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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0: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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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吴兴区、南浔区、湖州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等)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三)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工厂、矿山、仓库和住宅、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医疗卫生、体育、商业、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广场、桥梁、涵洞、排水、城镇照明等项目;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供水、燃气、供热等项目;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铁路、港口、公共交通、长途汽车客运站等项目;



  5.供电、电信设施工程: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等项目;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公园、游乐场、动(植)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等项目;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项目;



  8.城市防洪、抗震工程: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防洪设施工程等;



  9.村镇建设工程: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项目;



  10.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11.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建档案机构参加,由城建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建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建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资料,由城建档案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微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它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严格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办理借阅城建档案,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并遵守档案借阅规定。



  城建档案利用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75号)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汕府〔2011〕7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11年6月22日汕府〔2011〕70号颁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汕府〔2012〕43号《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标准分为两档:
  一档:每人每年30元;
  二档: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可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参保家庭中的参保人,除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外,只能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缴费标准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保持不变。
  第八条 参保人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的,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政府和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按二档的标准全额资助。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参保人定额补助。其中,市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政府按6:4分担,市与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政府按4:6分担。
  第十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除外)、户口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也可向村(居)委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委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委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参保人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生儿、新迁入本市的居民在入户3个月内,以及本市户籍居民在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3个月内,可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的,应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保险费,自缴纳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征集,并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区(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赤字的,区(县)政府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时其母亲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按一档缴费标准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选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但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参保人必须转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因参保人在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在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年度限额为:一档20元,二档80元。
  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在当年度使用,不结转。家庭成员之间的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可以合并使用。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的,不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疾病或治疗项目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1)恶性肿瘤、(2)冠心病、(3)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4)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5)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精神分裂症、(7)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8)偏执性精神病、(9)躁狂症、(10)脑梗塞后遗症、(11)脑出血后遗症、(12)再生障碍性贫血、(13)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14)血友病、(1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16)肝硬化(失代偿期)、(17)系统性红斑狼疮、(18)糖尿病、(19)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20)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1)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2)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45000元以内部分(含45000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30%,二档50%。
  参保人患其它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6000元以内部分(含6000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30%,二档50%。
  参保人可享受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比例计算起付标准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
  参保人同时患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其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按照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立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参保人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参保人住院时减免起付标准的情形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一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5%,非定点医疗机构40%。
  (二)二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5%,非定点医疗机构5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为:一档10万元,二档12万元;
  参保人缴费不满一个年度的,根据其缴费档次,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至3.6万元为止,超过3.6万元至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承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基本医疗费用不能记账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民政、残联审核,符合享受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或者残疾人康复医疗救助的,出院时,其医疗救助(补助)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需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或者主任医师职称的医生审核,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参保人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参保人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有卫生院的,该乡镇(街道)卫生院作为其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没有卫生院的,可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公益性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不得变更。次年不作调整的,不需重复申报。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报销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参保人患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按规定给予补助。
  参保人为农村五保户,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其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
  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具体支付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年度,并已按规定缴纳下一个年度保险费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按年度分段计算,下一个年度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年度,但未缴纳下一个年度保险费的,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截止时间为缴费年度最后一日。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按规定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就医的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应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就医有关资料,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故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遵守医疗诊疗常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增加支出的,多支出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医疗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等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学生,本市中小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可以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教育、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已经缴纳2011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的居民,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照各区县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已缴纳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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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管理,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四条 石家庄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环卫、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开展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通信行业标准设置邮政通信服务机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通信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通信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通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包含邮政通信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缴纳通邮登记费后的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不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农村用户直投;
(六)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通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通信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设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六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盖章签收。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报刊亭、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通信服务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五)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伪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有明信片;
(六)伪造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 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者普通邮票和销售业务,应当报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让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并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的企业,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掌握邮政通信业务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专营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五百元罚款,并通知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其交寄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集邮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撤消监制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妨碍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信报箱,是指用户依照规定设置的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
(二)信函,是指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 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