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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时间:2024-06-29 08: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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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劳动部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1996年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其中瓦斯检查工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本工种的知识和技能要求;
(四)具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当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授课人员资格等资料应报送考核机构备案。
第六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认可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实际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设施;
(三)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考人员,且每种专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十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可根据需要选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以上职称(职务),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要求参加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填写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申请表,经矿山企业核准后向当地负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收到矿山企业提出的考核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申请表由劳动部规定式样,考核机构按规定式样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规定区域内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跨省就业或者跨省流动施工单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就业或者施工当地的发证机构,对其所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后,方可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中止操作达六个月以上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对其操作技能重新进行考核,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违章记录检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复审的考核机构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考核机构可根据其申请,再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考核、发证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技术等级、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健康状况经确认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学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0〕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2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当前全国正值主汛期,部分地区地质灾害频发,已经给一些文物保护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性,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部署,切实增强减灾防灾意识,分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预防、细化措施。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本地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情况,有针对性的组织制定防灾措施和预案,加强培训演练,加强巡查。各文博单位要全面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要实施24小时不间断监测。

  三、妥善应对,及时上报。各地一旦发生因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文物损毁事件,要妥善处置,及时上报。如因洪涝等灾害引发文物灾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建立汛期文物灾情信息报告制度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587号)等有关规定要求,启动相关报告程序。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摘要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近些年,诉讼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扰乱了国家审判活动。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行为一直在讨论不休,其中以把诉讼诈骗行为归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呼声最高,另外还有少部分学者则建议将诉讼诈骗行为归于伪证罪等罪名。本文直接将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几种主流观点在犯罪构成上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得出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几种罪名的区别。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以及现行刑法典对诉讼诈骗行为没有配套的罪名,本人建议就诉讼诈骗行为设立相应的法律罪名。

【关键词】 诉讼诈骗 诈骗罪 敲诈勒索

一、诉讼诈骗的界定
在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部分学者称其为诉讼欺诈,那这两者者是否一致呢?本文先明确二者的区别。
诈骗是刑法界的通行解释,应当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此我们看到,意图占有他人的非财产性利益或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应排除。欺诈,我们见到更多的是存在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两者之间有区别,欺诈的范围要比诈骗的范围更为宽泛。
二、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
(一)诉讼诈骗行为归于诈骗罪之分析
刑法理论界,部分刑法学者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
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要包括以下几点:行为人须实施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骗者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这里的被骗者须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被骗者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看到诉讼诈骗行为人利用伪证或虚构事实等骗术欺骗法院法官,法官因错误认识产生错误判断,继而做出错误判决,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诉讼诈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作用,这些学者认为法院对受害人的财产享有处分权,那么在整个案件中,法院既是受骗者又是财产处分者,虽然受骗人与受害人并非同一人,但诈骗犯罪构成中也没要求受骗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它只是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诈骗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都是吻合的,那么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诉讼诈骗行为不归于诈骗罪之分析
1、法院没有财产处分权
何为处分权?刑法中的处分权并不限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是基于某种事实处于占有财物的场合,那么也拥有处分权,例如甲冒充是乙的委托人前往丙出取走乙存在丙处的财物,丙将财物交给甲时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并不拥有所有权,但甲的行为足已构成诈骗罪,所以丙对乙财物的保管占有也构成处分权职能要求,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骗人既没有对财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占有的情况,那么受骗人要想拥有处分权,一般得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比如说受骗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代理、行纪或者是职务关系,在票据诈骗或者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罪犯行为人通过做假等手段欺骗银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储户的财物,犯罪过程与诉讼诈骗类似,但这类犯罪存在与诉讼诈骗明显有差异,在票据或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受害人与受骗人银行存在信任与委托关系,被害人把财产交付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代为履行保管和处分职责,双方会签署相应的协议,存在法律上的约定关系,故金融机构拥有对受害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里可以看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如果没有相关权利作为前提,那么处分权也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在诉讼诈骗中,显然,法院对财物没有相关的所有权,对财物也不存在占有的情况,那么法院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保管、代理等法律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所以法院对受害人财产的处分权没有来源,那该处分权也不应该拥有。法院对受害人的财产应该用执行一词更切当,只有在法院相关判决出来后以及受害人败诉无法负担判决要求时,法院才能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去执行受害人的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法院对所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目的就是防止法院权力的滥用,所以法院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处分权。
另外,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不是三角诈骗中所指的财产处分人,而是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对争诉财产进行裁判的行为从法律上看属于财产确权行为而不是财产处分行为 。
还有就是处分权的产生与错误认识的产生在先后顺序上有明显的不同 。通常处分权应该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前就该拥有或者同时拥有,但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处分权的出现反而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后,这是与诈骗罪有明显差异。
综合以上看出,法院在处分权上与诈骗罪有着明显不同。
2、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
通过诉讼诈骗行为不难看出,该行为不仅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是一个复杂体,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明显不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权)。我们再分析一下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同样是复杂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权,在这点上与诉讼诈骗行为相似,既然刑法专门为合同诈骗行为设置罪名,以区别与普通诈骗罪,那么诉讼诈骗行为也应当设有专门的罪名。
3、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受骗者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做出一定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院不一定就是受骗人,另外,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法官在日常审判过程中,是依据证据而进行的,这也是法官的职责之所在,虽然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多种骗术欺骗法官,但法官不一定就是完全不知道事情的真实面目,他们在个人心目中对行为人的骗术是清楚的,只是工作职责要求他只能按照规定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法官是受骗人值得怀疑。这与诈骗罪中的受骗情形完全不一样,诉讼诈骗行为中法官是依据职责要求而非行为人骗术进行的审判活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4、受害人心理状态不同
在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要么是自愿的交付自己的财物,要么是对自己的财物被骗走不知情。但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行为人通过骗术欺骗法院,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此时会依据法定的程序传票通知受害人,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的情况当然是知道的,也当然明白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以受害人肯定会想尽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财产受损;即使没办法最后被迫交出财产,他们也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在普通诈骗罪中,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要么是自愿要么是不知情,不管是直接诈骗还是间接诈骗、三角诈骗同样如此,这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的心理是明显不一样,为此,两者不能归为同一罪名。
二、诉讼诈骗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害怕的心理状态—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诉讼诈骗归于敲诈勒索罪之分析
1、两者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是一致的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有很多,不一定都得是暴力手段,比如口头、书面,明示与暗示,以伤害相威胁,也可以用揭发、张扬隐私进行要挟,总之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达到了精神强制的效果,使其产生害怕的心理而非自愿交付财物即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公权力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就是属于特殊的要挟手段之一,只是这种方式比较少见而已。
2、两中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和主观心态是一致的
在敲诈勒索罪行为中,被害人交出财物时是被动、不情愿的,同样,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交出财物时的状态也是非自愿,是迫于法院的公权力不得已而为之。
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以及自己权益被威胁、被要挟自始自终都是知道的,诉讼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同样如此,如前面所述,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骗的是法院,至于受害人,它对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应当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是受害者,无论是法院对诉讼标的的强制执行,还是被害人继续上诉而被迫接收财产保全、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措施,受害人都是被迫交付财物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等不利后果,着说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应该归于敲诈勒索罪。
3、侵犯的客体基本一致
敲诈勒索罪行为中只有受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这是众所周知的;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我们看到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既侵犯审判机关的权威、公信力,又包括受害人财物的所有权,两种犯罪行为相比较,敲诈勒索罪缺少对公权力威信的侵犯,这是否就能认定两者不一致呢?为此,我们先分析另一种犯罪行为,那就是诬告陷害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类似,犯罪构成的客体都是复杂体,但我们应该看到,诬告陷害罪在刑法中是第二百二十三条,是放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而不是归于妨害司法罪中 ;这么做的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机构,职能就是还原真相,扬正义,惩罪恶,在实际事务中,法院受骗的几率是很小的,即使法院受骗了,还可以通过二审、再审重新查明真相,相比之下,受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同理,诉讼诈骗行为也不能归于妨害司法罪中,而是应该归于财产类犯罪,这就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构成一致了。
(二)、诉讼诈骗罪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之分析
1、诉讼诈骗行为人不存在威胁、要挟法院或受害人的情形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通常要么是直接威胁、要挟受害者本人,要么是威胁或者要挟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这种关系一般是亲戚关系),打个比方:一种情况是罪犯A直接威胁受害人B,称不给钱就将B的裸照放到网上,受害人B没办法乖乖给钱,这是最常见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就是A威胁B,称不给钱就“帮他去幼儿园接女儿”,B没办法还是得乖乖给钱,这是最典型的三角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第一种情况中受害人B的隐私权受到威胁,第二种情况是受害人B的女儿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但是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我们看到犯罪行为人没有直接威胁、要挟受害人,同时,犯罪行为人也没有威胁、要挟法院。
这里有人提出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行为是一种手段,就好像犯罪行为人去受害人家里偷出受害人的裸照,以此敲诈勒索受害人。本人觉得这样解释这两种手段有明显的区别,因为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并不像偷出受害人的裸照,这没有威胁到受害人的另一项权益。
2、心理状态不一样
普通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目的,会向当事人表示敲诈之意,当事人因此会害怕权益被侵犯而产生被迫的心理状态,但诉讼诈骗犯行中,行为人肯定不会告诉法院他的真实目的,至于受害人,行为人一般也不会告诉,即使告诉了受害人,受害人也不会因此精神被强制,产生害怕被迫的心理状态,而应该是一种愤怒的心情,这种心理精神状态与敲诈勒索罪是完全不一样的。
3、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的来源不同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是因为害怕受到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揭露自己的短处,或者是害怕犯罪行为人伤害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权益,总之,精神受到强制的根源都是来自犯罪行为人;但是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不是源自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威慑,怕受到法院公权力机关更加严厉的惩罚,这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法院没有公权力,犯罪行为人再怎么欺骗法院,利用法院,这都与受害人是没有关系的,受害人也不会因此产生害怕的心理。
三、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罪行
(一)、诉讼诈骗行为归于其它罪行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诈骗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你院(山东检察院------作者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做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二)、诉讼诈骗行为区别于他罪名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