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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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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为促进电力和煤炭企业良性互动,加快“能源基地”建设,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运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在电煤供应中作出贡献的县、区(市)、市直部门和有关煤炭企业给予奖励。根据《遵义市电煤保障实施方案(试行)》(遵府发〔2005〕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县、区(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奖金120万元)

(一)考评对象

承担电煤供应任务的县、区(市)人民政府:遵义县、仁怀市、汇川区、桐梓县、绥阳县、习水县。

(二)考评内容

1、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电煤供应任务;

2、超额完成计划任务量。

(三)考评办法

年终相关县、区(市)写出书面总结,由市电煤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发电企业提供的各地供煤情况进行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报领导小组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办法

1、完成任务奖,奖金60万元,对完成计划任务的县、区(市),按其电煤实绩占全市电煤实绩的比例进行分配。

2、超任务奖60万元,对超任务的县、区(市),按实际超额量占全市电煤超额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市直有关部门电煤保障工作考评(奖金20万元)

(一)考评对象

市经贸委、市煤炭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遵义公路管理局、市质监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遵义供电局、市财政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遵义分局、市发改委、市西电办。

(二)考评内容

1、市发改委:新建电厂和配套矿山项目报批和制定新建煤矿计划及跟踪检查进展的情况。

2、市经贸委:协调发电企业和煤炭生产企业执行供煤合同协议的情况;调度全市电煤供应情况;煤矿技改项目的申报情况。

3、市煤炭局:制订煤炭企业年度、季度电煤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经贸部门制订电煤供应计划,指导、督促企业完成电煤供应任务,开展煤矿项目建设管理,安全整改、督促检查工作和有关证照发放的协调工作情况。

4、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遵义分局:指导和督促煤炭生产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并完善安全生产相关手续的工作情况。

5、市国土资源局:开展煤炭企业采矿权的年检及矿权手续申报、核准的工作情况;制定矿权监督管理办法及督促检查执行的情况。

6、市交通公路部门:实行电煤运输“一卡通”保证电煤运输通畅的情况。

7、市财政局:制定“煤税挂钩”分配实施方案及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煤炭规费征收的检查情况。

8、遵义供电局:制订并落实“煤电挂钩”方案,对拒不执行电煤计划的煤炭生产企业实施限电的情况。

9、市物价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规范煤炭规费的实施情况;协调发电企业与煤炭企业电煤价格矛盾和依法查处哄抬煤价、电煤运价违法行为的情况。

10、市质监局:协调处理电煤质量纠纷的工作情况。

11、市西电办:组织开展电煤保障政策措施的调研及提出相关意见建议的情况。

12、其它成员单位履行本部门相关职能和服务于电煤保障工作的情况。

(三)考评办法

年终由相关部门提供本部门电煤保障工作总结材料,由市电煤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议,初评意见经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办法

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基本奖若干名,分别给予奖励。

三、电煤供应企业考评(奖金60万元)

(一)考评对象

承担电煤供应任务的市县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

(二)考评内容

2005年执行电煤购销合同及电煤实际供应量,安全生产和电煤产品质量等情况。

(三)考评和奖励办法

由各发电企业提供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电煤购销合同执行情况及实际电煤供应量,在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企业中,根据企业电煤供应量排序,其中:遵义县、习水县、仁怀市、桐梓县各取前2名;汇川区、绥阳县各取第1名,评为特别突出贡献奖,各奖励3万元。凡完成年度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均获完成任务奖,共同参与相应奖金的分配,名单由各地煤炭局与发电企业共同审核确定。凡当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掺杂使假行为的企业,一律不得参与评奖。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13年8月20日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以及享有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居住证实行“一证通”制度。凡办理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可以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应的权益和服务。

  第三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居住手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发改、财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乐山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九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请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条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非法扣押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签发。《乐山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期。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地组织的职称、职业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年,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公租房或限价房;

  (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进入风景旅游区、办理乘车优惠卡或敬老卡相关权益;

  (九)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十)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房屋出租人有责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拟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住所1个月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保证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实施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负责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一项:“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第四项修改为:“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四、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
(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房屋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