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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2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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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二号刊登了我院1984年9月8日〔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中《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10月10日〔84〕法办字第128号文件中《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刊登时,我院对这两个文件的个别内容和一些文字,作了适当的修改。今后执行这两个文件,应以公报刊登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我院公开的正式的文件,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是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及其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

  第十四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应当及时通知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

  第二十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接受单位组织医学生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

  第二十三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行监管。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4~8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物,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纪念标志物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遗体捐赠。

  严禁进行遗体买卖,严禁利用遗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如违反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三章 购买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资产配置,促进企业制度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国有资产在流通中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省属及省属以下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政府或企业将国有资产通过市场等实现财产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平竞争,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保证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六条 为吸引资金和优化资产结构,可以有偿转让企业或者车间、分厂。鼓励有偿转让下列企业国有资产:
  (一)本企业不适用、不需用的各类资产;
  (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车间、分厂;
  (三)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产权。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存在争议的,不得有偿转让。
   第七条 有偿转让下列地方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
  (二)有偿转让企业部分产权;
  (三)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
  有偿转让省属企业上述国有资产,由省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转让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者中央管理企业上述国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由企业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转让关键、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转让国有股权,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转让和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为: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进行资产清查清理;
  (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三)确定底价;
  (四)签订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化运作。没有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县,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转让。
  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资格,须经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禁止将需要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人为分割,多头评估。
   第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重视对需要有偿转让的工业产权、名牌产品信誉和企业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十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企业的债权债务、土地使用方式、地理环境、富余人员安置和企业经营现状、预期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有偿转让底价。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成交价,经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在有偿转让底价的基础上浮动。
第三章 购买
   第十七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购买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资;
  (二)承担企业对等债务;
  (三)融资租赁;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购买土地等企业资源性国有资产,购买者只能按国家规定获得该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有偿转让方不得转让资源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购买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购得的资产仍属国家所有,购买者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条 出资购买企业国有资产,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数额巨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额的50%,欠付部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按约定数额、期限、方式等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调整投资方向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的净收入,列入同级财政“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科目,足额缴入同级国家金库。收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净收入后,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即相应核销或核减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预算的“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作为生产性建设预算,主要用于重点建设、重大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配股、扩股以及国有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不得用于平衡经常性财政支出,弥补财政赤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州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净收入的20%上缴省集中安排使用,保障省级经济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为迁移、转产、处理闲置设备,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净收入,属于非产权转让收入,留企业支配使用,不核减国家资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转让方处以成交额10%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