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地方各级各部门征收积极性,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大力培植财源,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壮大市本级财政实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充分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将考核奖励与收入贡献、征管质量、壮大市本级财力挂钩,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对为政府财政收入征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部门进行表彰奖励,调动各级各部门发展经济、培植财源、强化征收的积极性,增强政府综合财力和调控能力。
二、考核范围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
三、考核办法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
1.责任目标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任务,由市一次性进行嘉奖。
2.工作目标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政府下达的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一次性进行嘉奖。
上述两项奖励,各市(县)、区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享受。
3.结构优化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占全口径财政收入比重提高的,由市进行特别嘉奖。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
1.税收超收是指征收的一般预算收入超上年实绩的地方所得部分。
2.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征收的市区(不含锡山、惠山)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人代会收入目标的,由市分别对各征收部门给予100万元超收奖励。
3.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征收的市区(不含锡山、惠山)一般预算收入,凡超过各部门全省条线平均增幅的,再给予超收奖励。人代会目标增幅至全省条线平均增幅之间,按超收额的2%予以奖励;超全省条线平均增幅部分,按超收额的3%予以奖励(分段计算)。
税收超收奖励总量不超过税收超收额的1%,若超过则按照税收超收额的1%安排。
4.在税库银联网基础上,通过财税收入分析软件验证或收入审计检查,各征收部门征管质量提高,其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给予质量奖。
5.税库银联网目标年内未按规定实现的,超收奖励不予兑现。
6.对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银监分局参照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情况进行相应奖励。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
1.社会保障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收入工作奖
社会保障基金确保收支平衡;土地出让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净收益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工作奖
超过期成指标的, A类单位80%全额奖励给部门、单位,B类单位100%全额奖励给部门、单位。
3.政府调节基金贡献奖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调节基金上交总量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名单、额度由财政部门提出,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资金的使用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专项用于市(县)、区和征收部门领导班子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主要用于征收部门事业发展,同时可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用于有关人员的奖励。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主要用于部门的事业发展,同时可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五、以前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强化合议庭功能
规范审判长职责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几点心得

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对现实诉讼实践及理论研究的总结,掩卷反思,该规定有几个突出的特点殊值重视。
首先,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力图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高效率高质量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组织有多个,审判委员会是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最为经常的、最为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而独任法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议庭制度的向现实的一种让步,因为大量的小额案件或者相对简单的案件都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无疑是一种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在中国维持数量如此之众的法官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性质不可能成为经办具体案件的经常性的组织,于是历史的重任责无旁贷的落到了合议庭制度的头上,合议庭制度以其独有的民主性、独立性、灵活性、高效性而成为我们对审判组织的最好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尽管如此,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却长期处于一种相对弱化和随意的地位,在现实中的很多法院里,合议庭名存实亡的现象相当严重,我们目前推出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我们以前着力推行的并起了相当作用的主审法官制度的一种反思。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不经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个事物或一个制度就不可能发展并且走上成熟,在经常性审判组织的选择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曾经一度主张法院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造成的责任不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混沌状态促成了主审法官制度的出台,主审法官制度就象改革开放之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样激发了法官们的办案热情,但主审法官制度的非民主性及目前中国法官素质的普遍低下,使这种制度逐渐显露出种种弊端,于是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在反思这一问题,对合议庭的价值重新作出估量,应该说这就是最高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
现在我们翻开最高法院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很多条文都是围绕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精神制定的,它更加强调合议庭的组织性、集体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在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规定:“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该条规定一方面尽量避免使用主审法官的惯常用语,同时又将主审法官的最主要的职责——制作或者说是创造裁判文书的工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由其他法官完成,其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立法意图不言自明。该规定还用了较多的条文细致的规定了合议庭的职责,议事规则和议事的限期,这些条文无一不体现了最高法院意在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内部运转和谐,具有独立品格,民主与效率相融的经常性审判组织的良苦用心。
其次,规范审判长职责,明确其权利义务,协调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以及庭长、院长的关系是该规定的又一目标。在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中,审判长的功能定位曾几经论证,经过长时间的试点与摸索以及理论上的探讨,基本上在该规定中明确了以下几点精神:
1、审判长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进程中的主持人,而不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力是一种主持权而不是行政权。由于种种价值目标的追求,审判长相对固定已成趋势,有的法院甚至推出了审判长选任制等审判长固定化的种种举措,然而在改革的进程中,由于对审判长本身性质认识的不足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审判长扩权现象的出现,审判长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法院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现象,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出了审理案件的主持权而衍生了一种对合议庭的管理权与控制权。这种审判长权力的行政化无疑是对审判长性质的一种误解,也与三大诉讼法中对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审判长的行政化现象进行了回应,基本上恢复了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人这一本来面目。该规定对审判长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归纳,在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审判长十权”,即:准备辅助工作指导权、审理方案确定权、庭审活动主持权、评议案件主持权、提请审委会讨论权、制作审核裁判文书权、签发法律文书权、主持案件复议权、遵守审限检查权、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项的办理权。从该规定对审判长的权利的科学归纳来看,审判长的所谓的权力都是与案件的审理有关的,其权力所及的范围也仅限于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对此之外的事务基本上不加置喙。同时,即使在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内,审判长的权力也仅限于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范围,进一步说即使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审判长也没有决定权,而仅仅是一种主持权,他不能强迫其他的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按照他的思路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如果说审判长的权力我们将之称为一种权力的话,那末这种权力的产生与其说是因为法律的赋予不如说是审判长本身由于其主持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话语权。
2、审判长制度一方面源于合议庭制度本身需要一个高水平的主持人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法官职业化或者说是精英化的改革思路的一个试点。众所周知,再周密的法律也依赖于法官人为的执行,法律的最终价值的实现归根到底不是依赖与法律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品格和其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走法官精英化之路是泰西诸国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异常宝贵的经验,尽管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但现实的状况却不能不让我们只能选择一种较为实际的操作方式,或者说是某些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模式,审判长制度本身在我国实际上寄托着我们对法官精英化改革的期望,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即使在中国不能实现一蹴而就的法官精英化的进程,但可以在现实的基础之上走部分高素质的法官先精英化的道路,于是审判长制度自然而然的被寄予厚望。尽管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这一思想,但从高水平的主持人以及审判长的相对固定化的趋势中也可窥见一斑。
3、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性质多样的“协调—管理”关系。对于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至于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至少应当有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考虑,院长、庭长是法院的行政领导,从人、财、物等诸方面对法院或各个庭室进行管理,审判长作为法院中业务上的骨干当然成为法院着重培养的人才;并且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财、物的用度也须经由行政领导审批,从这一方面来说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还是法院中业务上的领导,尽管这种领导方式倍受质疑,并且也亟需改进,但无论如何院长、庭长对审判长的业务上的领导权却也不容轻易的否定,这种领导主要的途径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以及由院长、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体现出来。除此之外,院长、庭长与审判长之间的关系还有一种协调、监督、指导的关系,这类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泛,有行政上的,有业务上的,甚至还有生活上的,总而言之我们可以把院长、庭长与审判长的关系概括为“协调—管理”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合议庭、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业务上的关系进行了明确,一个总的精神就是对院长、庭长对业务上的领导指导尽量明确化、规范化,给合议庭、审判长在业务处理上尽量大的空间,营造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
最后,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我认为仅是权宜之计,法官的精英化要求我们的法官个个成为社会精英,成为精研法理、道德高尚、中正平和、地位尊崇的社会典范。同时,逐步变换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角色,淡化法院的行政色彩,突出法院的中立公平的司法精神将是日后法院改革的趋势。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本市入伍的现役军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以上统称优抚对象),均可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级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
(一)父母、配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持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以上人民医院证明,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后,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并按规定给予定期抚恤。
因战、因公致残的乡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在职人员(包括集体所有制和合同制)由原单位按其入伍前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按入伍前所从事工种的同类人员对待。
义务兵入伍前系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业主,其家庭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待遇,其标准不低于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代为储存,待退伍回乡后一次付给。
义务兵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义务兵本人一律免除。
第十四条 设现役军人军功奖,其标准为:
(一)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1000元;
(二)立一等功者,奖励500元;
(三)立二等功者,奖励300元;
(四)立三等功者,奖励150元。
被国家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庆功、表彰。
获荣誉称号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立一、二、三等功的奖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全额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经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对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应予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应征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标准1人参军。
第十九条 家住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分配或出出售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无工作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分房优先权。农村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基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家庭等原因,对从事的工种、班次确有困难时,单位应酌情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职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每年可到部队探亲一次,假期内一切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影响晋级、评先。
第二十二条 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升初中、普高或职高时,如未上全市或县(区)最低分数线者,由各级教委酌情加分。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凭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入园优待证,入公园游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儿)优抚对象,基层单位要采取专人护理、家庭承包代供养等方式给予照顾。有福利院、敬老院和光荣院的,按规定优先收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特点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定服务措施,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六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符合来我市落户条件的随军家属,公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接收工作,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服务网点、液化气站、车站、码头、医院,要为优抚对象购物、购票、治病提供优先,有条件的应设立“优先窗口”或组织上门服务。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享受核定的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乡退休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在乡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以上卫生部门证明,经县以上人民医院复查,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者。
第二十九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补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补助,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