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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4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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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家所有、能以货币为计量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国家调拨、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三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实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法定代表人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政府已授权国资部门监管的除外);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
(三)审核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审核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管理等日常工作,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制定事业单位及下属企业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授权可由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有资产已难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所需资产难以从其他部门单位调剂使用;
(三)所需资产难以与其他部门单位共同拼用;
(四)资产配置种类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编制部门经费预算的同时,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与年度部门经费预算一并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办理未列入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入下一年度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审批,补助资金明确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接受捐赠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使用权属,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当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审批。事业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应严格实行报批备案制,预防风险。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定限额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超出限额的,需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进行拍卖、招投标,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公共产权交易平台实行公开交易。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拟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交易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股权收购变更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要对审计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本系统内无偿调拨划转使用国有资产,在规定额度内应报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额度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售、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按规定比例统筹,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不得坐支、以收抵支或以各种名义作为奖金发放给个人。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大额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机构由财政部门定期评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实行改制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8 年 第 8 号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公平配置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资源,引导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含定线旅游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以下简称客运班线招标投标),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企业规模、运力结构和经营该客运班线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运营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三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许可权限,对下列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许可,并作为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工作:
  (一)在确定被许可人之前,同一条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干线公路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干线公路客运线路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根据双边或者多边政府协定开通的国际道路客运班线;
  (四)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将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经营权作为一个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
  第八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和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实施省际客运班线招标投标的,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标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实行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确定的经营者,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认可,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采取联合招标的,班线起讫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共同招标人,由双方协商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许可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新开发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6年到8年,具体期限由招标人确定。
  第十一条 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在招标投标工作没有开始之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客运班线将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许可,并在6个月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各地道路运输行业协会组织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具体承担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招标人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实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招标人应当在其指定的报纸、网络等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
  (四)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报名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等要求;
  (六)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公告要求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招标项目的特点、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
  (四)投标文件的内容和编制要求;
  (五)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要求。所需提交材料应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的可行性报告、进站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需提交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以及提交要求、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及处置方法;
  (八)开标的时间、地点;
  (九)评分标准;
  (十)中标合同文本;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违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提高、增设或者降低、减少条件限制投标人,也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地域限制。
  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标前分的评分标准见附件。评标分中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下列要求设定:
  (一)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二)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服务水平和承担社会责任;
  (三)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节能减排;
  (四)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车辆技术装备水平;
  (五)有利于促进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1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的报名时间,该期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报名时提交的材料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其中已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许可条件的,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3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该期间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第二十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线招标投标所发生的费用,应纳入各级运管机构正常的工作经费计划。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已具备或者拟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不得再独立或者以筹建其他联合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在中标后是否联合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预审材料: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的除可行性报告、进站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材料。不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二)标前分评定材料:包括最近两年企业客运质量信誉考核情况、自有营运客车数量、高级客车数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招标人已经准确掌握投标人上述有关情况的,可以不再要求投标人报送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进行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
  投标文件正本、副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各方印章。
  正在筹建成立经营实体的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筹建负责人签字,不需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果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存有疑问,可以在领取投标文件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在研究所有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后,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并发至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修改、补充的内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给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九条 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投标人为3个以上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开标和评标;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财务、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道路运输中介组织中从事道路运输领域的管理、财务、安全、技术或者研究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委派1名招标人代表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联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从各自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每省的评审专家数量由相关方共同商定,每省应当各派1名招标人代表,但招标人代表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对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提供的标前分评定材料进行核实,并完成标前分的评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筹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全部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开标后,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必须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
  (三)所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得携带通讯工具;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和上网的计算机。
  第三十八条 在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或者因缺乏相关内容而无法进行评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正确署名与盖章的;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的;
  (四)投标文件的内容及有关材料不是真实有效的;
  (五)投标文件正、副本的内容不符,影响评标的。
  在排除废标后,投标人为3个以上的,继续进行招标投标工作;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投标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评标:
  (一)审查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对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质询;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委质询意见,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澄清和说明,但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认定是否存在废标;
  (四)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评定投标人的评标分,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招标项目由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组成,则分别确定每条客运班线的评标分后,取所有客运班线评标分的算术平均值为投标人在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分;
  (五)评委对招标人评定的标前分进行复核确认;
  (六)在评委评定的评标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取算术平均值作为投标人在该招标项目的最终评标分。最终评标分加上标前分,作为投标人的评标总分;
  (七)按照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替补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为多个的,应当明确替补顺序。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由评委现场投票表决确定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
  (八)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经全体评委签字后,提交招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委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材料的有关内容,在任何时候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的其他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招标人或者监察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不公正的行为时,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解释。经调查确有不公正行为的,由招标人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和替补中标人。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替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中标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中标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承诺进行实质性改变,并应当作为中标人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附件。
  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已明确的相应处罚规定相违背。
  第四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于签订中标合同的同时予以缴纳或者提交。由于中标人原因逾期不签订中标合同或者不按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其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替补中标人为多个的,按替补顺序依次替补,后同),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招标人向中标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人所投入车辆购置价格的3%,且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不含履约保函)达到30万元之后,如果再次中标取得其它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再向该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但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应当根据中标合同分别为联合体各方办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并分别颁发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在投标时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客运经营许可的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将中标客运班线经营权授予其分公司经营,但不得委托其子公司经营。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注册地不在中标客运班线起点或者终点的,应当在起点县级以上城市注册分公司进行经营,注册地运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运营。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应当自觉接受投标人、监察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中止招标活动。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工作人员、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与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评委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已经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的,在评定当年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时,每发生一次从总分中扣除30分。如果投标人在异地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此情况通报投标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发现中标人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中标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招标人依据中标合同的约定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直至收回该客运班线或者该客运车辆的经营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专户存放,不得挪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标合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人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人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逾期不交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标合同进行处理。
  合同履行完毕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归还中标人。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中标人在经营期内的违法行为处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2001年11月8日


  为了推动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

  (一)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A股与B股)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上市前三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2、经营范围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3、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4、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5、符合发行上市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通过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应符合本条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增发股票与配股的有关规定;

  (五)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及增发或配、送股票完成后,应到外经贸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

  三、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流通,应在获得外经贸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

  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的持有人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二)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四)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暂不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该上市公司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六、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境外发行股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