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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0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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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0号

印发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政务公开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务公开的评议考核,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2002年第8号)及《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各区、县级市以上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穗办[2002)19号)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考评对象)。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由市政务公开监督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 牵头,会同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等有关单位组成考评小组,具体负责对考评对象政务公开工作的考评。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评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对外公开事项、对内公开事项两方面。

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属对外公开事项;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属对内公开事项。

各区、县级市政府政务公开的重点是事权、财权和人事权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组织政务公开的重点是职责、办事依据、条件、程序、结果、服务承诺、救济途径和救济时限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奖惩措施得力。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评的结果以百分制方式计算,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

优秀(90分以上):积极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响好,群众满意。

良好:(75分以上不满90分):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60分以上不满75分):自觉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60分以下):政务公开不全面,不彻底,没有抓住重点,不符合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考评随机进行,定期考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考评为基础。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不定期考评程序:

(一)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了解考评对象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考评小组根据需要,还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了解考评对象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1.暗访。

2.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方面人士进行评议。

3.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发放问卷。

第十条 政务公开的定期考评程序:

(一)考评小组制定政务公开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方法等。

(二)考评对象根据考评方案的要求,对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总结,书面报告市政务公开监督评议办公室,抄送考评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三)考评小组根据考评方案,采取实地考查、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考评小组综合不定期考评情况后提出考评结果及具体整改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评结果。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评的结果,是评定各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领导的工作实绩,并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政务公开定期考评不合格的部门,在当年与政务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该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度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第十二条 在政务公开定期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考评对象,接到考评结果通知后,必须立即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务公开监督评议办公室,抄送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考评对象的政务公开考评结果可作为当年其他种类考评中政务公开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考评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的,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考评对象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政务公开考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的考评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 何家弘


(一)


1998年春天,我参加了侦探小说作家联谊会组织的武夷山采风活动,然后又作为中国-欧盟高等教育交流合作项目的受益人,到法国的埃克斯-马赛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在此期间,我收集积累素材并进行初步创作,后来于暑假期间完成了一部解读证据法学的小说——《黑蝙蝠·白蝙蝠——证据的困惑》,由贵州人民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在该书中,我借当事人之口,系统讲述了证据法学的内容,特别介绍了一些外国的证据制度和规则。在当时,这是一部很有特色的小说,对于普及证据法学的知识也发挥了一点作用。


十多年过后,当我要修订这部小说的时候,发现那些证据法学的内容已有些过时,而且会削减读者阅读犯罪悬疑小说的兴趣。于是,我决定尽可能删除那部分内容,仅保留基本的故事框架。另外,正在把这部小说翻译成法文出版的法国黎明出版社编辑在来信中说,法国读者很喜欢小说中的“洪钧-宋佳组合”,希望在这部小说中能再次看到他们的身影。于是,我让宋佳走进了“武夷山疑案”的审判法庭,也算是满足了读者的一个愿望。修订之后,这部小说的名字也改为更符合创作本意的《无罪谋杀》。


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是,在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这都是做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当今世界,不仅法制不太健全的国家有刑事错案,譬如中国,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刑事错案,譬如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的许多州都建立了“无辜者中心”,通过“无辜者行动”对可能错判的案件进行复查,至今已通过DNA检验,发现并纠正了约380起错案。


(二)


2011年4月7日至11日,我应邀到美国的辛辛那提市参加了“2011年无辜者协作网研讨会——错判的国际探索”,并在会上做了关于中国大陆地区刑事错案问题的主题发言。在研讨会上,来自墨西哥的代表罗伯托·赫尔南德兹放映了他执导拍摄的一部纪录片,披露了墨西哥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该片名为《有罪推定》,其寓意发人深省。


2012年8月7日至8日,“预防刑事错案国际研讨会”在吉林省长春市顺利举行。此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吉林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主题是“完善司法制度,预防刑事错案”,来自中国大陆地区的150多位专家学者,以及来自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和美国、英国、挪威等国家的16位代表参加了研讨会。预防刑事错案,需要改良我国的诉讼制度,例如转变刑事庭审虚化的现状和改良陪审徒有虚名的制度,也需要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例如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另外,司法人员还必须转变司法观念。


司法观念是指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逐渐积累形成并指导其行为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状态。就刑事错案的预防来说,司法观念的转变包括十个方面:(一)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二)从权力本位的司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司法观;(三)从长官至上的司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司法观;(四)从军事斗争的司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司法观;(五)从暗箱操作的司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司法观;(六)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七)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八)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九)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十)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


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无法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


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了无罪者。于是,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起诉的没起诉,该判刑的没判刑,总之,是放纵了坏人。另一种情况是把无罪者当成了有罪者。结果,不该抓的抓了,不该关的关了,不该起诉的起诉了,不该判刑的判了刑,总之,是冤枉了好人。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把前者统称为“错放”,把后者统称为“错判”。


在案件中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面临两难的选择。放吧,可能放纵坏人;判吧,可能冤枉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案情总能水落石出,但是,受人力、物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换言之,有些案件就是无法查至水落石出。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他们的司法观念。


(三)


我们的民族传统似乎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是,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的观点亦有困难。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两相比较,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换言之,如果一定有错的话,那么这错误最好由个人承担。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我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中;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一个真正的罪犯。2010年震惊中国的赵作海冤案和2013年颇受关注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都是很好的例证。另外,错判还有一个严重的潜在危害,那就是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司法乃至国家的信念!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因此,在案件事实处于模糊状态时,办案人员的选择应该是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这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于是,我在《无罪谋杀》的题记中写到:“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该先被假定为无罪者,然后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果公诉方不能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应判被告人无罪。简言之,疑罪从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