岗职工提出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为下岗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九、加强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实施下岗分流,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及时纠正各种损害下岗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落实职业介绍许可证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组织,明确收费项目,杜绝乱收费等不正之风,严厉打击欺诈下岗职工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十一、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要及时、妥善处理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对下岗职工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要认真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尽快立案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



19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