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和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持防空地下室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原批准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因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易地建设费、补建费应当用于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因规划建设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的迁建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指定位置设置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为应急处置城市平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统一组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提供;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每年训练时间不少于二十小时。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体公民进行人民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训练;大学、高中和中专学校可以结合军训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原来已明确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的土地仍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拆迁腾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和范围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城市建设需要等,编制本市城区范围内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可作为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为: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或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实施旧城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八)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十)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收购价格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并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取得的收入视同土地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储备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且具备净地供应条件的,纳入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规确定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 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六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依法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并与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具体包括: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储备土地供应后,及时按宗地结算。土地收入优先支付土地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土地储备成本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日常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分帐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