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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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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二条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南京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六条 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四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我国牵连犯处罚原则探讨

游 伟 谢锡美


[摘要]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断,传统观点持“从一重处断论”,近年来,一些学者力主“数罪并罚论”,然而,无论持那一种观点的学者,对牵连犯的处断依据均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在分析牵连犯的牵连关系的基础上,对牵连犯的处断依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传统的牵连犯作了类型化划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牵连犯的具体处断原则。
[关键词] 牵连犯 牵连关系 双重评价禁止原则 充分评价原则
  
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与量刑。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早有定论,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此却仍然莫衷一是。因此,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的探讨和反思,无论是对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对实际司法实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当前观点之比较
何谓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都肯定牵连犯理论,但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总则部分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无论在以后的单行刑法还是理论上,一直难以有统一的尺度。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法律规定不一,必然使司法机关在遇到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时,难以权衡具体的处断原则。对这一冲突现象,刑法修订时本应予以修正,然而,这种不统一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典中却仍然存在着。1997年刑法典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9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不过,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桩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本法第385第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不一同时也导致理论界由对牵连犯一贯坚持的通说即“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到各种观点争执不休的状况。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从一重处断说;第二,是数罪并罚说;第三,是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或称双重处断原则说),即认为刑法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2]p486-487
立法标准的不一及理论上的各抒己见,往往使得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操作中无所适从。这样,自然导致了关于牵连犯的存废之争。近年来,许多学者提出了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主张。⑶
二、 关于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
对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的不同看法,直接导致了对牵连犯犯罪形态认识的分歧。所谓“牵连关系”,依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指的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方法罪与本罪和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密切关系。而所谓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的密切关系,是指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事实联系。[3]显然,这一定义未能确定一个可供适用的标准。因此,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仍然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出现了以下一些看法:
1、主观说。该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为根据,数行为如果在行为人主观犯意上是统一的,就是有牵连关系。
2、客观说。该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数行为之间如果有直接的密切的联系,比如一个行为为另一行为的必要方法,或者一个行为为另一行为的当然结果,就是有牵连关系。
3、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主观上,行为人对数行为有统一的犯意,只有这两方面得到有机的统一,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
4、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牵连关系不外是数个行为合乎因果运动规律的联系和发展,实施前一行为就包含着实施后一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不可避免的趋势。
5、折衷说等。该说认为,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就是成为通常的手段行为或者成为通常结果行为,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犯意的继续。对于那些表面上看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但并无内在和直接联系的,则牵连犯罪不能成立。[4]
这些观点虽然不无可取之处,但是,不难看出,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很难操作。主观说认为,数行为之间在主观犯意上的统一就具有牵连关系,这种观点在现实中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合理。例如,某甲、某乙合谋抢劫银行,事后甲觉得乙不可靠,便把乙杀了,单独一人实行了抢劫行为。在这里,不能否定甲是在统一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但很难认为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其“从一重处罚”的话,显然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客观说中,如何理解“直接的密切的联系”?实践中没有可操作的标准。主客观统一说的缺陷与客观说类似。因果关系说中,因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我们也很难确定那些行为之间的联系是合乎因果运动规律的。折衷说以“通常”作为判断的依据,而“通常”本身并没有确定性,因此,在具体实务中同样难以操作。
理论观点的分歧,必然导致对同一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牵连犯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例如,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中,刑讯的方法行为和伤害、死亡的结果行为都从属于逼取口供的目的行为,这无疑存在牵连关系。[5]然而,对这一条款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是把它当作转化犯处理的,即因发生了伤害、死亡的结果使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更重要的是,在这里,只有一个刑讯行为,目的是逼取口供,伤害或者死亡是刑讯行为造成的结果。而上述观点,却把它区分为刑讯的方法行为、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行为及逼取口供的目的行为三个行为。又如,有学者主张,1979年刑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犯非法拘禁罪而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牵连犯。[6]这使人非常困惑。非法拘禁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因某种非犯罪行为人的原因而自杀,这也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对这种情况,无论如何也难以把它作为牵连犯论处。另外,对侵入他人住宅而盗窃、强奸或杀人一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属于牵连犯;[7]但又有学者认为这是具有牵连关系的吸收犯。[5]p18面对诸多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判断,不能不令人对牵连关系产生究竟何指的疑惑。
人们对概念含义理解标准的着无定处及处断原则的多元化,造成具体司法适用的困惑。事实上,从词义上分析,我们也确实难以找到一个具有操作性的标准。所谓方法即为办法,与手段是同义词,指的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措施。结果与原因相对,组成辩证法的一对范畴,产生另一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原因引起的另一现象是结果。原因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形式之一。[8]在实际生活中,方法、手段具有多样性,为了达到一个目的可选择不同种类的方法;结果也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偶然结果与必然结果、有形结果与无形结果之分。在这种情况下,何种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密切?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何种结果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确实难以找到具体明确的标准,只能根据经验法则相对地进行判断。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实施犯罪的手段、方法一般不作规定,即使规定也是带有很大的弹性和开放度,如强奸罪规定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目的也在少数犯罪中予以规定。至于结果,许多情况下也另行规定了“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
因此,以如此极具弹性的词语内涵去界定牵连犯,自然使人对其内涵外延难以有确切的认知和把握。由此引发人们对其处断原则的观点分歧,就变得十分自然。事实上,人们实施的前、后相续的两个行为之间,大都具有密切的关系,或者前一行为是行为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方法,或者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结果,牵连关系只不过是在描述前后相续的两个行为之间关系的事实特征,它并不能为对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的处断究竟依“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因此,我们应抛弃本身不具有操作性且价值不大的牵连关系之争,从法律评价行为的实质,即“罚当其罪”的角度去思考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问题。
在考虑对行为的处罚是否“罚当其罪”时,必须注意两条原则的要求,即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强调的是:刑罚裁量所根据的重要事实,不论是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事实,都不能在刑罚裁量中多次加以评价,即应坚持一行为一罚。充分评价原则强调的是:对足以建立不法或者责任的加重刑罚事实,不能因为行为人还实施了其他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不加以考虑。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判断是否违背双重评价禁止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应从法定构成要件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因为,法定构成要件的要素在决定量刑范围时已指引司法者,这些要素在量刑范围内已被加以考虑,所以,在刑罚裁量范围内的这些要素,对于个别犯罪行为决定适当的刑罚不能再有任何作用。一个犯罪事实,如果表面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适用一个法条就已经足以把所有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完全包含,无须适用其他构成要件,则此时基于双重评价禁止原则,不得再适用其他法条对行为人加以评价,否则便违背了双重评价禁止原则。相反地,如果仅适用一个构成要件无法把所有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完全包含,此时若仅适用一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就会出现评价不足的问题。因此,必须再适用其他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加以评价,否则,便违背了充分评价原则。
依据上述两个原则,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从一重处断”原则,还是“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都只能解决部分牵连犯的处罚问题,而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牵连犯。
三、牵连犯的类型
我国学者之所以在牵连犯的处断问题上争执不休,正如上述,症结在于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事实上,如果我们依据上述两个前提原则,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可以作如下解构:
第一,对于超出了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必须适用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才能予以充分评价的牵连犯,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独立关系的牵连犯,一律以数罪予以并罚,这是基于法益保护目的的必然要求。例如盗枪而杀人的行为,盗窃枪支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而杀人行人侵犯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利,杀人行为侵犯的法益超出了盗窃枪支罪法条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之间不具包容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杀人罪和盗窃枪支罪两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才能对其行为做出全面评价,因此,必须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从法律评价行为的原则上看,对这种性质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所谓双重评价禁止原则,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指的是属于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得再作为个案量刑时考虑的要素;反之,则应作为量刑时考虑的要素。所谓评价,指的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宣告其构成犯罪并给予刑罚惩罚。换句话说,它包含了对罪的评价和对刑的评价两个方面。双重评价,指的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宣告其多重犯罪而应受多重的刑罚。双重评价,并非当然禁止,如行为人一天中,上午杀了人,下午又偷了人家的东西,在判决时完全应定杀人罪和盗窃罪两罪,并实行并罚。由此可知,双重评价之禁止,并非当然也非绝对,而是基于一定价值、目的下选择的结果,并且也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禁止双重评价。也就是说,双重评价不禁止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能的,这个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该当于数个犯罪构成要件。
在这类牵连犯中,前后行为具有独立性,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超出了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的效力范围,对它们应该实行多重评价,否则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便无法实现。例如,对仿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只给予诈骗罪一个评价,无疑是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的放纵。因此,在刑罚适用上,必须对之给予两次评价,否则便会给人以处断不公平的印象:犯一个罪与犯两个罪处刑同等,刑法的公平价值难以实现。
其次,对这种性质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们认为,对同类性质的行为在处罚原则上必须统一,否则便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罪刑法定不仅指定罪量刑都事先已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同时也蕴含着对同类性质的行为应依同类处罚原则处断的内蕴。否则,刑法分则条文之间难以协调,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罪刑相适应也就无法在更深层的意义上得到实现。
第二,对于符合想象竞合犯特征的牵连犯,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处罚。如我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就属于这一类,该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 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工作员贪赃枉法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话,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枉法行为就属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属于一行为(法律意义上的)侵害数法益的情况,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适用处罚较重的罪予以处断就能对其进行全面评价。适用数法条予以处罚,便违背了双重评价禁止原则(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性质,理论界仍有争议,也存在着“主观说”)。此时,被排除适用的法条一般不起作用,只有当重罪法条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轻于轻罪法条规定的法定最低刑,或重罪法条没有规定附加刑,而轻罪法条规定有附加刑时,被排除的法条起着封锁作用,即判处的刑罚不能低于轻罪法条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轻罪法条规定必须适用附加刑的,不能因重罪法条没有规定而不予适用。类似的情况还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又骗取钱财的行为,抢劫犯罪或强奸犯罪中又暴力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等等。
第三,前一行为或后一行为属于不罚的前后行为的牵连犯,对这类牵连犯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处罚,被排除适用的法条不起封锁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前行为或后行为,因主行为的存在而失去独立性,它们与主行为一起被法律拟制为一个构成要件行为。
所谓不罚的前行为,是指犯罪行为的完成,必须在行为人统一的故意支配下经由不同的阶段才能逐步完成,其中前行为的不法内涵已包括主行为的处罚之中,适用主行为所触犯的法条的构成要件就能对整个行为作出完全评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不罚的前行为,相对于牵连犯来说,就是指手段行为,主行为是指目的行为。不罚的前行为在适用中必须注意:1、前行为必须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2、前后行为必须在同一的犯意支配之下;3、前行为侵犯的法益不能超出主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效力范围,否则不属于不罚的前行为。典型的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或强奸,法律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盗窃罪或强奸罪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就能对整个行为做出全面的评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因后面的盗窃或强奸行为的存在而失去了独立性,因此对其不再处罚。所谓不罚的后行为,是指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之后,又另实施了一个后行为,此后行为是在原法益的范围内,对主行为所造成的状态加以利用与保持,而其不法内涵亦包括在主行为的处罚范围之内,并可由此得到完全评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不罚的后行为,相对于牵连犯来说,就是指结果行为;主行为是指原因(目的)行为。不罚的后行为在适用中必须注意:1、不罚的后行为,必须是对主行为所造成的状态加以利用与保持,且未侵害到新的法益行为,也就是说,主行为所该当的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及其不法内涵,均足以包括后行为的法益及不法内涵。2、后行为不仅不得侵害新的法益,亦不得对主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或扩大。[9]典型的如盗窃枪支后又把枪支私藏在家中的行为。在这里,盗窃行为是原因(目的)行为,私藏行为是结果行为,私藏行为侵犯的法益在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范围内,且未予以扩大和加深,适用盗窃罪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就能对整个行为的不法内涵作出全面的评价,因此,对私藏行为不再处罚。
我国刑法理论界中有学者把这种情况当作吸收犯处理,对数行为中的其中一行为为何能为另外的行为所吸收,其则认为,因为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一个犯罪故意,且数行为发生在同一时空过程中。[5]我们不难发现,这并未为行为之所以能被吸收提供实质的依据,因此,以不罚的前后行为理论为由更具有说服力。
四、对“数罪并罚论”的理性思考
近年来,许多学者主张对牵连犯应统一实行数罪并罚,并提出了许多理论上的依据。[10]在这些观点中,较一致的看法是:在牵连犯中确立“数罪并罚”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是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境,符合立法发展的趋势。如我国有学者认为,牵连犯数行为的犯罪构成的基本性质是不同的,因此,牵连犯是实质数罪,根据犯罪构成定罪的标准,牵连犯这种异质数罪的情况当然构成了数罪并罚的前提。[11]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牵连犯采用数罪并罚更合乎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12]还有学者认为假如我们从深层次的角度考察,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可以发现牵连犯中数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均为分别完整地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解,它们与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相比,在本质上并无根本的差异。牵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取决于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是在根本上取决于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个数和情节等。[13]应该说,这些看法都是很有见地的,但我们认为,这些观点只是从某个侧面对问题的探讨,未能在整体上予以把握。
首先,“数罪并罚说”所持的一条重要理由是认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及理论看,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如果从牵连犯理论发展的表面上看,似乎确实如此。因为,虽然费尔巴哈于1815年在受命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表述了牵连犯的概念,并提出“从一重处断原则”,但此后的100多年间,牵连犯的概念及从一重处断原则并未得到各国刑法学及刑事法律的普遍认可。在当今各国的刑事立法中,除了西班牙刑法第71条对牵连犯予以规定外,即是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后段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55条后段有规定。[14]作为日本牵连犯来源地的德国及法国刑法,在历经数度修正后,早已将牵连犯废止。而日本也已在1974年的《修正刑法草案》第67条中,明文删除了有关牵连犯及其从一重处断的规定。然而,假如我们从这一现象全面透视的话,从世界各国废除牵连犯的规定中,并不能得出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结论。如果真要从此推出结论的话,这个结论也只能是:各国已充分认识到牵连犯理论的局限性,认识到“从一重处断”缺乏理论依据,它难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众多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现象。
其次,“数罪并罚论”认为,在牵连犯中确立“数罪并罚”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是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境。应该说,对牵连犯一律采用数罪并罚,确实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的操作,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有利”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缺乏合理性,那与一律“从一重处罚说”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罢了。“数罪并罚论”认为这是罪刑相适用原则的要求,是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但这却是令人怀疑的。如某甲侵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一案,对甲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的话,就存在着不合理性。因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公民的财产不是藏在其身上,就是藏在其住宅或其他可以藏匿的场所,因为,刑法规定盗窃罪本身已说明,盗窃的方式包括直接从被害人身上窃取,及从被害人住宅或其他地方窃取。另外,刑法规定非法他人住宅罪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这里已经隐含着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意思,只不过这里是从一般的意义上加以规定的,而盗窃罪是对公民财产利益的特别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看来,行为人实行了两个行为,前后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是,这里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特殊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和盗窃行为一起被法律拟制为一个行为,只适用盗窃罪就能对行为人的不法内涵做出全面的评价,因此,它成为不可罚的前行为,没有必要再适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法条规定。
再次,有学者认为,在牵连犯理论中树立“有罪必定”的观念,能更好地满足刑法功能的实现。所谓“有罪必定”应理解为在行为人数行为中,凡独立地符合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将该行为单独予以定罪量刑。在牵连犯中,牵连犯数行为的犯罪构成的基本性质是不相同的,牵连犯是实质数罪且为异质数罪,根据犯罪构成定罪的标准,牵连犯这种异质数罪的情况当然构成了数罪并罚的前提。[15]我们认为,该论说在逻辑上不周全。“有罪必定”指的应该是对具有独立性的数行为而言的,而数个独立地符合某种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与数个具有独立性的行为之间所指是有所不同的。数个独立地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行为,可能因这数个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特殊性或者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法律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对其不实行并罚,这种情况客观上是存在的。因为,虽然行为人实行了一次犯罪行为,国家就拥有一次刑罚宣告权,但这里的宣告权只是一种抽象的刑罚权,至于具体的刑罚权的行使,有其刑罚目的上的限制。正如我国台湾有学者指出的:“一个犯罪的宣示,也只是同时宣示一个抽象的刑罚权,至于具体的刑罚的宣告以及执行,仍然有刑罚目的思考上的限制,换句话说,如果在犯罪预防上欠缺必要性或衡平性,自然没有理由要加累积其刑罚。”[16]更重要的是,牵连犯在现实中的表现极其复杂,许多情况下,具有牵连有关系的数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如想象竞合型的牵连犯,对这样的数行为实行并罚反而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由此看来,“数罪并罚论”实际上只对具有独立关系的牵连犯适用,因为在具有独立关系的牵连犯中,行为人实行的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种类性质的法益,两个法益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适用任何一个法条都无法对行为人实行的行为的不法内涵作出全面的评价,因此,必须同时适用数法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实行数罪罚,否则便违背了充分评价原则。如上提到的仿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进行诈骗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仿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信誉,而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前后行为侵犯的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益,如果只给予诈骗罪一个评价,无疑是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的放纵。因此,在刑罚适用上,必须对行为人的行为实行两次评价,否则便会给人以处断不公平的印象:犯一个罪与犯两个罪处刑同等,那样罪刑相适应原则便难以得到实现,也无法达到刑罚惩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最终导致刑法的公平价值目标的缺损。
综上所述,“数罪并罚论”作为具有独立关系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合理的,但如果把它当作所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则有违于双重评价禁止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
五、对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部分未涉及牵连犯的规定,但在分则中有两个法条涉及牵连犯的处断问题。1997年刑法典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9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桩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本法第385第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前者规定的是“数罪并罚”,而后者规定的是“从一重处罚”,前后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