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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23: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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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24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证监会及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河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交河故城的义务。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所属交河故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交河故城的日常养护工作,并定期将养护情况报上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交河故城的保护范围: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以外的河谷部分为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交河故城保护范围。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交河故城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缮工程,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条 对交河故城进行修缮加固,应当保持现存外貌,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交河故城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壁画、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观交河故城应当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不得损毁保护标志,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陈列厅的陈列文物进行全面系统拍摄。
  文物管理部门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树立标志。


  第十五条 在交河故城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六条 交河故城的各项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参观交河故城的游客不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而造成交河故城损坏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一条 交河故城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搞好我行代兑业务的管理工作,现将《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各行。此办法已经我行1994年全国会计、出纳工作会议讨论,并根据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做了修改,望各行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对代兑业务的管理,维护我行信誉,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代兑业务的范围。代兑业务包括:对外公布牌价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外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中国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旅行支票,经银行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代兑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中外合资、外国独资的服务性行业及其他。
(二)单位财务制度健全,管理手续严密。
(三)有能满足代兑业务需要,并经过中国银行培训取得“代兑业务资格证书”的代兑工作人员。
(四)具有安全可靠的代兑地点和专用柜台。
(五)配备有安全的现金保险柜,取送款用车能得到保障。
(六)配备有能准确、及时接收外汇牌价的设备或手段。
第三条 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审批
(一)开办代兑业务由代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代兑原因和单位基本情况,连用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影印件送交中国银行审批。
(二)中国银行收到有关单位要求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派人对代兑单位的情况进行了解,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上报行(处)领导审批。
(三)当我行批准代兑单位开办代兑业务后,应与代兑单位签订“代兑合同”(合同内容由各行根据本办法拟定),合同一式二份,我行和代兑单位各执一份存查。合同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条 代兑业务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对代兑业务人员的要求
(一)代兑业务人员由代兑单位指派,应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和外语水平,接受过中国银行的业务培训,工作认真负责,服务态度热情,政治品德好。
(二)代兑业务人员确定后,代兑单位应将其名单送交中国银行主管部门备案。代兑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代兑单位应事先与我行联系,新换人员由我行安排培训后进行更换。
(三)代兑业务人员受代兑单位财会部门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中国银行指导。
第五条 代兑业务人员的培训。代兑业务人员由中国银行负责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周,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核,成绩合格者由中国银行发给“代兑业务资格证书”,并通知代兑单位。培训代兑业务人员应向代兑单位收取相应的培训费。培训的主要内容有:1.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2.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现行流通情况及停止发行流通情况;3.残旧外钞收兑标准;4.人民币、外币旅行支票和旅行信用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5.本、外币现钞和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的防伪知识;6.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规程;7.有关政策和银行出纳制度的学习。
第六条 代兑业务凭证的管理。代兑单位所需的代兑业务凭证,由代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到中国银行购买或领取,代兑单位财务部门登记保管,代兑业务员使用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手续领用。“外汇兑换水单”银行与代兑单位之间必须实行“外汇兑换水单”的领用和销号制度,防止水单失控,发生套汇现象。
第七条 票样、资料、文件的管理。本外币和旅行支票的票样及有关的资料文件由中国银行提供,代兑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防止遗失,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外借、翻印,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文件要按保密规定保管。对已过时的票样、资料、文件银行应及时收回。代兑业务终止时,银行应将所提供的票样、资料、文件进行清理,全部收回。
第八条 代兑业务发生差错的处理。代兑业务发生差错(包括误收假钞)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代兑单位承担,如果代兑单位提出协助追查的要求,我行应予以配合。代兑单位没收的假钞、假旅行支票、假旅行信用证应交到银行,我行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并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九条 代兑业务的结算。代兑业务量较大的,代兑单位应每天到银行办理结汇;代兑业务量较小的,双方应商定结汇的时间,或者根据代兑业务积累的金额办理结汇,避免代兑单位多日不结汇,积压外汇资金。
第十条 代兑业务备付金的处理。对代兑单位办理代兑业务所需的备付金,原则上由代兑单位自行解决,如代兑单位提出申请,我行可视情予以提供。备付金数额应根据代兑业务量大小,以及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天代兑业务量的数额,并应根据代兑业务量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如代兑业务终止,应将其备付金全部收回。
第十一条 代兑业务手续费的结算。开办代兑业务,银行应向代兑单位拨付代兑业务手续费,各行可自定拨付办法。
第十二条 对代兑业务的检查、辅导。银行应经常派人对代兑业务进行检查、辅导,内容包括:1.代兑单位结汇情况,结汇是否及时,有无积压外汇资金,是否有到其他银行结汇或套汇现象;2.备付金数额的核定是否合适,有无挪用问题;3.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4.“外汇兑换水单”的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5.票样、资料、文件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6.兑换业务使用的牌价是否正确;7.没收的假钞是否全部交到银行;8.代兑点的安全情况;9.代兑业务人员的业务能力情况;10.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代兑单位应在代兑点的明显位置设置外汇牌价牌和中国银行行徽标志,代兑单位和代兑业务人员应维护国家和中国银行的声誉。
第十四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保证代兑业务的顺利进行。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