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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时间:2024-07-05 23:2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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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 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 令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局长同意,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相关业务机构提出的书面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复议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办理应诉事项,组织提出答辩状,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负责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相关业务机构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辩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商有关业务机构推荐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 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
http://www.zhb.gov.cn/info/gw/juling/200612/W020061231508366641124.pdf


下载区(文本格式)
http://www.sepa.gov.cn/news/xz/bgxz/200612/P020061231511219349224.doc


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人民政府第2号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口增长速度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相适应,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区(以下简称“市区”)。
第三条 凡经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来市区落户的人员,除符合免缴条件外,均应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以下简称“容纳费”)。
第四条 容纳费的收取应坚持有利人才合理流动,有利本市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调入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征收容纳费:
(一)干部和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本人五千元,其配偶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二)为解决两地分居困难调入的人员,本人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符合政策规定投靠抚养关系的人员,每人三千元。
(三)单位成建制搬迁的人员,每人六千元。
(四)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齐办事机构和非省会城市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落户的人员,每人五千元。
(五)经市人才交流部门批准,被企事业单位招聘的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每人五千元。
(六)变籍、改分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每人二千元,大学专科、中专、技校毕业生每人五千元。
(七)异地安置的退休干部,本人三千元,随迁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八)在本市领办、创办企业二年以上且一年纳税五万元以上的人员,本人三千元,其直系亲属二千元。
(九)被征用土地的“农转非”人员,每人三千元。
(十)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农转非”的,每人一千元。
(十一)符合政策规定的本市市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二)落菜农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三)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农转非”人员,每人五千元。
调入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的人员,容纳费按上列标准减半征收。其中,在碾子山区、昂昂溪区、梅里斯区居住不足五年又迁往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应按新迁往地的标准补齐容纳费。
第六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下列人员,免征容纳费:
(一)经市组织部门批准,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任职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二)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外地调入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四)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毕业后分配到市区工作的技校毕业生。
(五)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迁来市区落户人员。
(六)按国家政策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符合安置政策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七)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
(八)在本市投资者的符合落户条件的外地亲属。
(九)国外侨胞和港澳台人员。
(十)出国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留学生、援外职工和使(领)馆人员。
(十一)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考入外地学校后退学、休学或被开除的学生。
(十二)市区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及其子女。
(十三)劳改、劳教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
(十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免征容纳费的人员。
第七条 容纳费可由有关单位缴纳,亦可由个人缴纳。
第八条 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下设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负责容纳费统一征收工作。
第九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凭有关部门的迁入手续,到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缴纳容纳费或办理免征手续。
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
第十条 容纳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按3:4:3的比例,分别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和粮食、公安等部门。
第十一条 容纳费的使用计划,由使用部门提出,经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1995年5月18日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6〕394号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第140次常务会议精神近期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6〕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精神,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加强新开工项目的环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2006年以来的所有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的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级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自查情况,汇总辖区内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清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至我局(表格附后),对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地应逐一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我局将适时开展一次全国性检查。

  二、严格审批各类新、改、扩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关于“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的精神,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不能达标排放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的企业,坚决不批准其新上项目。

  (一)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除热电联产外的新(扩)建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环保角度论证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居民住宅的影响;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二)分类审批各地区拟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环境准入门槛,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予以落实。

  对于优化开发地区,要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坚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通过环评工作,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降低污染排放强度,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互惠共赢。要通过严格审批新开工项目,采取“以新带老”措施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

  对于重点开发地区,要强调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通过环评,发挥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最大效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拟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对于限制开发地区,应坚持保护优先,要通过环评,控制不利于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原则上不得审批不利于当地生态功能保护的新、改、扩建项目。

  对于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要排除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欠账、布局性环境风险、结构性环境隐患。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原则,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投资

  各地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那些产能过剩、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行业的投资规模,把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规模控制住。

  对于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炭行业准入条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建规模较大、潜在产能过剩的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要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规划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上述行业建设项目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发生。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审批 新开工 项目 通知

  附件一:

  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开工时间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建设 主要建设 计划总投资情况 环保手续批复情况 其它需要
(6位代码) (填写6位 (填写4位 性质 内容和建设 说明的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填写 规模 情况
  代码) 代码) 1位    
      建设    
      性质   合计 其中:   是否 环评审批 环评批复  
      代码)   (万元) 符合 单位 文号  
            环保      
            规定      
            (填是      
            国家预算 其它 或否)      
            内投资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